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韓召峰 ]——(2010-11-12) / 已閱5914次
試述買賣合同的當事人及標的物
韓召峰
(一)買賣合同的當事人
買賣合同的當事人包括出賣人和買受人
對于買受人,依據合同法的規定,須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除此以外,并無特別的特別要求。但實際上,依據民法的基本原則、其他法律的規定以及特定買賣合同的性質,某些具有特別身份的人不得成為特定買賣合同的中買受人。如監護人負有保護被監護人、維護被監護人合法利益的責任。如果監護人購買被監護人的財產,就很難確保被監護人的利益。因此,監護人不得成為被監護的財產的買受人。再如受托人一般不得自行購買委托人委托其了售的財產;拍賣公司及其職員不得購買委托拍賣的財產《拍賣法》第22條;公務人員、其配偶及其近親屬不得購買由該公務人員依職權出售、變賣的財產;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不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公司法》第149條第1款,成為特定買賣合同所買賣人。此外,軍隊、武裝警察部隊、司法行政執法機關也不得成為商事經營活動中所訂立的買賣合同的買受人。
對于出賣人,除須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之外,根據《合同法》第132條第1款的規定,應當是買賣凳 標的物的所有權人或其他有處分權人。該項規定屬于倡導性規定,這表明,出賣人的資格發符合法律的特別限定。其中所謂所有權人,依據《民法通則》第71條的規定,是指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的人;所謂有好夢難圓人是指經過所有權人授權或基于法律的規定,可以對他人的財產為出賣行為的人。有處分權人在甸現行立法上主要包括:
1.抵押權人和質押權人。抵押權人和質押權人作為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能依約履行債務時,有權依照抵押合同或者質押合同的約定將抵押人的財產變賣或拍賣,并從變賣、拍賣的價款中優先受償。
2.留置權人。留置權屬提保物權的一種,留置權人在法律規定的條件滿足時,有權留置其依照合同約定所步占有的全力人的動產,并可依法將該財產變賣、拍賣,然后從變賣、拍賣的價中優先受償。
3.法定優先權人。依據《合同法》第286條的規定,建設工程俁同承包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享有法定優先權。在發饣人未依照約定支付價款,且經催告仍不支付時,得申請人民法院將建設工程依法拍賣,然后從拍賣的介款中優先受償。
4.行紀人。行紀人是授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進行貿易活動的人。行紀人在所有權人的授權之下,可以遵從所有權人的指示進行處分行為。
5.經營權人。國有企業對國家授予的財產所享有的經營權,也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能,故雖非所有權人,仍有權以出場的方式處分財產。
6.人民法院。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逾期拒不履行法律廣收確定底圖人的被執行人的財產,有權進行查封、扣押,并交有關單位拍賣或者變賣,以人民法院的名義強制被執行人履行義務,實現債權人的債權。
(二)買賣合同的標的物
對于買賣合同標的物的范圍,各個國家和地區的規定不盡一致,英美法系國家的商事買賣法上的一般將其限定為貨物的買賣,也即實物買賣。日本民法和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上,買賣合同標的物既包括實物,又包括其他的財產權利《日本民法典》第555條、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345條。我國合同法上,買賣合同的標的物,依據《合同法》第130條規定,應認定為實物。財產權利的轉讓,規定在諸如供用電、水、氣、勢力合同、技術轉讓合同、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合同等其他的合同類型中。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韓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