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呂心為 ]——(2002-11-25) / 已閱37706次
4、獨立董事的義務和責任問題
《指導意見》賦予了獨立董事比較廣泛的職權,但除了簡單規定其不得連續三次未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即親自履行義務外,未對其他任何義務和責任做出明確規定,這不能不說是一大缺陷。何況我國《公司法》中對董事的義務和責任規定本身就失之簡略,比如賠償責任方面,僅在第一百一十八條概括地規定董事應當對董事會的決議承擔責任,并且只在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嚴重損失時,參與決議的董事才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獨立董事的工作內容和保護重點與內部董事是不一樣的,而且相當程度上的關聯交易僅侵害少數股東的利益而不會對公司造成損害或者至少不會造成公司的嚴重損失。因此,在通常情況下,即使《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八條這一簡單的責任規定也不能對獨立董事適用,從而造成了在立法上獨立董事義務的不明確和責任的空白。而把這些義務和責任完全交給公司章程去解決顯然是不恰當的!傲x務和責任制度是保證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盡心盡職的最后的也是最有力的一道防線”[20]。因此,有必要從法律上對獨立董事的義務和責任做出明確而全面的規定。在現階段,至少應當規定,獨立董事應當審慎地對重大關聯交易進行審核,如果獨立董事沒有適當的履行義務,簽字同意的關聯交易對公司和中小股東不利,對因此造成公司和中小股東的損失,獨立董事應當承擔連帶賠償的民事責任。
三、監事會制度的完善
如前所述,我國《公司法》有關監事會的規定過于簡單,只有區區幾條,雖然規定了監事會的職權,但卻沒有規定其如何行使職權并給予保障,而且把監事會成員的產生程序、議事機制等重大事項留給公司章程去解決。立法的欠缺和公司本身的不重視,造成我國公司監事會制度流于形式。為有效發揮監事會的監督職能,協調其與獨立董事的關系,有必要在立法上對這一專門監督機構的構成和運行機制進行完善,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方面來進行:
(一)完善任命機制、建立健全資格認定制度
在任命機制方面,我國《公司法》規定較粗略,“職工代表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股東大會“選舉或更換由股東代表出任監事”(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未在具體程序和投票方法上細化。我認為,為了保證監事會正常發揮作用,也該強調其獨立性,尤其在我國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份基本上為國家股或國有法人股的情況下,監事會成員獨立于董事會和經理對保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增值方面具有決定意義。因此,應該在監事的提名上做出明確規定,以避免由董事會或經理提名監事的情形出現。職工監事的提名和選舉自當歸于職工代表大會,而股東監事的提名則應歸于單獨或合并持有一定股權的股東或一定人數的股東集合。同時,監事會也應承擔起部分保護中小股東利益的責任,因此,在投票方法上可以采用累加表決制。
在資格認定制度方面,我國《公司法》僅對擔任監事的消極資格作了限制,卻沒有對積極資格提出要求,以至出現眾多不懂會計報表為何物的黨委書記監事、工會主席監事、臨退休行政官員監事等。為保證監事能勝任主要內容為財務監督和經營管理人員行為合法性監督的監事會工作,至少應當要求監事必須具備法律、財務、會計或宏觀經濟等某一方面專業知識,其中至少得有一人具有公認的會計師或審計師資格。此外,我國公司法僅規定,公司經理、董事和財務負責人以及國家公務員不得兼任監事,我認為這些限制是不夠的,至少應包括上述人員的近親屬或具有其它重大利害關系的人。我國未對兼任多個公司監事的最高限額進行規定,為了保證監事有充裕的時間履行職責,應該做出相關限制。
(二)合理分配監事會成員組成比例,引入獨立監事制度
每一監事都代表著各自選任主體的利益,除前述采用累加投票制保證監事會有中小股東代表外,在公司股份按不同利益劃分為多種類別(如優先股和普通股)時,不妨允許每類股份的股東選出一定比例的監事。為了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我國公司法規定監事會中應當有適當比例的職工代表參加,但把具體比例交由公司章程規定。由于公司章程由股東大會制定,容易造成監事會中職工代表比例過低,不能充分保護職工利益,因此,有必要對這一比例做出明確規定,我認為,1/3的比例應該是合理和可行的。
