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勝宇 ]——(2010-10-8) / 已閱8845次
論著作權和鄰接權的區別和意義
王勝宇
一、充分保護當事人權利,避免權利重復保護
明確了鄰接權制度與著作權制度的區別,我們就可以對相關的實踐問題作出清楚的解答。舉例而言,某甲自己創作了歌曲,然后在公眾場合演唱了這個歌曲,并且還將自己的表演通過數碼攝像機拍攝下來,然后傳送到自己的個人網站上;而某乙未經其許可,復制了拍攝后形成的數碼文件,并大規模地進行發行。這個時候,關于某甲的哪些權利被侵害,是著作權還是既有著作權又有包括“表演者權”和“錄音錄像制作者權”等鄰接權,就必須予以明確。否則的話,就有可能出現權利的重復保護或者權利得不到有效保護。
在上述情況下,某甲并不能成為表演者權的主體,也就是說某甲只能享受著作權的保護。我們首先從定義開始分析。在《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5條中,對表演者進行了定義:“表演者,是指演員、演出單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學、藝術作品的人”,對錄音錄像制者的定義則是:“錄音制作者,是指錄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錄像制作者,是指錄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這兩個定義顯然受到了中國至今還未加入的《保護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和廣播組織的國際公約》(羅馬公約)的影響。羅馬公約第三條作了如下定義:“表演者”是指演員、歌唱家、音樂家、舞蹈家和表演、歌唱、演說、朗誦、演奏或以別的方式表演文學或藝術作品的其他人員;“錄音制品”是指任何對表演的聲音和其他聲音的專門錄音;“錄音制品制作者”是指首次將表演的聲音或其他聲音錄制下來的自然人或法人。此外,在1996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我國已于2006年12月29日以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的形式決定加入)中,對表演者與上述羅馬條約有基本相同的表述,對錄音制作者,則表述為:對首次將表演的聲音、或其他聲音、或聲音表現物錄制下來負有責任的自然人或法人。顯然,無論是國內法和國際條約,都沒有直接說明:某甲在享有著作權保護的同時享有該作品鄰接權的保護。
其次,某甲的表演行為,其實是在行使其著作權中的“表演”權能。《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了“表演權”:即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某甲將自己創作的歌曲在公開場合進行演唱,然后通過信息網絡,公開播送自己的作品的表演,完全符合這一描述。
由此,我們可以看出,某甲的一系列活動都只能屬于他對著作權的行使。而某乙侵犯的則僅僅是某甲的著作權。在認清這一點后,在實際操作中,我們保護的也就僅僅限于某甲的著作權,而不會同時保護其“表演者權”和“錄音錄像制作者權”。這樣就避免了權利的重復保護。
二、有關鄰接權保護之立法完善
⒈詳細確定表演者的概念
縱觀我國著作權法和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對“表演者”定位在演員和演出單位。這種簡單而籠統的界定當遇到具體問題時,就會呈現出種種不足。《羅馬公約》規定:“表演者是指演員、歌唱家、音樂家、舞蹈家和表演、歌唱、演說、朗誦演奏或以別的方式表演文學或藝術作品的其他人員”這一界定雖然和我國著作權立法精神有些出入,畢竟十分具體,具有可操作性。我國的著作權立法應該盡快彌補這一缺陷。
⒉對著作權法采用兩編的立法體制
我國目前著作權法對著作鄰接權實行了保護措施,但它的保護范圍相當狹窄,只規定了對出版、表演、錄音錄像播放者的權利保護。通過前面的論述,我們知道著作權與鄰接權密不可分,鄰接權依賴于著作權,但又與著作權存在著本質上的區別。將鄰接權這個與著作權有著本質區別的權利僅以一個類似于插入的形式書寫于著作權法當中,顯而不妥。而且社會迅猛發展,各種屬著作鄰接權范疇的作品將不斷涌現,繼續采用這種列舉式的立法很難適應社會的需要。因此筆者認為,應針對鄰接權采用系統而體系化的保護:
對著作權法采用兩編的立法體例,即對我國未來的著作權法采用著作權和著作鄰接權兩編的整體構架,就像民法物權編和債權編一樣。在著作權這一個范疇內,除了著作權就是鄰接權,因此,對著作權法采用兩編的立法體例,將更全面的保護著作權和鄰接權,特別是對鄰接權的保護將更為系統和完善。
三、結論
通過對著作權和鄰接權的分析對比,總結出了著作權與鄰接權之間的區別,而關于邏輯起點的論述更是讓我們認識到鄰接權不僅僅是依賴于著作權,更是與著作權有著本質上的區別。認識到了這一點,則在實際操作中既能有效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又能避免權利的重復保護。同時從理論分析入手,結合實際案例,提出在未來立法中采用兩編的體例來更好的保護鄰接權。在學習和研究法律的時候,只有通過其表象認識到其更深層次的本質所在,我們才能更好的認識法律,運用法律和發展法律。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