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海宏 ]——(2010-11-8) / 已閱13095次
試述物權的分類以及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的區別
王海宏
在我國民法理論上,對物權通常作如下分類:
一、所有權與其他物權
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可以對物進行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它是特權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權利。其他物權是指所有權以外的特權,它是在所有權權能與所有權人發生分離的基礎上產生的,由他物權人對物享有一定程度的直接支配權。其他物權在《民法通則》中被稱為“與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其他特權與所有權一樣,都具有直接支配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性質,同樣能夠產生物權的各種效力。所有權與其他物權的區別表現在:
第一,權利主體不同。所有權的權利主體是所有人,而其他物權的權利主體是非所有人,即除所有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體。其他物權只能由非所有人享有而不能由所有人享有,盡管非所有人享有所有人的部分權能,但非所有人并不能取代所有人的地位而成為所有人。對于所有人來說,盡管在財產之上設定他特權而使其在一定程度上脫離了所有權的權能,但他仍然對其財產享有最終的處分權。所有人沒有必要在自己的財產上享有他物權,他物權只能由非所有人享有。他物權因一定的法律事實產生而由所有人享有時,就因所有權與他物權的混同導致他物權的消滅,此時,所有權即恢復其完整狀態。
第二,權利的內容不同。他物權不過是從所有權權能中分離出來的部分權能。所有權是“完全物權”,而他物權只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所有權的權能,沒有法律的依據和所有人的受權,他物權人不能行使處分權。所以,他物權又為“限制物權”。權利的內容是受限制的、不完全的,表現在非所有人享有其他物權以后,一般只能對標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沒有法律的依據和所有人的授權,不能行使處分權。非所有人行使財產的處分權,既受到法律的限制,也受到所有人意志的限制。非所有人必須依據法律的規定正當行使其權利,如果其他物權是通過合同的方式確立的,并且合同對權利的行使規定了明確的限制,則非所有人還必須依據合同的規定行使權利。由于其他特權在內容上受到法律和所有人意志的限制,因此它又被稱為“限制物權”。非所有人享有的其他物權,如果 是通過合同的方式取得 的,只能在合同的有效期內存在。但是,無論如何,基從了特權的內容不得超 出從所有權中分離出來的權能內容。
第三,權利存在的基礎不同。所有權的存在通常不受時間限制。也就是說,不因法律事實的產生或終止而使所有權絕對地消滅。其他特權則不同。如果其他特權是通過合同的方式取得的,只能在合同的有效期內存在。
二、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傳統民法將他物權分為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用益物權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為目的的物權,包括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等。擔保特權是指以擔保債權為目的,即以確保債務的履行為目的物權,包括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用益物權與擔保特權的區別在于:
第一,用益物權以追求物的使用價值為內容,標的物必須有使用價值。而物權以標的物的價值和優先受償為內容,故標的物必須具有交換價值。
第二,用益物權往往有明確有存續期間,通常是根據合同確定的,但保物權以債權的存在為前提,擔保物權實現時,該權利即歸于消滅。
第三,用益物權客體的價值形態如果發生變化,就會對用益物權的使用收益權產生直接影響。而擔保特權客體的價值形態發生變化,并不影響擔保物權的存在。這一特點決定了擔保犧權具有物上代位性,即當擔保物權的標的物轉化為價值形態時,擔保物權就以變形物為客體。和益物權和但保物權的分類在我國當前仍具有一定的現實意義。土地公有制建立以后,舊中國民法中具有剝削性持的永佃權已隨之消滅,而地上權、地役權則仍然存在。同時,一些新型的用益秩形式,如國有土地使用權、承包經營權等在土地公有制基礎之上產生出來的,這些權利在許多方面體現了社會主義公有制的特點輊于擔保物權,我國《民法通則》雖然將抵押和留置兩中長跑 擔保形式規定在債權部分,但這并不妨礙在理論上把它們作為擔保物權加以研究。
應該指出,在我國社會主義國有權基礎上產生的全民芞有制企業對國有財產的經營權,人秋一種新型的物權,即不同于用益秩權,也不同于俁保物權。用傳統民法的他物權形式是無法說明這種物權的性質和特征的。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