為了保證監事會的公正性和獨立性,充分發揮其監督職能,不少學者建議引入日本的外部監察人制度即獨立監事制度(也稱外部監事,但筆者認為“獨立監事”這一稱呼更能明確地體現其內涵),在我國的銀行系統也進行了可貴的實踐。在中國人民銀行于2002年6月4日頒布的《股份制商業銀行公司治理指引》(以下簡稱《治理指引》)中的第六十條明確要求“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外部監事制度!盵21]但對獨立監事的任職資格的規定不夠具體,僅要求“外部監事與商業銀行及其主要股東之間不應存在影響其獨立判斷的關系”[22]。為了保證獨立監事制度功能的有效發揮,應對“影響獨立判斷的關系”做出明確規定,筆者認為應當包括:第一、不得為公司股東,這點自不待言;第二,在就任前一定年限間不應是公司或子公司的董事、經理或職工及其他使用人(包括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職員等),對這一年限,日本規定為5年,我認為可以借鑒;第三,不應與公司、主要股東或經營管理人員存在直接或間接的超過一定數額的交易關系或債權債務關系;第四,不應是上述人員的配偶或直系親屬。在積極任職資格上,還應要求獨立監事應當擁有一定年限以上商事、法律、財務或審計的工作經驗。此外,《治理指引》對獨立監事人數的要求是“不得少于兩名”,這是合理的,但最好還是對比例也做出要求。
(三)設立監事會主席,完善議事機制和表決程序
我國《公司法》無監事會主席(或監事長)的規定,僅規定了應推選召集人。召集人,顧名思義,僅負責召集會議,至多再有權主持會議。換言之,監事會在履行職責時沒有負責人,這顯然是不妥的,雖然在實際生活中,股份公司通常設監事會主席一職。但我認為仍應在立法上做出規定,并且應當由專職人員擔任。為了方便監事會進行日常監督,可以參考《治理指引》中的作法,明確規定監事會下設辦公室,作為辦事機構,進行日常監督。此外,為了防止監事會表決時平票僵持的局面出現,可以規定監事會主席享有第二表決權,在必要時行使。
在議事機制、表決程序方面,我國《公司法》未作任何具體規定,全部交由公司章程解決,這顯然不利于強化監事會的監督權和責任!霸诙聲行闹髁x已成定局的現代公司里,我們應強化監事會的權力并從程序上保障其實現權力,使監事會的權力對董事會的擅權妄為形成制衡力量”[23]。筆者認為可以參考《公司法》中對董事會議事機制 和程序的規定,并借鑒外國公司立法的規定和國內一些上市公司監事會運作機制的成功經驗,在立法上明確監事會的議事機制、表決程序,如監事會如何召集、如何表決、決議通過的原則、一年召開多少次會議等事項。
(四)擴大并強化監事會職權
我國公司法雖然規定監事會的職權,但是規定過于泛泛,不夠具體,也不夠全面,不利于發揮監事會對經營管理層的監督、制衡作用。完善并強化監事會的職權,我認為可以從以下幾方面著手:
1、完善財務檢查權。財務檢查權是我國監事會的核心職權,現行《公司法》也規定其為監事會的職權之一,但立法上過于原則,缺乏可操作性。為了實現監事會對公司財務的有效監督,我認為可以規定如下配合措施加以落實:首先,董事會或經理應當及時將會計月報、年報等財務報表送交監事會查驗;其次,監事會或監事可在平時不定期地檢查公司財務會計資料并享有相關的調查、質詢權;再次,對于中期、年度會計報告及重大交易、投資項目等的會計報告,必須經監事會審查并簽署同意意見方為合格。否則,視為有瑕疵;又次,監事會在行使會計檢查權時可以獨立聘請輔助人(如律師、會計師)提供協助,該費用由公司承擔,這一點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37條有明確規定可以參考;最后,公司法應明確規定有關人員阻撓、妨礙監事會行使會計檢查權時如何排除妨礙并加以處罰等,從而確保會計檢查權條款有足夠的剛性。
2、擴大職務監察權。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監事會“對董事、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行為進行監督”,我認為這項權力過于狹窄,應當加以擴大:首先,監督的對象不應限于公司董事、經理,還應包括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其次,監督的內容不應限于違反法律、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行為,還應包括違反股東大會合法決議(即不違反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決議)的行為,因為股東大會合法決議的效力應等同于公司章程,經營者有遵守并落實的義務。
