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福發 ]——(2010-11-12) / 已閱5303次
淺談書證的意義
劉福發
書證作為以文字、符號、圖畫等反映其與案件之間的關聯性的證據,其在訴訟證明中的運用十分廣泛,對于正確處理案件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首先,書證在各種訴訟活動中是使用最為廣泛的證據之一。書證大多數是以文書的形式出現的,而文書是溝通、交流、傳遞信息的媒介,在社會生活中被廣泛使用。這些被廣泛使用的文書,一旦涉及訴訟案件,便可以作為書證使用,證明有關事實。另外,依照法律規定,許多法律行為必須以書面形式進行。如在民事訴訟中,我國有關實體法律、法規對一系列重大的民事行為多限定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如《民法通則》第56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規定用特定形式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合同法》第10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故此,對于那些應當依法采用書面形式訂立的合同,只有在采用書面形式的條件下,才具有法律效力。對于某些法律行為,法律要求必須經過公證才能產生應有的效力,除公證文書外,其他證據均不能證明該行為有效。這些都決定了書證使用的廣泛性。
其次,書證是以其在客觀載體上記載、表述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一般具有意思表示明確、具體、形象的特點,使常人一看便知。如果收集到有關書證,許多情況下可以順利弄清案件事實真相,有利于案件及時處理。尤其是某些法律文書在作出之后,又經過公證或鑒定程序,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已經審查、核實的,其證明效力就更為顯著;同時,書證在許多情形下屬于直接證據。可以直接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這一特點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表現得更為明顯。對一些民事、行政案件的有關待證事實,根據法律的有關規定,應當采用書面文件的形式來加以證明。這是因為根據有關實體法的規定,一些民事法律關系和行政法律關系的發生、變更或消滅,應以書面形式表示,即其權利義務關系是以書面形式確定的。因此,在訴訟證明中,往往可以依據書證認定案件主要事實或關鍵情節,從而使案件得以及時、準確地處理。
再次,書證以一定的物質材料作為客觀載體,只要文字、符號和圖案等在特定的客觀載體上生成和保存下來,其表述的特定思想內容也就固定下來。如果書證本身未遭毀損,它所記載和表述的內容就可以長期保存。即便有時其客觀物質載體遇有毀損,只要不影響到有關的文字、符號和圖形,同樣可據以了解其所載述的人的思想、行為、事件等有關事項,并不影響其證明力。從這一點上,與物證或人證會因時間的流逝、環境的變遷,或者基于其他主觀、客觀上的原因而發生變化、異常或失真的情形相比,書證更具有顯著的優越之處。
最后,書證是審查其他證據是否真實、可靠的重要依據。書證常常形成于案件發生之前或發生過程中,其內容是對一定案件事實的客觀記載,只要經過必要程序確認其并非出自偽造,經核實其事后未被篡改,其真實、可靠性就毋庸置疑;書證中的相當一部分屬于公文性書證,是國家職能機關為行使職權而制作的,這種書證的真實性一般是有保障的,具有較強的證明力。如國家審判機關制作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行政判決書和裁定書,國家各級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權所頒發的各種文件,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文書等。這些書證,可以將其作為核實、印證其他證據材料是否可信、真實的依據。書證從產生的方式上可分為原始書證和復制書證,相比較而言,原始書證的證明力更強。在實踐中,原始書證往往可以用來鑒別和認定其他證據是否真實、可靠,以便決定其取舍。
北安市人民法院 劉福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