[ 奚正輝 ]——(2010-9-20) / 已閱10705次
定金與違約金的選擇適用
奚正輝
2010年5月31日,樊某通過中介公司向鄒某購買了上海市北京西路一套房屋,總價700萬,雙方簽署了《房地產買賣居間協議》,《居間協議》約定:《居間協議》簽署后15日內簽署《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若賣方未能履行,應向買方雙倍返還定金;若買方未能履行,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還;守約方亦可要求違約方支付違約金為總房價款的10%,守約方亦可要求違約方繼續履行本協議。當日,買方支付了定金20萬元。
鄒某因在外地出差,不能及時趕到上海,于2010年6月1日及時跟樊某與中介公司溝通,要求往后順延簽約期。樊某同意簽約期延長到2010年7月15日之前,簽署了《補充協議》,因此雙方在2010年6月15日都沒有到中介公司簽約。2010年6月18日,鄒某到上海辦理了公證委托書,委托代理人代辦出售事宜。2010年6月19日,鄒某通知樊某第二天簽約,但是樊某短信回復拒絕買受該房屋,并要求退還全部定金,鄒某沒有同意。
雙方多次協商不果,樊某起訴到法院,要求鄒某賠償違約金10%的違約金(70萬元)。鄒某不服,提出反訴,要求樊某賠償10%的違約金。
雙方的爭議焦點是:誰違約;違約金與定金的適用。
樊某認為鄒某違約,沒有在原定的日期2010年6月15日前簽約,而且公證委托書也是逾期3日才辦理的,違反了約定,理應承擔違約責任。
鄒某認為樊某違約,其同意延期到2010年7月15日之前簽約,鄒某沒有逾期,現在樊某違反當初的承諾,違約不買該房屋,理應承擔違約責任。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本案中雙方都選擇了違約金,因為違約金要比定金高50萬元。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請主張,依法適用違約條款,不再適用定金罰則。本案中樊某故意撕毀合約,違約事實清楚,理應承擔違約責任,樊某賠償鄒某違約金70萬元,樊某已經支付的定金20萬沖抵違約金。
奚正輝 上海中建中匯律師事務所 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