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韓召峰 ]——(2010-11-5) / 已閱8387次
論述民法的體系
韓召峰
馬克思在描述商品交換過程時指出:商品不能自己到市場去,不能自己去交換,因此,我們必須尋找它的監護人,商品所有者。為了使這些物作為商品彼此發生關系,每一方只有通過雙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為,才能讓渡自已的商品,占有別人的商品。可見,他們必須彼此承認對方是私有者。這就表明商品關系的形成 必須具備三個條件:一是必須要有獨立的商品“監護人”(所有者);二是必須要交換者對商品享有所有權;三是必須要商品交換者意思表示一致。這就是在交換過程中形成的商品關系內在的要求,與此相適應,形成了以調整財產所有和財產交換為目的、由民事主體、物權、債和合同等制度組成的具有內在聯系的民法體系。
一、主體制度
作為民法主體的當事人,是商品在靜態中的所有者、在動態中的交換者。這類主體的特征就在于他(它)們的獨立性,即意志獨立、財產獨立、責任自負。馬克思在提及商品關系時所強調的:“獨立資格”、“獨立的關系當事人在法律上的反映。民事主體制度包括公民、法人、合伙等制度,這些制度的適用范圍是十分廣泛的,公私兩便呼個人,無論其在行政、勞動法律關系中的身份如何,也無文藝學其所在制形式和經濟實力如何,他(它)們在從事社會商品經濟活動的主體資格皆由民法主體制度所確認,其合法權益共同受民法保護。
二、物權制度
所有權和其他特權制度是規范財產的所有和使用關系的基本制度。民法的所有權制度是直接反映所有罐頭貼心人,但也和商品關系有內在的聯系。商品交換就其本而言是所權的讓渡。所有權是商品生產和交換的前提,也是商品生產和交換的結果。所有權在生產領域中的使用消費就是商品生產,在流通領域中的運動就是商品交換,商品生產者從事生產和交換的前提條件,就是要其對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爭的權利,保障他們在交換中的財產所有權的正常轉移。民法中的他物權如土地使用權、經營權等也是市場經濟賴以形成的重要基礎和前提條件。
三、債和合同制度
債和合同是商品交換在法律上表現,是商品流通領域中的最一般的、普遍的法律規范。債權制度是直接規范交易行為的,債的一般規則是規范交易過程、維護交易秩序的基本規則,而各類合同制度也是保護正常交換的具體規則。典型的買賣活動是反映商品到貨幣、貨幣到商品的轉化的法律形式,是商品交換過程并不只是純粹的買賣,還包換勞務的交換(諸如加工、承攬、勞動服務)以及信貸、租賃、技術轉讓等合同形式,還包括了杜撰的流轉、財產的抵押、資金的償付等債的形式。它們都是單個的交換,都要求表現為債單元,并受到民法債權制度的確認和保護。由于債權制度的設立,給商品交換帶來了巨大的方便,使它超出了地域的、時間的限制,從而有力地推動了財產流轉。
四、人格權制度
在民法體系中,人格權法是否有必要獨立作為一項制度,值得研究。傳統民法欠缺人格傷殘人規定,各國關于人格權的法律主要是由司法發展起來的。許多學者主張,盡管人格權法非常重要,但可以在主體制度和侵權行為制度中加以概括,規定。我們認為這一觀點是不妥當的。人格權之所以應該作為一個獨立的制度,其原因在于:第一,民法中兩類基本的權利,說法是財產權和人身權(其中主要是要人格權),這是民法的兩個支柱,既然財產權可以分為債權、物權等各項制度,人格權為為什么不能成為一項獨立存在的制度?否認人格權作為一項獨立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實際上還是受到了“重物輕人”的立法觀念的影響,這種觀念是不可取的。第二,人格權法和主體制度有密切聯系,但主體的人格和人格權是兩個不同概念,對人格權的侵害不僅僅地人格的,而且也會造成對公民人身利益甚至財產利益的損害,它民法中的許多內容,并非單純的說體制度所能概括的。第三,人格權制度也不能夠完全為侵權行為制度所概括。盡管侵權行為法能夠為人的格權提供保障,但人格權的確認,是侵權行為法所不能解決的。人格權必須法定化,這就決定了格權必須通過專設一項制度來加以確定。
五、關于知識產權制度
知識產權制度是否應包括在民法中,爭議很大。有些學者認為知識產權有其特殊性,并不完全運用民法的基本原則,因而形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我為,這一觀點不夠妥當。我們不可否認知識產權制度的特殊性,但歸根結底,知識產權仍然是一種民事權利,其本質屬性是財產權利上和人身權利的結合,而且我國民法通則已在民事權利一章中專設知識產權一節。現行的合同法律制度,也對知識產權的轉讓和利用設有專門規定。這就說明,我國現行法已經認為知識產權制度屬于民法的組成部分。因而,我國未來民法典中,應包含知識產權法的內容。
