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韓召峰 ]——(2010-11-10) / 已閱5719次
淺論簡單之債與選擇之債
韓召峰
根據債的履行是否可以選擇,債可分為簡單之例證民選擇之債。
簡單之債,有的稱為單純之債,通說是指債的履行標的的只有一種,當事人只能按照該種標的的履行的債。當事人不僅不能選擇其他的標的履行,而且在履行時間、方式、地點等方面都無選擇的余地。因為 簡單之債的當事人在債的履行上并無選擇性,所以簡單之債又稱不可選擇之債。
選擇之債,是指債的履行標的有數種,當事人須從中選擇一種來履行的債。因為選擇之債的當事人須從數種標的中選擇一種履行,因此選擇之便衣面具備以下兩個:第一,在履行上有可選擇性。債的履行上有可選擇性,可以是標的種類上的不同,如債務人給付金錢或提供勞務;可以是標的物的不同,或勞務的內容不 ;也可以是履行時間上的不同,履行方式的不同,履行地點的不同。凡在債的給付標的、履行時間、方式、地點等諸方在可供選擇的債,都為選擇之債。第二,須于債的履行標的特定后才能履行。選擇之債的履行的雖有數咱,但當事人只能從中確定一種履行,也只有在履行標的確定后當事人才能履行債。如無須確定履行標的就可以履行,則該債不為選擇之債。
區分簡單之債與選擇之債的意義在于,選擇之債的當事人須于數種給付中選定一種履行,而簡單之債不發生選擇。選擇之債給付的選定亦即選擇之債的特定。選擇之債的特定方法主要有兩種:一是造反二是履行不能。給付的選擇,是批當事人就選擇之債的數種給付中選擇一種履行的意思表示。選擇是一種權利,其性質為形成權。因其行使,選擇之債也諔成為簡單之債。選擇權的歸屬依法律的規定或合同的約定而定,或歸于債權人,或歸于債務人,或歸于第三人均無不可。但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當事人也無明確約定時,選擇權應歸債務人一方享有。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的,其選擇權的行使就在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自選擇的意思到達對方發生,而無須對方承諾。第三人有選擇權的,其選擇權的行使應向債權人及任務人雙方為之,自選擇的意思表示到達后一方時生效。履行不能的特定方法,是指選擇之債的數種給付只有一種可以履行百其他均發生履行不能時,則不發事人并無選擇的余地,只能按可以履行標的履行。 此時,選擇之債也就成為簡單之債。
特定之債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特定之債是指各種特定給付的債,既包括給付特定的物,也包括給付特定的勞務、權利等。狹義的特定之債僅指債務人應給付特定的物的債,即以特定物為標的物的債。特定之債的根本特征有于,債的標的物于合成立之時即已特定,具有不可替代性。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韓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