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文軍 ]——(2002-9-20) / 已閱22682次
現行證據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宜黃縣人民法院 肖文軍
我國的證據制度是以馬克思主義、毛澤東思想作為理論基礎,是長期的司法實踐經驗的科學總結,它對于發展社會主義經濟,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起到了積極作用。但隨著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日益加強,法學研究的廣泛開展,我現行的證據制度越來越表現出與法制建設不相適應的一面,一些法學界人士對此也提出了諸多疑義。筆者從事審判實務多年,在這其間對我國的證據制度感受頗深,我們現行的證據制度確有許多缺陷需要改進。
一、 證據是訴訟靈魂。
證據是理所當然的訴訟的核心和靈魂。所有的訴訟都應是圍著證據展開的,所有的裁判文書都應是以證據為依據。所以有的學者認為"整個訴訟活動不過是玩弄證據的藝術",筆者認為這一觀點并不過份。所以談到證據制度的改革,其實就是談我國審判制度的改革。
1994年筆者開始從事審判工作,這時法院的審判方式基本上表現為糾問式審判方式,審判員的庭審中法庭調查階段的思路大致是:原告陳述→被告答辯→向原、被告發問→原、被告舉證→原、被告相互發問。至于質證、辯證因大多數審判人員認為是屬于法庭辯論而在調查階段被忽略,對證據認定,在庭審中幾乎是不多見的。幸喜,隨著我國這些年審判制度改革的深入,我國法院的法官終于從糾問式審判方式中走出來,在庭審中更趨向于當事人主義的審判方式,法庭調查階段的思路大致是原告陳述→被告答辯→原告舉證→被告質證→法庭認定→被告舉證→原告質證→法庭認定→原、被告相互發問,而向原、被告發問原先必經的程序在庭審中已不常見。現在看來無疑是一個大的飛躍。我國審判制度的改革也終于走向正軌,證據制度也由審判制度的分支成為核心。
二、證據基本特性的劃分。
談到證據基本特性,無非是談證據的三性: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也有的學者提法為客觀性、因果性、合法性)。筆者認為將證據基本特性歸為這三性是混淆了證據的實體與程序的關系。
證據三性具有明顯的不合理性。證據的三性是指作為定案的證據要同時具備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這一觀點在審判實踐中實在難以操作,在審判實踐中不具有合法性的證據確是案件的主要證據的情況普遍存在,如無效的合同因其內容不合法,而我們要否定它作為定案的證據,那我們應依據什么證據來判案,而我國法律規定無效合同應由有過錯方承擔責任,但無效合同在訴訟過程中不作為定案的證據,要過錯方承擔責任也就變成無證據支持,因而過錯方可以不承擔責任,造成了審判陷入兩難境地。盡管這樣有的學者仍堅持認為"證據的法律性決定了證據的許可性,只有符合了法律的要求,取得了法定的形式,為法律所許可的與案件的聯系的客觀事實,才能作為證據使用,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摘自《證據學》,胡祥福主編) 。筆者認為證據的基本特性應從實體與程序兩方面劃分,所謂證據的實體性是指證據本身所具有證明力的性質,它應包含以下內容,證明案件實體上的證明力和案件程序上的證明力。在證據的實體性中證據應具有以下特性:客觀真實性,關聯性。證據實體中的合法性與否不應列入其內,如無效合同應列為定案證據,作為證據的無效合同證明了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也是證明合同無效的證據,因此我們不能否定無效合同作為定案證據,由此也可以得出證據實體合法與否不影響證據作為定案證據的效力。所謂證據的程序性是指證據具有能否成為定案證據的性質。它應具有以下特性:(一)證據的取得必須符合法律規定。證據的取得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用非法手段、非法途徑取得證據是為法律所嚴格禁止的,如刑訊逼供、欺詐等手段取得的證據和通過賭博途徑取得欠條都應禁止。