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萬欣 ]——(2010-11-14) / 已閱13426次
日前在浙江高院的《關于審理醫療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七條是這樣規定的:“患者一方起訴請求醫療機構承擔侵權責任的,應舉證證明患者到該醫療機構就醫(包括隱名就醫)、就醫后發生損害的事實,并提供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有過錯的初步證據。醫療機構認為其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沒有過錯的,應提供相應證據。”應當說與我們的觀點是一致的。因此我們希望法院在具體司法解釋出臺前,對于訴訟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承擔,有一個較為均衡的考慮。如果一味由患方申請鑒定,預交鑒定費,會迫使很多患方不通過訴訟解決糾紛,后果不堪設想。
(五)對于當事人雙方協商的結果、調解協議的效力認定應當從嚴。
如前所述,醫療糾紛解決的多元化是構建和諧醫患關系的趨勢。現在有些患方在達成協議、領取賠款后,又訴至法院。法院有時對于協議效力往往從寬認定,少有因為達成協議而駁回患方訴訟請求的。這樣就對其他手段解決醫患糾紛產生不良影響。法院應當注意維護其他渠道的權威性。
(六)在調解過程中,醫院意見比較大。感覺法院喜歡壓著醫院調。
往往沒有說理,僅僅因為是醫院,就要求多賠些以求化解糾紛,使醫院認為法院的公正性體現不充分。
(七)在確定責任比例、判決金額時往往以有利于患方的方式,經常頂格判。判決金額過高對于訴前的調解工作也有負面影響。
(八)二審法院對于一審法院的監督作用不明顯。
當然我們也都知道法院有錯案追究的制度,二審法院一般很少改判。但是對于一些明顯有問題的案件,還有一些遠郊區縣的案件,受當地人際關系影響較大,有不少比較不正常的判決,還是希望二審法院切實發揮二審職能,依法糾正錯誤的判決。另外也希望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水平進行指導,切實提高一審判決質量。
上述淺見,歡迎大家批評指正!
(該文系作者在北京市二中院“醫患矛盾化解座談會”上的發言,于201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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