3、明確損害行為糾正請求權。我國公司法規定了當董事和經理的行為損害公司利益時,監事會有權要求董事或經理予以糾正,卻沒有規定糾正的措施。我認為應明確規定為停止侵害、賠償損失。
4、確定監事會成員列席董事會會議的法律效力。既然公司法把列席董事會會議作為監事會的一項法定權利,那么就應當確定董事會會議有無監事會成員參加所通過的決議是否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我認為,雖然監事會成員列席董事會會議時無表決權,但如果沒有監事會成員列席并署名的董事會決議應當視為有瑕疵或不具有法律效力。當然,監事的列席人數可交由公司章程規定,在公司章程沒有明確限定時,僅一名監事列席通過的董事會決議應當是合法、有效的。此外,在設有獨立監事的公司里,應當要求必須至少有一名獨立監事列席。
5、賦予監事會臨時股東大會召集權。我國公司法規定監事會可以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但如果董事會怠于或不同意召開時,監事會則束手無策,此項權力也就形同虛設。筆者認為應當賦予監事會臨時股東大會直接召集權。當然,行使這項職權也有一定的條件,必須是在已經提請董事會召集并經過一定期限而董事會無正當理由或不可抗力未召集時才可行使,同時在程序上也應當盡可能與董事會召集股東大會的程序相同,會議費用自然由公司承擔。對于這一點《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五十四條有詳盡規定,可以參考。
6、賦予監事單獨行使監察權的權力
在不設監事會日常辦公室和專職監事的公司里,如果事事都等監事會會議召開時才進行監督和決定,那么不可能保證監督工作的及時、有效。我認為應當賦予監事單獨行使監察權的權力。梅慎實教授指出“各監事獨立行使職權,可避免因意見不一而導致的議而不行的情況,提高監事會的工作效率,也可防止監事之間的搭便車行為(如某些監事意見正確,未提意見的監事也因監事會的正確而獲贊譽)”[24]。但我認為,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固然重要和必要,但重大監察事項的合議制仍不可廢,不然很容易導致監事各行其是,令經營管理者無所是從。所以,監事單獨行使職權應當限于日常一般事項,對重大事項仍應通過監事會正式決議才能決定糾正、處理措施。
7、賦予監事會特定條件下的公司代表權。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董事長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般事務中,自無疑問。但在某些情況下,再堅持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則顯得不大適當或無法解決。如公司與董事長作交易(如果這種交易是被允許的)時或董事長、董事及經理的行為侵害了公司利益,需要以公司名義提起訴訟時,或者集有一定股份的股東要求以公司名義對董事、經理提起訴訟時。在這種情況下,我認為應當賦予監事會公司代表權才比較適當,并應以監事會主席或監事長為代表人。
(五)全面設計監事的義務和責任
“責、權、利”相均衡,是現代經濟管理的一大原則。權力越大、越容易趨于腐敗,我們賦予了監事會較多的職權,為了防止權力過大造成的弊端,除了依靠權力制衡權力之外,還應當通過相當義務的約束和加重濫用權力而產生的責任來保證權力的正確行使。鑒于我國公司法對監事的義務和責任的規定過于粗略,不足以防止監事濫用權力或怠于履行職責,我認為對監事的義務和責任做一全面設計是必要的。
1、監事的義務
對于監事,我國公司法原則的規定其具有遵守法律、法規及公司章程、股份報告以及禁止兼職等義務,這些規定過于泛泛,且有疏漏。我認為,至少應當明確以下幾方面義務:
首先,明確注意義務!白⒁饬x務,是一個有一定專長的經營管理者對其所經營、管理的事務所應履行的技能義務,是衡量其是否稱職的一個客觀的標準”[25]。為了防止監事怠于行使職權,形成無效監督,應當明確規定“監事在行使權力時,應與董事一樣,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這是我們對監事義務設計時要考慮的首要義務”[26]。注意義務主要是指行使監督權的過程中,必須以公司利益為行為標準,不得有疏忽大意或重大過失,以適當的方式并盡合理的注意履行自己的職責。至于注意義務的標準,我認為對于普通監事和一般事項只應要求盡“一般注意”即一個普通能力的人在同樣情形下可以注意到的事項,監事也必須注意到,但對于有專業能力的監事在進行本專業事項監督如具有會計師資格的監事在檢查公司財務時則應當要求其盡“特別注意”義務,即一個相等能力專業人員可以注意到的事項,該監事必須注意到,否則,就是怠于行使職權,應追究他的責任。
