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謝斌 ]——(2010-10-15) / 已閱6563次
情勢變更原則適用的法律問題
謝 斌
情事變更,是指在合同訂立后,因發生訂立合同時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事由、不能預見并且不能克服的情況,改變了訂立合同時的基礎,致使合同的履行變得艱難或不必要,使合同的履行失去意義或者履行合同使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重大失衡的情形。
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條件
法律對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規定了嚴格的條件:
1、必須有情事變更的客觀事實。這種客觀事實的出現和存在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前提。作為合同法律行為基礎或環境的一切客觀事實。包括政治,經濟、法律及商業上的種種客觀狀況,客觀上發生異常變動的事實。
2、情事變更必須發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終止前的合同履行過程中。如果情事變更的事實在訂約以前發生,則合同是在已發生變化了的客觀情況的基礎上訂立的,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必要。如果在合同履行完畢以后發生情事變更,則因合同關系已不存在,對雙方的利益不產生任何影響,也就沒有必要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3、情事變更是訂約時當事人不可預見的。如果訂約時當事人預見將來要發生某種情事變更,而當事人仍以現在的客觀情況為基礎訂約的,表明該當事人愿意承擔風險,而無理由主張情事變更。 如果當事人在訂約時對于某種情勢已有預見,則表明當事人考慮到這種因素并自愿承擔該情勢發生的風險,自不應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4、情事變更事實的出現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是指當事人對情事的變更無法預見和控制,雙方當事人對于情事變更事實的出現在主觀上沒有過錯。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情事變更的事實,一般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和其它非當事人所能預見的事件。
5、因情事變更使原合同的履行顯失公平。情事變更發生后,通常造成了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失衡,這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實質要件。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是為了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消除合同因情勢變更所產生的顯失公平,賦予一方當事人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權利。
情勢變更原則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司法解釋 (二)》第二十六條規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0號) 規定,要慎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合理調整雙方利益關系。從理論上說,若構成情事變更,則先有當事人協商,協商不成,則請求法院變更或解除合同,并且可以免責。上述條文說明,情勢變更原則適用對合同的效力主要有以下兩方面:
1、變更合同的效力。變更合同是指維持原合同關系,僅是對合同內容進行變更,從而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礎之上依約履行。變更合同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1)增減標的的數額;(2)延期或分期履行;(3)變更標的物;(5)拒絕先為履行。情事變更原則變更合同的效力表現在上述四個方面,在情事變更情形下當事人一方所能夠變更的條款,僅限于合同中的數量、期限、履行方式以及標的等條款,并且對標的的變更還僅限于將合同約定的標的由同種類物替代。
2、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情事變更的事實出現后,如果受其影響的一方當事人通過行使變更合同的權利,仍不足以排除情事變更給自身造成的不公平狀態,則可以進一步行使合同解釋權,從根本上消滅失去平衡的合同關系。《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情事變更情形下一方當事人對合同的解除權僅系由司法機關在審判實務中才確認。但是,我國合同法規定了在變更或解除合同時,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問題。對于當事人因行使此項權力解除合同,給對方當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也應當依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來解決。
情事變更原則賦予法院以直接干預合同關系的公平裁判權,更好地協調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沖突,維護經濟流轉的正常秩序。
荔浦縣人民法院 謝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