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翔 ]——(2002-11-25) / 已閱42097次
關于刑訊逼供原因的幾點思考
華東政法學院刑事司法系 張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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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訊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 該行為嚴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為此,我國刑法中規定了專門的罪名,刑事訴訟法也列有專條,然而,法律的明文規定并不一定等于生活中的事實,從傳媒報道中,我們不時可以聽到刑訊逼供事情的發生,有些甚至鬧到死人的地步,這嚴重影響了司法機關的形象,破壞了社會的穩定。
刑訊逼供之所以產生,我以為和法律制度、認識觀念有很大關系。
一、 法律制度方面。
(一)“如實回答”義務的不合理。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這句話明確規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實回答”的義務,同時也意味著他們如果不“如實回答”的話,就必須承擔相應的責任。但是“如實回答”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開口說話,如何才能使其開口本身就是一個問題;即使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問話予以回答,也面臨著其回答是否“如實”的問題。如果偵查人員認為其沒有回答或者其回答并不“如實”,沒有盡到“如實回答”的義務,那么就意味著其必須承擔不盡義務的責任,并受到相應的懲罰。
然而對此我卻有幾點疑問:“如實回答”的合法性我們姑且不論(在1966年12月16日,第21屆聯合國大會通過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其中第14條就規定“任何人不被強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1998年10月5日,我國簽署加入了該公約,然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在卻依然規定了“如實回答”的義務),就是按照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犯罪嫌疑人如果盡到“如實回答”義務,那么他就應該獲得相應的權利,但是犯罪嫌疑人有何權利法律并沒有規定。此外,義務與懲罰也是相聯系的,不履行義務,就必須進行懲罰,否則就是對其他履行義務個人的不公正,但是這種懲罰是什么?是不是就意味著可以進行刑訊逼供呢?我國目前并沒有規定。而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絕大多數國家由于確立了“沉默權”制度,被告有權保持沉默,口供與定案失去了必然聯系,刑訊逼供也就大大減少了。
(二)偵查活動未受監督。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偵查機關除了有偵查取證的職責外,還有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權力,這使得對犯罪嫌疑人的訊問客觀上處于一種嚴密控制的不公開情形之下。這時候,不僅犯罪嫌疑人的親屬、律師無法與其見上一面,就是負有檢察職能的檢察機關也無法對此進行監督。所以,犯罪嫌疑人是否曾經遭到過刑訊逼供,外人根本無從而知。而遭到刑訊逼供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在法庭上以曾遭到刑訊當場翻供,他也很難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審判機關最終還是以證據不足為理由,認定犯罪嫌疑人在偵查機關曾做的供述是合法有效的(盡管事實上并不如此),從而做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判決。這客觀上為刑訊逼供的發生提供了有利條件。我認為我國可以借鑒其他國家的相關制度,將關押犯罪嫌疑人與提審分為兩個不同的部門,犯罪嫌疑人一旦從關押場所被提走,即開始全程錄音、錄像,在時間上不得有間斷。該錄音、錄像資料一式兩份,并交給犯罪嫌疑人一份留存。 或者確立律師介入制度,規定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必須有律師在場,如律師不在場,則所取得的口供視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
(三)證據制度的不完善。
因為口供具有取得容易、證明價值高等特點,故而其深得偵查人員的“喜愛”。但是這種對口供的偏愛,不但會鼓勵和慫恿刑訊逼供行為的產生,更嚴重的是,它會使偵查人員產生工作惰性,辦案時過分看重口供。
為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對口供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偵查人員不得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希望能夠減少辦案時對口供的依賴,但這條規定其實并不完善。因為口供總是以書面形式存在的,而這書面的口供并不能如實反映犯罪嫌疑人是否遭到過刑訊逼供;相反,偵查人員卻可以通過口供中具體的犯罪情節,獲得其他的證據材料。這樣,口供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形成了一個完整的證據鏈,還是可以對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
二、認識觀念方面。
(一)封建殘余思想的影響。
在漫長的歷史中,中國一直走的是重人治輕人權的道路,刑訊逼供現象在相當長的時間里一直合法的存在著:北魏時,曾使用過使人不堪忍受的“重枷”來逼取口供;南梁時,對那些不招供的人要“斷食三日”;就連包公也把刑訊作為看家手段,動不動就“大刑伺候”,聲稱“不用大刑,焉得實供”。解放后,盡管在法律上刑訊逼供被加以嚴禁,但是刑訊逼供的思想依舊存在并影響著人們的思維、生活。
這種錯誤的思想之所以會存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國一直存在著重實體輕程序的思想。實體、程序孰輕孰重盡管目前尚未有定論,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萬鄂湘對程序公正價值的評價卻很值得我們借鑒,“程序公正是司法追求的目標,程序是訴訟的游戲規則,只有依據程序進行的訴訟才是法律意義上的訴訟。” 并且,目前絕大部分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對刑訊逼供都持否定態度,在美國,法律不僅排除因刑訊逼供而獲得的證據,就是因違法取證行為而間接獲取的其他證據——“毒樹之果”,也一概予以排除。
(二)司法工作人員法制觀念淡薄。
可能有些人會認為刑訊逼供盡管有其不合理的一面,但是它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實,挖清余罪,客觀上提高了偵查活動的效率。這實際上也涉及到一個學術界爭論不休的問題,即效率公正兩者誰最重要。根據沈宗靈教授的觀點,應該是效率優先,兼顧公平 。在我看來,這似乎有點片面。刑事訴訟不同于市場經濟,它并不是以追求最大利益,有利于生產力發展為目標,相反,由于它與個人的生命權、人身權等基本權利密切相關,并且又具有不可逆性、不可補償性等特點,這客觀上要求刑事訴訟必須以公正為基礎。并且,為了一部分人的權益,而犧牲另一部分人的權益(包括最根本的生命權益),國家是否有這個權力還有待商榷。所以,在這一點上,刑訊逼供的合理性也是站不住腳的。
很多人有著這樣的想法,他們認為刑訊逼供之所以被否定,是因為它可能會使無辜的人受到不應該的懲罰;而對于那些確實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人來說,他們不但觸犯了刑法,而且還拒不交待,對于這種人進行刑訊逼供是完全合情的,也是合理的。但這種思想完全忽視了犯罪分子也具有合法權利。犯罪嫌疑人對于偵查人員的問話固然應該如實回答,但如果其拒不交待或者不“如實交待”,那么這只能作為其認罪態度不好,在審判量刑時給予考慮。如果此時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刑訊逼供的話,這不但有違人道主義精神,更嚴重是它將動搖法律賴以存在的規范性基礎,使人們對國家的權威產生動搖。試想一下,如果代表國家權力的司法機關都不按法辦事,那又如何讓普通的民眾遵守那些國家制定的法律規范呢?
幸好,目前有越來越多的有識之士看到這個問題的嚴重性,并且也做出很大的改進。目前,福建省人民檢察院就進行了有效的創新。他們在犯罪嫌疑人接受調查時,發給兩份《告犯罪嫌疑人書》,上面有法律規定的12項權利和義務,并且還有檢察官必須遵守的3條紀律,以及上級和同級檢察機關的舉報電話。在偵查訊問完畢后,犯罪嫌疑人都要在這份“告知書”上簽字,一份留在筆錄,一份留給犯罪嫌疑人自己,以便其隨時可以維護自己的權利。
這項措施的實施,很大程度上防止了刑訊逼供行為的發生。如果公安部門也能夠參照執行的話,那么刑訊逼供消失的那一天就不遠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