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成江 ]——(2010-11-18) / 已閱8980次
淺析產品瑕疵責任與產品缺陷責任
劉成江
在當今社會,我們每個人都生活在產品世界中。據悉,每個人每天要接受1000條以上的廣告信息,當然,這些廣告的目的只是為了讓渡產品。我國《合同法》、《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基本構建了我國產品法律體系。但是,這些法律并沒有嚴格界定瑕疵和缺陷的定義,也沒有正式提出產品瑕疵責任和產品缺陷責任的概念。但是這些用語在學理上是存在的,由于這些概念名稱的相似,容易引起一些混淆。本文就是在這一背景下,展開產品相關責任制度的研究,重點區分了產品瑕疵責任和產品缺陷責任之間的區別。在理論研究的基礎上,同時結合了相關案例,深入分析了產品瑕疵責任和產品缺陷責任的區別。本文對完善產品相關責任制度也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產品瑕疵責任與產品缺陷責任概述
在展開對產品瑕疵責任和產品缺陷責任區別的探討之前,我們有必要對本課題研究過程中所涉及的一些基本概念進行嚴格的界定,只有這樣,才能保證本課題很順利地展開。這些基本概念主要有瑕疵、產品瑕疵責任、缺陷、產品缺陷責任四個,具體見以下的論述。
。ㄒ唬┊a品瑕疵責任概述
1.產品瑕疵概念
瑕疵的概念是產品瑕疵責任的核心部分,但是對于瑕疵的概念存在主觀標準和客觀標準之分。最初立法者們只偏重主觀標準或客觀標準中的一種,但后來則傾向于兩者的同時適用。
如在德國民法典第459條中規定的瑕疵,在該條兩款中規定了兩種不同的瑕疵形式:一種是“物的出賣人應向買受人擔保其物在風險轉移時,無滅失或者減少其價值,或者其通常效用或者合同預定的效用的瑕疵”;第二種是“出賣人所保證的品質”,對于出賣人違反品質保證而使物具有瑕疵的情況下,買受人可以請求因不履行而造成的損害賠償。在第一種情況下,瑕疵是買賣物本身的一個特征,其通過客觀的,獨立于合同當事人所約定的標準加以衡量,第二種標準則帶有很強的主觀色彩,表述為“出賣人所保證的品質”。
那么,在我國立法上和法學理論研究方面,是否也存在這種主客觀不一致的標準呢?或者說,我國立法和理論通說究竟采納那一種標準呢?
我們可以參照一下我國立法關于瑕疵的表述。我國《產品質量法》第26條第2款有“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的表述;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規定的“瑕疵”則有著更廣的外延,該法第22條第1款規定:“經營者應當保障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情況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具有的質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費者在購買該商品或者接受該服務前已經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蔽覈逗贤ā返169條、第191條、第370條和第417條均有“瑕疵”這一用語。但是遺憾的是,我國立法并沒有給出確切的關于瑕疵的定義。這一方面是由于立法者的謹慎造成的,但是另一方面也說明了瑕疵這一概念本身的復雜性。
筆者認為,對于瑕疵的定義可以參考德國民法典的規定,結合主客觀標準。
綜合以上論述,我們應該從契約法的角度去理解瑕疵,結合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瑕疵可以表述為:產品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標準,在質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等方面存在不合格的狀況。
2.產品瑕疵責任概念
以上我們詳細論述了瑕疵的定義,認為瑕疵不能僅僅從客觀的標準來理解,對于瑕疵也不能設立一個通常的標準,因為不同的產品需求者對于產品的要求是不一樣的。產品瑕疵責任在羅馬法上就有所發端,羅馬法就規定,買受人可因物的瑕疵而提起“撤銷訴”或“減價訴”。這一法律傳統被西方各國繼受,在我國法律上也有所體現。產品瑕疵責任的概念離不開對瑕疵的理解。根據上述對于瑕疵概念的研究,我們可以知道產品瑕疵責任的本質屬于民事責任,可以表述為:產品瑕疵責任是指由于產品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標準,在質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等方面存在不合格的狀況而產生的合同責任。
。ǘ┊a品缺陷責任概述
1.產品缺陷概念
我們經常談到產品存在缺陷,可是到底什么是缺陷呢?綜觀歐美主要國家的立法,都把缺陷定義為“不合理的危險”或者“缺乏合理的安全性”。我國產品質量法中規定的“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可見,我國立法也把缺陷定義為“不合理的危險”。這一定義是一個彈性較大的定義,主要原因在于產品多種多樣,各類產品的性能和功能也不盡相同,不能把產品缺陷或者危險作出一個統一的標準來。按照各國的立法,法官在判斷產品是否存在缺陷方面的自由裁量權是比較大的。
我國《產品質量法》第34條將產品缺陷規定為“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迸袛唷爱a品缺陷”有兩個標準,第一個標準是產品存在不合理危險。但不合理危險這一用詞本身便具有較強的模糊性,在實際操作中具有較大的彈性。《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規定產品缺陷是指“產品不能夠提供人們有權期待的安全性”。
《美國侵權法重述》第402A 將缺陷定義為“對使用者或者消費者或其財產有不合理危險的缺陷狀態”。對于“不合理危險”,美國學者和司法實踐傾向于定為“一種在產品離開賣方到達直接消費者時無法預期的不合理危險”。
北安市人民法院 劉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