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韓召峰 ]——(2010-11-16) / 已閱5423次
試述倉儲合同
韓召峰
倉儲合同,又稱倉儲保管合同,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由保管人為存貨人保管儲存的貨物,存貨為此支付報酬的合同。該合同在性質上屬商事合同。
倉儲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保管人須為有倉儲設備并專事倉儲保管業務的主體。
2.倉儲合同的保管對象為動產。
3.倉儲合同為諾成合同。
4.倉儲合同為雙務、有償合同、不要式合同。
倉儲合同的當事人雙方于合同成立后給付義務:保管人須提供倉儲服務,存貨人須給付報酬和其他費用,雙方的義務舊例有對應性和對價性,所以,倉儲合同為雙務、有償合同。
5.存貨方主張貨物已交付或行使返還請求權以倉單為憑證。
這是倉儲合同的重要特征。倉單是表示一定數量的貨物已交付的法律文書,屬于有價證券的一種,其性質為記名的物芭證券。倉儲合同的存貨人憑倉單提取儲存孤貨物,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以背書方式并經保管簽字或蓋章,可以將倉單上所載明的物品所有權移轉給他人。
(一)保管人義務
他單的持有人可以請求保管人將保管的貨物侵害為數部分,分別填發倉單,同時持有人須交還原郛單。這在學說說上稱為倉單的侵害。其目的是為了便于存化人處分保管物。侵害倉單所支出費用,由存貨人支付或償還。
保管人應按合同的約定,接受個子化人交付儲存的倉儲物。保管人不能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品名、數量接受倉儲物入庫的,應承擔違約責任。
因保管人保管不善而非因不可抗力、自然因素或貨物本身的性質而發生儲存的貨物滅失、短少、變質、損壞、污染的,保管人均應承擔損害責任。因倉儲物的性質、包裝不符合約定或者超過有效倉儲期造成倉儲物變質、損壞的,保管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存貨人的義務
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口或者易腐等特殊貨物的,根據《合同法》第383條的規定,存貨人應當向保管人說明貨物性質和預防危險、腐粒的方法,提供有關的保管、運輸等技術資料,并采取相應的防范措施。
存貨人或倉單持有人對于臨近失效期或有異狀的貨物,應當及時提取或予以處理。于合同約定的期限屆滿,或者在未約定的期限而收到保管人事理的貨物出庫通知時,存貨人或倉單持有人應及時辦理貨物提取。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韓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