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福發 ]——(2010-11-12) / 已閱4358次
淺談書證
劉福發
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圖畫等記載的內容和表達的思想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書面文件和其他物品。
作為書證,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前提條件:(1)書證必須是以文字、符號、圖畫等記載或者表達了人的一定思想的物品,并且這種為一定方式所記載和表達的思想內容,應當按照通常標準為人們所認識和理解,可借以發現信息。反之,雖然其表現形式為特定的文字、符號和圖案,但其所表現的并非特定的思想內容,而是不為常人所認識和理解的,便不能作為書證加以使用。(2)該項材料所記載的內容或者所表達的思想,必須與待證明案件事實有關聯,能夠借以證明案件事實。書證的內容是否與案件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許多情形下可一目了然,但有時書證是采用一些諸如代表特定含義的符號或圖案來加以表述的,從其表達形式上往往不能直接體現其所表達的確定含義。在這種情形下,往往要根據有關的法律、法令、規則、經驗及習慣等,才可能了解它所要表述的確定含義,例如,車船票、飛機票、托運行李的單據、在特定人群中使用的文字材料等。其所記載的內容或者所表達的思想必須與待證的案件事實有關聯,是書證必須具備的又一個前提條件。如果某一材料記載的內容與案件的待證事實不具有關聯性,就不能作為書證加以使用。
在訴訟過程中,由于訴訟分為不同的階段,當書證作為證據材料由有關機關或當事人提供并具有初步表面證據效力時,即具有書證的含義;由于訴訟過程要經過舉證、質證以及法官認證等階段,所以,在審判機關作出判決之前,作為具有初步表面證據效力的書面材料,只要其表達的內容能夠用來傳遞特定的信息,為人們按通常的理解所接受,并與案件事實有關聯,即可以在訴訟中作為書證加以采用,這是書證的一般采用標準。隨著訴訟的進行,經過查證屬實而作為定案根據的書證,必須具有證明力和證據能力。
北安市人民法院 劉福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