強調證據取得合法是為了充分保證證據內容的客觀真實性,作為證詞的真實性才能得到保障。前不久,筆者看到一文,文中作者建議僅對那些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嫌疑人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可以使用非法取得的證據,如刑訊逼供取得的證據。筆者對此觀點極不贊同,如此觀點成立,必然是刑訊逼供成為合法化,那將是我國法制的一個大的退步。(二)表現形式必須符合法律規定。根據我國訴訟法規定,凡是作為證據的材料,必須是法律規定的表現形式,證據法定的表現形式在我國三大訴訟法中大同小異,如物證、書證、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視聽資料、勘驗筆錄等。證據的法定形式離不開證據的內容而單獨存在。證據如果沒有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事實,即使是它具備了證據的法定形式,也毫無證明價值,也不能稱之為證據;反之,證據僅有客觀內容而沒有法定的形式,就無法進入訴訟,更無法對它進行審查判斷,因而,它也無法起到證明作用,也才能保障證據的真實性和可靠性。
三、證據的效力問題。
何謂證據的效力,就是證據證明力的問題。而認定證據就是判斷證據有無證明力的問題。這點說起來容易,但在審判中卻有諸多問題值得我們審判人員反思。(一)如交通、消防、物價等部門的鑒定結論應如何認定,我們的審判人員大多都毫無疑問的接受了這些鑒定結論,致使一些明顯存在缺陷的鑒定成為定案的依據。似乎我們的一些審判人員分不清鑒定結論是證據還是判決,對鑒定結論是不加審查判斷的采用。如筆者曾看到一份判決書事實部分所寫:物價部門依原告陳述物品(已滅失)所作的價格鑒定為***元。顯然,做出鑒定結論的鑒定材料并非充分可靠,結論的真實必然是有疑問的,判決書采用這事實是存有疑問的。筆者認為鑒定結論雖是一種科學的判斷,在訴訟中是一種重要的證據,但不能因此就認為它優越于其他的證據,它僅僅是證據,同其他證據一樣也可以被排除在定案證據之外。(二)已經認定的證據效力還會有高低之分嗎?前面已經說過證據的效力是證據證明力的問題,證據是證明案件過去曾發生的事實。既已認定的證據其效力便已被確定,也就是證據事實被確定,當然不存在效力高低之分。這本是淺顯的道理,但我們仍有許多的審判人員自覺或不自覺的接受相反的觀點,如筆者在看到一份判決書,事實部分認定了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一份合同,而在理由部分卻寫到這份證據的效力低于其他證據,而不被采納。以上這些問題在我們審判實踐中并非個別例子,筆者所舉例也是在審判實踐所見的一部分。
四、證據的認定。
證據的認定是指在庭審中如何認定證據的問題。認定的證據事實就是判決的依據,判決如何充分說理也在于證據的支持,因此證據的認定在庭審是至關重要,可以說現在庭審的核心對于審判人員來講就是如何認定證據。但在大多數審判實踐中,審判人員較為注重庭審的控制和駕馭,而常常忽略了認定證據這個重要環節,在庭審審判人員對證據的認定往往過于簡單,僅僅是認定了證據有效與無效的問題。如在一次庭審中,原告提供了某單位的一份證明證明被告欠其貨款,被告質證意見是:對證據無異議,屬實,該證明證明了被告已不欠原告貨款,債務已轉移。而審判人員的意見是:因被告無異議,本庭對該證明予以認定。我們從中看不出審判人員是認定哪一事實。筆者認為證據認定應作到充分全面,而不單單是認定一份證據有效無效的問題,證據的認定應包括證據事實的認定。對于以上事例,筆者認為在綜觀全案的情況下,對證明的認定應表述如下:原告提供的某單位證明證明了被告欠原告貨款(或被告不欠原告貨款)這一事實,本庭對這一事實予以認定。上一事例還反映了一個證據認定的問題,我們的審判人員是否應受到當事人的約束,還是完全獨立。筆者認為證據的認定是人民法院審判權的一種表現形式,證據的認定是由法庭來完成,因此審判人員應當是獨立完成證據的認定。這有利于人民法院將一些當事人雙方無疑義的不合法的證據不成為定案的證據。如賭博之債的證據。
以上幾點看法為筆者日常所積累,圈點成文,但受本人水平限制難免有許多不足之處,歡迎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