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海宏 ]——(2010-11-11) / 已閱7268次
簡述提存的要件及效力
王海宏
提存,是指債務人于債務已屆滿期時,將無法給付的標的物交提存機關,以消滅債務的行為。
債務人履行債務需要債權人協助,如債權人不協助債務人的履行,對債務人的履行拒不接受,或者債務人無法向債權人履行,債務人就不能清償債務。于此情形下,債務人將因債權人不受領而繼續承擔著責任,這對于債務人是不公平的。因此,為使債務人不因債權人的原因百受遲延履行之累,法律設提存制度。
提存須具備以下條件:
1.須有可以提存的合法原因。提存的前提是債務人無法向債權清償。債務人只有在無法向債權人給付時才可用提存的方法消滅債務。因此,凡因債權人一方的原因致使債務人無法清償的事實,均為提存的合法原因。依《合同法》第10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1)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2)債權人下落不明;(3)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或者債權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4)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2.須經法定程序。提存應經以下程序:首先由提存人提出申請,申請書中應載明提存的原因、提存的標的物、標的物的受領人。其次,經提存機關同意。提存機關受理提存申請后慶予以審查,以決定是否同是存。提挈機關同意提存的,指定提存人將提存物交有拳的保管人保管。
3.提存的主體與客體適當。提存的主體為提存人與提存機關。一般情形下,提存人即為債務人,但提存人不以債務人為限。凡債務的清償人均可為提存人。提存機關是法律規定的有權接受提存物并為保管的機關。有的國家市貌有專門的提存所,也有的并不專設提存所,而由法院或其他椦是存。依我國現行法的規定,拾得遺失物的,可向公安機關提存;定作為變賣留置物受償后,可將余款向債權人所在地的銀行辦理提存;公證提存的,由公證處為提存樣。法院也可為存機關。
提存的效力
提存涉及三方當事人,一經成立后發生三方面的效力。
1.在債務人與債權人間的效力。提存后,債因提存當然消滅,債務人不再久清償責任。提存物的所有權如同債務人給付后一樣移轉于債權人,標的物毀損、滅失他一并移轉于債權人,標的物的孳息歸債權人所有,提存由債權人負擔。但是,為使債權人及時得知提存的事實,除債權人下落不明的以外,提存人應當通知債權人或者債權的人繼承人,監護人。
2.在提存人與提存機關羊的效力。提存人與提存機關是提存行為的雙方當事人。于提存成立后,提存機關的保管提存物的義務。提存人在發現提存或提存原因消滅時,得撤銷提存行為,并取回提存物。但是在提相聚有效成立期間,提存人不得取回提存物。
3.在提存民債權人間的效力。提存成立后,債權人與提存機關形成一種權利義務關系。對于此性質,我們認為屬于債權債務關系。
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權利應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行使。債權人超過法律規定或者提存機關公告的領取時間崦不領取提存物的,其權利即行喪失。依我國《合同法》第104條規定,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權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提存物扣除提存費用后歸國家所有。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