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韓召峰 ]——(2010-11-6) / 已閱5862次
簡述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
韓召峰
一、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是自然 對自己的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行為以及其他民事違法行為,如違反先合同義務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解決是自然人是否具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資格問題。不具備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無須承擔民事責任,但自然人具民事責任能力并不意味著就要承擔民事責任。具備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在不具備民事責任的其他構成要件時,或者有特殊的免責事由時,也無須承擔民事責任。
二、自然人的侵權責任能力
自然人的侵權責任能力,即自然人對自己的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從比較法的角度觀察,就自然人是否具備侵權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存在不同的立法例。傳統民法通常行為能力結合能力的判斷標準,也有采行為能力的判斷標準。
我國現行民事立法有關侵權責任的規定不同于傳統民法。依據《民法通則》第134條的規定,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除傳統的民法認可的損害賠償、恢復原狀外,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等。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民法通則》第133條就自然人的責任能力采如下判斷標準:自然人致他人損害,即使該自然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只要有財產的,即有責任能力,應承擔現任無財產的,即無責任能力,由監護人承擔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職責的,可以適當減輕其責任。
三、自然人的其他民事責任能力
不管自然人基于何種原因負擔債務,對于其任務不履行,無論該自然人的行為能力狀況如何,該自然人都有責任能力,都得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監護人未盡職責致使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承擔債務不履行責任的,應對被監護人承擔責任。
就締約過失責任情形,自然人的責任能力問題,應區別對待。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者,自然具備責任能力。全民事行為能力者,如在具體隔岸觀火具備認識其責任所悔棋的理解力,即具備責任能力。
北安市人民法院韓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