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波 ]——(2010-11-25) / 已閱6517次
淺析無因管理之債的分化問題
胡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為了維護國家、集體或者他人合法權益而使自己受到損害,在侵害人無力賠償或者沒有侵害人的情況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經濟狀況,責令受益人給予適當補償。以上規定共同構成了我國的“無因管理”法律制度,由此形成的“無因管理之債”一直以來都被認為是獨立于“合同之債”和“侵權之債”的法律關系。無因管理行為阻卻的致害原因力有: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實施的加害行為和自然力造成的不可抗力侵害或意外事件。一般情況下,“無因管理之債”的當事人僅包括無因管理行為人和受益人,但是,當無因管理行為阻卻的致害原因力來源于加害人時,又將加害人納入無因管理法律關系之中。
現在,致害原因力來自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實施的加害行為的情形,已經從“無因管理之債”中分離出屬于“侵權之債”范疇的“見義勇為之債”,而無因管理僅適用于無因管理行為阻卻的致害原因力來源于自然力造成的不可抗力侵害或意外事件的情形。“見義勇為之債”是指:為避免他人(包括擬制人格主體)的權利不受或遭受較小的不法侵害而作出防止、制止等行為的主體,在自身利益遭受損害后,與加害人或受益人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其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三條: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權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責任,被侵權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將“見義勇為之債”從“無因管理之債”中分離出來歸入到“侵權之債”中的法律意義在于:賦予見義勇為行為人更全面、更有利的權利保障。在援引“無因管理”的權利救濟時,見義勇為行為人與加害人之間不具有直接的法律關系,其因見義勇為遭受財產或人身損害后僅可要求受益人給予適當補償,不可要求加害人給予賠償,在援引“見義勇為”的權利救濟時,其可以直接要求加害人賠償,所獲賠償不足時,還可要求受益人承擔適當補償的補充責任。
有學者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三條不僅針對侵權行為,還針對危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自然災害、意外事件和其他危險狀況。[1]筆者不贊同該觀點,認為該條規定僅針對侵權行為,不針對不可抗力。理由如下:
一、該法條調整的范圍僅限于“侵權行為人、被侵權人和見義勇為行為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并不調整“無侵權行為人的受害人與見義勇為行為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從該法條的立法原意來看,其系賦予見義勇為行為人遭受損害后更為有效的救濟途徑;從層次結構來看,“侵權行為人的侵權行為”是該法條存在的前提,并不涉及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
二、無侵權行為人時,受益人即為直接的責任人,見義勇為行為人和受益人之間形成無因管理的法律關系,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三的規定處理,即“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
三、“防止侵害行為的責任”(又稱見義勇為補償責任)系侵權之債,對抗、減輕或制止不可抗力遭受損失的見義勇為人和受益人之間系無因管理之債,《侵權責任法》并不調整這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
注釋:
[1]楊立新:《﹤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釋解與司法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版,第126至127頁。
【學科分類】民法學
【關 鍵 詞】無因管理/見義勇為/分化
【作者簡介】云南省魯甸縣人民法院審判員;聯系地址聯系地址:云南省魯甸縣人民法院,郵編:657100;電話:15925544756;電子信箱:1047909039@qq.com.
【收稿日期】201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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