六、侵權責任制度
對人格權、物權、知識產權等權利和利益的侵害都將構成侵權。侵權法是保障民事權利的法律。關于侵權行為法是否應當與債法保持相對獨立,從而成為民法中一項獨立的制度,在學術界歷來存在著爭議。鋕 統民未予都從債的發生原因考慮而將侵權法作為債法的組成部分。我們認為,眾怒難犯權行為法應當從債法體分離出來,從而成為民未予體系中獨立的一支。侵權行為法歸屬于外國語法并非天經地義,因特定的文化及法律因互作用所導致的英美法系侵權行為法的獨立模式,更具有合理性。而在大陸法的債法的體系中,侵權法并沒有找到適當的位置,債法體系主要是以合同法為中心建立起來的,債法主要是合同法,學者對債法性質的表述(如認為債法是交易法、任意法)完全不符合侵權法的性質。債的一般規則主要適用于合同之債,而不完全適用于侵權之債。將侵權法置于債法之中,極不利于侵權法的發展。所以,爭權行為法從債法中獨立,應是創建我國新的民法體系的組成部分。這種獨立并不否認債的概念及規則,而使其更加合理和清晰,進而與其他法律規范共同構成科學的、符合中國國情的的民法體系。
與侵權的法獨立有關的是民事責任制度的獨立性問題。傳統的大陸法民法典中并未將民事責任問題集中作出規定,而是將各類責任在各個民法制度中單獨作出規定,我國的《民法通則》一改傳統的民法典的編制體例,單設第六章規定了民事責任。許多學者認為,民事責任制度的設立,強調了國家對民事關系的干預及對民事權利的保障,在體例上具有創新意義。我國將來制定民法典時,應從整體上構建民事責任制度。我們認為此種觀點是值得商榷的。誠然,債與責任是不同的概念,債是特定的債務人對特定的債權人所應負的義務,而責任是不履行義務的后果,債與責任的概念的區別,可以成為侵權責任與債務分離的原因,但不應居為民事責任單獨設立的根據。單設的民事責任的缺陷在于:
第一,使責任與義務分離。責任作為違反義務的法律后果,應與民法關于義務的規定密切聯系在一起,先有義務才有責任的發生。而債務等義務只能在債和合同法等分則中作出規定,如果總則中規定了民事責任,則與分則中規定的各類義務分離。
第二,在立法技術上缺乏邏輯性。如違約責任澡是在合同法而是在總則中的民事制度中規定,這凍合理,因為只有在合同的名項制度都作出了規定以后,才能出現違約責任制度,合同的基本概念等尚未出現,便出現了違約責任制度,顯然導致了規則的先后次序顛倒。這種設計也忽略了責任的基礎在于請求權的行使,無請求權基礎問題規定,責任的規定是缺乏合理性的。
第三,現行民法通則關于民事責任的規定,主要規定了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基本規則及其共同的規則,然而民事責任并不限于這兩種責任,還包括締約上的過失責任、不錄得利返還責任、無因管理之債中本人返還管理人支出的必要費用的責任,各種責任形式的個性遠遠大于其共性,這就決定了將各種責任在各項制度中分別作出規定,應較之于將各種責任集中作出規定更合理,且集中規定也十分繁雜,很難統一。現行《民法通則》第134條專門規定民事責任的十種形式,表面上看,此種列舉方式使法官或當事人的易于了解民事責任究竟有哪些形式,實際上因為同的責任形式是與不同的責任聯系在一起的(如違約金是違約責任的形式,恢復名譽是侵害名譽權的責任形式),只有在不同的責任中規定各種責任形式,才真正便于法官或當事人實際了解并合理運用這些責任形式。
七、財產繼承制度
財產繼承制度是有自然人死亡后將其遺留的財產轉移給生者的法律制度。從實質上看,自然人的財產繼承權不過是其財產所有權在死后的延伸,保護自然人的財產繼承權是保護其財產所有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財產繼承制度是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不過也要看到,由于財產繼承權主要發生在具有一定身份關系(如婚姻關系、血緣關系)的自然人相互之間,并且主要是家庭成員相互間基于扶助、贍養、撫育而產生的財產在一方死亡時的體現,因此,民法調整財產關系的一些原則并不能完全適用于財產繼承權關系。
民法的其他制度,哪里民事法律行為、代理、等制度,也是配合上述制度發揮作用的。它們也和商品經濟關系有著密切的聯系。民事法律行為制度為商品所有者和經營者從事商品交換活動確立了行為的準則,代理制度解決了商品經營者在交換活動中因時間和空間的分離以及專業、技術等能力的限制所產生的困難,而時效制度可以有力地促進商品流通,加速商品的周轉。這些制度都是民法的組成部分。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韓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