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琳萍 ]——(2010-10-29) / 已閱6053次
當街剪斷他人頭發引發的身體權保護問題
李琳萍
案例:
近日,筆者在報刊看到這樣一個案件:某男子心理變態,帶著剪刀到大街等公共場所里,見到長頭發的女性,就上前瘋狂的剪其頭發。該男子的行為是否違法或者是否構成犯罪?其應當承擔什么法律責任?
分析:
本案中男子的行為主要分成兩部分分析:一是男子的行為侵犯了受害者的什么權利;二是侵權行為應當承擔什么樣的法律責任?
首先,該男子的行為侵犯了受害者的身體權。身體權作為一種獨立的人格權,包括了自然人形式上和實質上維護身體組織完整并支配其肢體、器官和其他身體組織的的完整性和有限制自由支配身體的排他性權利。.身體是生命的物質載體,是生命得以產生和延續的最基本條件。《憲法》第37條第二款末段規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體”。《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應承擔民事責任。說明我保護身體權是有法律依據的。
而侵犯身體權的行為主要有以下表現形式:
1、對尸體的損害。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權利喪事,尸體應依法給于保護。任何人不得無故破壞尸體。 2、對身體組織的非法保留、占有。公民身體權以身體為客體,最重要的就是保持其身體的完整性、完全性。所以,任何人(包括醫務工作者)未得到公民允許,破壞公民身體完整性的行為都構成身體權的侵害。
3、對身體組織之不疼痛的侵害。身體權所保護的,是肢體、器官和其他組織的完整狀態;一般認為,對身體組織(頭發、指(趾)甲等)的破壞,只要不造成嚴重的痛楚,均認為其行為對身體權構成侵害。
4、實施外科手術中的不正當行為。外科醫生的工作,若醫師因不合于手術之方法等不正確的醫療行為,使患者維護其身體完整性的權利受到侵害。
本案中該男子的行為屬于對受害者身體組織的不疼痛侵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其次,確定了男子行為的侵權性,則要明確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的賠償和精神損害的賠償。物質損害的賠償,應當包括賠償醫療費用、誤工費用、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等、造成死亡的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人必要的生活費等。
精神損害是民事主體因其人身權利(公民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貞操權、一般人格權等)受到不法侵害而使精神性人格權和身份權而造成的心理損害。精神損害賠償是民事主體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賠償的方式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損害賠償的成立并不以受害人的直接財產損失為前提。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可以通過下列因素綜合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1)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3)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4)侵權人的獲利情況;(5)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6)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因此,該男子惡意剪斷他人頭發的行為侵犯了受害者的身體權,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不僅僅要賠償物質損失,還要賠償受害者的精神損害。
荔浦縣人民法院 李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