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亞新 ]——(2010-11-17) / 已閱7876次
淺談當事人陳述的特點
楊亞新
無論是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的當事人陳述,還是刑事訴訟的被害人陳述,都具有“真實性”、“虛假性”和“爭辯性”三大基本特點。
1.真實性。一方面,當事人作為當事人陳述的證據來源,是發生爭議的實體法律關系的主體,大都是案件事實的經歷人,是引起爭議的實體法律關系發生、變更和終止的行為的實施者。因此,當事人是對爭議案件的事實情況了解和掌握得最直接、最全面,也是最深刻的人。另一方面,當事人既然已將他們之間的爭議提交法院進行裁決,就帶有一種“到法院把事實講清楚”的心態,因此當事人為了證明自己的主張的正當性和合理性,會自愿地積極地向法院舉證,陳述他們知道的有關案件的全部事實情況。對原告來說,一般是認為自身的合法權益受到了侵犯,因此為了“討回公道”,使自己的權利恢復到未被侵害的狀態或使自己能獲得恰當的補償,在主觀上愿意將其感知記憶的案件情況向法院作客觀的陳述。對被告來說,如果認為原告的主張不合理或不盡合理,也愿意向法院陳述案件事實,以便能有效地抗辯原告的主張和事實,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對刑事被害人來說,他是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受害者,期望犯罪分子能得到嚴懲。因此,被害人一般也愿意將其親身經歷和感知到的犯罪事實向公安司法機關作真實的陳述。總之,正是由于當事人有一種去法院“討回公道”以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積極心理,使我們有理由認為:當事人能夠真實客觀地向法院陳述有關案件的真實情況。
2.虛假性。由于當事人與案件處理結果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并且有強烈的勝訴欲望,刑事被害人因被犯罪行為侵害而有強烈的嚴懲犯罪的愿望,使我們看到了當事人陳述的一面,即真實性。但是,我們也應看到當事人陳述的虛假性的一面。當事人在利己主義和嚴懲報復等心理的作用下,往往會千方百計地隱瞞對自己不利的有關事實和證據,而夸大甚至編造對己有利的事實和證據,向法院作虛假的陳述。因此當事人陳述的真實性、客觀性和全面性就令人生疑,而深深地打上了虛假性、主觀性和片面性的烙印。總之,當事人陳述作為證據種類之一,從應然的意義上說,比任何其他證據形式都更能反映案件真實情況,具有更大的證明價值;但是從實然的意義上說,我們又不能忽視當事人陳述的虛假的一面,不可輕信以免被其誤導,造成錯判和冤枉無辜。因此,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是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3.爭辯性。訴訟中的雙方當事人為了勝訴或獲得對自己有利的結果,在整個訴訟過程中總是處于緊張的對立狀態之中。當事人為了支持自己的主張和事實或者為了反駁方對方當事人提出的不利于己的主張和事實,總是不斷地提出有利于己的事實和證據。而在這個過程當中,當事人向法院所作的書面或口頭陳述扮演著最主要的角色,成為訴訟雙方對抗狀態的最直接體現者。正是當事人陳述的這種爭辯性和對抗性,使法院得以隨著訴訟程序的不斷展開而查清案件真情,并據以作出正確裁判,解決糾紛,實現社會正義。這里需要指出的是,當事人承認對方當事人提出的不利于己的事實或主張的承認性陳述,雖然其爭辯性歸于消滅,但從某種意義上說,正是當事人陳述的爭辯性使當事人為承認性陳述。比如一方當事人經過法庭的激烈辯論之后,認識到自己的錯誤或對方提出的事實和主張的正確性和合理性而為承認。
北安法院 楊亞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