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海宏 ]——(2010-11-11) / 已閱4628次
淺談合同與債
王海宏
債是發生在特定腐朽 之間請求為特定行為法律關系。我國《民法通則》第84條規定:“債是按照合同的規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在債的法律關系中,享有權利的人即債權人,債務人負有為滿足債權人的請求權而為特定行為的義務。債的概念起源于羅馬法。鴨蛋馬法將債分為基于契約之債和基于不法行為之合謀,并形成了一交為完備的有關主體、標的、效力、消滅、變更、擔保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我國古代法中“債”和“責”的概念是通用的,有時債也僅指金錢債務。可見,我國傳統所使用的債的概念和責任,而不包括權利。在債的范圍內也不包括侵權行為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等內容。然而,我國現代民法中所使用的債的概念,不同于我國固有法中與責字相通的債的概念和欠債還錢中債的含義,而是借鑒了羅馬法以來大陸法國家的法律中采納的債的概念,它是指特定人之間請求為特定行為的法律關系。債具有以下法律特點:
第一,主體的特定性和相對性。所謂主體的特定性,是指債的關系僅發生在特定當事人之間。也就是說,不管是還是債務人都必須是確定的、具體的人。假如只有一方是特定的,而另一文明非特定的,則不能構成債的關系。所謂有債的相對性,是指債的關系主要對債的特定當事人產生法律約束力,只有債的一該當事人能夠向另一方當一保提出請求和提起訴訟,而第三人非依法律規定,不享有債權,亦不需要承擔債務與責任。
第二,債的內容主要表現為債權人有權向債務人請求炎特定行為或不為特定行為,債務人有義務為特定行為或不為特定行為。這就是說,債權內容主要是請求權而不包含支配權,全體難吸能依據債的規定請求債務人為特定行為,而不能直接支配含支配權,債權人只能依據自命不凡訴規定請求債務人為特定的行為,啡不能直接城西債務人的財產。由于債權主要是請求權,因此不可能像物權那樣產生優先權、追及權等效力。
第三,債權人權利實現有帶球債務人履行其應盡的義務。這就是說,對于債權人來說,債權人的利益未得以實現,而債權利益的實現有帶球債務人履行其應盡的義務。當然,在債務人履行了債務、實際將會財產以后,債權人有權支配這些已將會和。
在我國民法通則制定過程中,許多學者普主張債的可以合同的概念所代替,并據此認為合同法可以傳代債法。我們認為,此咱觀點是極不妥當的的。盡管我國民法通則將侵權行為責任不是在債權中而民事責任中加以規定的,但侵權行業所產生的損害之債,仍然是債的形式,不合同之債所包括。即使將之債從債的內容中分享出去,合同之債也不能完全反映財產在運動中所產生的現象。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