其次,明確親自履行義務。監事會的成員本身不多,在對任職資格有嚴格要求的情況下,如果允許監事委托其他監事或其他人代為履行職責,顯然不利于發揮監事會的監督作用。對于這一點,《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監事連續兩次不能親自出席監事會會議的,視為不能履行職責,股東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應當予以撤換。”我認為,可以參考。
再次,明確禁止兼職義務。為了保證有效地行使監督權,監事就必須處于一種超然、獨立的地位,與經營管理機關成員不得相互兼職,對此,我國公司法做了規定,但仍然不夠,除董事、經理不得兼任監事外,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也不應兼任,如副總經理等。
最后,明確舉報的義務。監事的職權之一是監督董事、經理是否有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因此當董事、經理有違法行為時,監事負有向有關部門舉報或報告的義務顯然無可非議,尤其對于獨立監事來說,其更應充當社會公共監督人的角色。如董事、經理為公司利益所進行的偷稅行為,監事應當及時向稅務機關或檢察院舉報。
2、監事的民事責任
監事雖然并不直接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但其處于公司經營的監督地位,是公司合法、正常經營的保障,故而其責任不可謂不重大。若監事怠于行使監督權,致使公司或第三人遭受損害時,其應承擔賠償責任。我國公司法對監事的責任(尤其是民事責任)的規定不夠全面和明確。筆者認為應當對監事的民事責任進行全面設計,主要包括以下兩方面:
其一,監事對公司的責任。在設計監事對公司的責任時,我認為應當明確這么幾個問題:首先,責任的承擔依據。監事之所以應對公司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是因為監事怠于行使監督職權,未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致使公司遭受損害;其次,責任的連帶性。監事的職責在于監督,其監督行為依賴于董事、經理的經營管理行為而發生,屬于第二位次的。監事對公司的損害行為基本上是一種消極的不作為,引致該損害結果發生的積極行為一般為董事、經理的不當或不法經營管理行為,因此,監事的責任應該是一種連帶責任,與董事、經理的責任具有連帶性。再次,責任的免除。在以下兩種情況下,應當免除監事的責任,其一、股東大會對由監事審核的財務會計報表或其他重大事項予以承認;其二、根據民法的規定,公司對監事所負責任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最后,責任的追究。當監事對公司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公司可以通過股東大會形成決議,委托董事長、董事或其他人為公司的代表,對監事提起訴訟。
其二,監事對第三人的責任。第三人主要是指公司股東和社會公眾。根據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公司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的,公司負責人和其接責任人員須承擔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而無相關民事責任的規定。這時,當受損害的第三人要求民事損害賠償時則無法可依,不能貫徹民法上的損害補償原則,不利于保障交易之安全和督促監事切實履行作為善良管理人所應負的注意義務,是立法的一大漏洞。所以我認為應當明確規定監事未盡其職責而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時,應當負民事賠償責任。當然,這種責任在一般情況下也是一種與董事、經理的連帶賠償責任。
一個國家的公司治理結構要與本國當時的經濟發展水平、資本市場發展狀況相適應,并且應隨之變化而及時做出相應的調整。隨著我國經濟和世界經濟互融步伐的加快和程度的加深,引入英美國家的獨立董事制度勢在必行,且已成定局。但獨立董事制度也有其自身的缺陷,不可能完全取代監事會的作用。在完善我國上市公司內部監督體制時,對獨立董事制度的引入和完善應該努力,但更應該關注對監事會這一專設監督機構的完善。在監督機構地位認識上,應以監事會為主,獨立董事為輔。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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