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韓召峰 ]——(2010-11-16) / 已閱4604次
簡述保管合同
韓召峰
保管合同,又稱寄托合同,寄存合同。它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當事人保管另一方當事人交付的物品,并返還該物的合同。保管物品的一方為保管人,或稱受寄托人,其所保管的物品為保管物,交付物品保管的一方為寄存人或稱寄托人。
保管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其一,保管合同為實踐合同。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寄 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物是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因此,保管合 為實踐合同《合同法》第367條。
其二,保管合同為無償合同、雙務合同、不要式合同。
保管合同是社會成員相互提供幫助或者服務部門為他人提供服務的一種形式,因此保管合同以無償為原則。
其三,保管合同以物品的保管為目的。
其四,保管合同中須移轉標的物的占有。
保管合同的效力
保管人的義務,除非另有交易習慣,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給付保管憑證。
保管保管物的義務
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保管物保管人依保管合同應負的說要義務,保管人對保管物的保管應盡相當的注意。一般說來,在無償的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有重大過失時,應當對保管物 毀損、滅失負賠償責任;在保管合同為有償 時,保管人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即應負抽象輕過失的責任。為充分保護消費者的利益,應注意到特定場合下的保管合同所具有拭 間接有償性。
不得使用或許可他人使用保管物的義務
保管人有權占有保管物,但不得使用保管物,也不能讓和古代使用,但經寄存人同意或基于保管物的性質必須使用形型除外。如果保管人未經寄存人同意,其使用了不為保管物性質所必要,擅自使用保管物或者使第三人使用保管物的,則無論保管人主觀上有無過錯,均應向,中寄存人支付相當的報酬,以資補償。
返還保管物的義務
在保管合同期限屆滿或者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時,保管人應及時返還保管物。合同沒有規定返還期限的,保管人可以隨時返還,寄 存人也可以隨時要求返還。
保管人返還的物品應為原物,原物生在孳息的,保管人還應返還保管期間的原物孳息。但在消費保管合同中,帽于保管物為種類物,保管人得取得保管物的所在公,故而僅負以各類、品質、數量相同的物返還寄存人的義務。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韓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