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欒桂平 ]——(2010-9-28) / 已閱5498次
影響因果關系認定的要素
欒桂平
侵權行為中因果關系的認定問題是長期困擾法院民事審判的重大理論難題。已有的眾多學說理論雖然都具有不同程度的合理性,但對法律因果關系要素的認定似乎都難以盡如人意。筆者認為,影響因果關系判斷的因素有很多,不能以簡單性思維方式嚴重制約著法學研究,這些要素主要有:
一、行為不符合常態
在日常生活中,我們之所以追問某一事物的因果關系問題,是因為這一事物脫離了事物發展的正常、普通或者合理的軌道。在人的行為中,凡侵權法所研究的作為因果關系的行為,都具有一定的社會異常性,于是,可以以是否異常作為判斷某一行為是否能成為侵權法上的原因的一個標準。
二、蓋然性程度大小
對侵權法因果關系而言,其以社會系統中的個體行為為考察對象,以阻止反常、矯正變態為目標,由于受個體主觀意志、特質等的影響,這種因果關系在大多數場合是"測不準"的。同時,法官對因果關系有無的判斷也是建立在內心確信這一蓋然性的基礎上,客觀可能和效益成本意味著法官對因果關系的考察不應當是"刨根問底"的"科學式"的。 可以說,法律因果關系的認定是一個蓋然性描述,只不過在不同場合其蓋然性程度不同而已。
三、須具可預見性
由于普通人對因果的追尋往往是在反常事件出現之后,而且深深植根于責任概念之中,因此,將價值因素從因果認識中剝離,從而使其成為純粹的事實判斷是不可能的。尤其是在侵權法因果關系的考察中,更應當考慮到侵權法的賠償功能和遏制功能,其根本目的不是為了揭示事件的自然作用過程,而是為了移轉、分散損失,遏制反常行為。因此,出于對反常行為控制的需要,侵權法因果關系的認定總是要受到可預見程度的影響。
四、行為人有過錯
一個人追求一定目的的自愿行為導致結果按一定方式發生,這在因果追問中有著特殊的地位。這不僅僅是由于人們在尋求解釋某一特殊事件的原因時,某一個體的行為將被從一組條件中發現因而被認為是原因,更為主要的是,在因果追問經過一系列中介原因的情形,個體的自愿行為常常被認為不僅僅是因果追問的終點,而且其本身就是原因,雖然其他較后階段的反常事件已經被暫時地認定為原因。例如,當人們在死者體內發現過量的砒霜時,這即為死亡的一個合理解釋,因而被認為是原因。但我們經常更進一步尋求更為滿意的解釋,結果發現有人故意在死者的食物中放入了砒霜,當然現在我們認為投毒者的行為是死亡的真正原因,而砒霜在人體內的存在被認為是一個輔助的、僅僅是投毒者制造危害后果的純粹的途徑而已。事實上,我們經常追尋原因一直到一個故意行為為止,即故意的行為將減輕中間事件的反常性,而使其僅僅成為故意行為起作用的途徑。
五、須具有法律上的大前提
為了避免責任的泛濫及由此導致的對行動自由的限制,法規目的及政策的衡量在有些情形是必不可少的。必須具有法律的規定才能予以確認。
六、證明責任的不同及其負擔
由于在不同的國家,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的配置和負擔是不同的,從而導致各國因果關系的使命并不完全相同。在法律對損害進行了分類,同時對不同的損害給予不同保護的情形,因果關系限制賠償范圍的負擔相對較輕,而在不將注意義務或違法性作為獨立要件的制度中,因果關系往往被委以重任。因此,在不同的制度安排下,因果關系所扮演的角色并不完全相同。而且,在其他要件不能或不便說明的場合,因果關系往往是價值判斷的重要依據。
此外,因果關系的決定因素還包括損害的種類、程度及可避免性等,這里不可能窮盡。而且,以上因素并非同時在一個案件中出現。不同因素的組合對應著不同類型的案件。正因為如此,我們根本無法提出一個關于判斷因果關系的統一的抽象標準。
最后,還需要指出的是,損害發生的可預見性、損害發生的蓋然性等要素往往也是過失的判斷標準。因此侵權構成要件的判斷要素之間并不存在明確的界限,它們往往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