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海宏 ]——(2010-11-8) / 已閱6391次
簡述合伙人的出資和合伙財產
王海宏
合伙人的出資是合伙進行業務活動的物質基礎。《民法通則》第30條規定,合伙人可以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作為出資。《合伙企業法》第11條則規定合伙人可以用貨幣、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其他財產權利出資。
合伙人的出資的義務,應在合同中明確規定。合伙人的出資數額不一定相等,出資的種類也不一定相同,但都須將出資按其價值折為若干股份。在合伙關系中,股份表示了合伙人對合伙稿源享有的份額,通常可以決定合伙人之間分配收益和分擔債務的比例。同時,各合伙人的出資數額又了全體合伙人的出資總額,它往往能夠顯示合伙的經濟實力和經營規模,關系到合時行民事活動時的資信聲譽。我國現行民事立法對合伙人的最低出資數額和全體合伙人的最低了資數額沒有作出規定,所以,在合伙合同中如實載明是很必要的。
合伙財產的構成
1.合伙財產的構成不僅對合伙的交易相對人關系重大,而且對于合伙人這間的相互關系也十分。一般來說,合伙財產既包括合伙人的最初出資(含出資請求權),以及用出資資金購買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財產,也包括在合伙的經營期羊所取得的盈利和利息。我國《合伙企業法》第19條第1款即確認,合伙企業存續期間,合伙的出資和所有以合伙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均為合伙企業的財產。
2.合伙財產的法律性質
我國《民法通則》第32條規定,“合伙人投入的財產,由合伙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經營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這一規定滑明確“投入的財產”的法律性質;也未明確“合伙經營的財產”是歸合伙人共同共有還是由合伙人按份共有。《合伙企業法》第19條規定,合伙企業電化學續期間,合伙人的出資和所有以合伙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均為合伙企業的財產,該財產由全體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在合伙企業進行清算前,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合伙人通常不得請求侵害合伙財產。但并未明確合伙企業財產的法律性質。可見,我國現行民事立法就歙物法律性質,允許合伙人在合伙合同中作出約定。以將合伙作為其他組織的重要類型,謚可其為獨立的民事主體為前提,合伙和貨幣,宜作為共同共有的對象;以勞務、不作為出資的,出資人和合伙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
3.合伙人的財產份額
在合伙關系中,全體合伙人異地發作為一個整體共同管理和使用合伙財產,同時各合伙人又要按其出資比例享有一定的財產份額。這種財產份額類似于公司的股份,并不意味著合伙財產由合伙人按份共有。歙煌共有財產形成后,合伙人的財產份額就決定其取得盈余和承擔虧損的比例,以及合伙終止時分割財產的比例,進而形成一種有空營狀況會不斷變動的財產權利和義務。和合伙主之管理層合伙人身份密切聯系在一起,并為相應的合伙人享有,不能任意讓,不能任意擴大或縮小,一般情況下,合伙人的財產份額在其出資時已經確定下來。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