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娜 ]——(2010-11-25) / 已閱6664次
簡論民事訴訟中的再審程序
李娜
法院對具體案件所作出的判決生效后將會產生終局性的效力,然而法院的裁判并非絕對正確,沒有錯誤瑕疵,事實上在司法實踐中,錯誤的裁判是時有發生的。具有終局效力的法院裁判會給當事人帶來重大的損失,產生“冤案”,嚴重影響法院的權威和公信力,由此,在我國的訴訟活動中產生了再審程序制度。
一、提起再審的程序
1、本院院長及審判委員會提起再審。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一經宣告或送達,就具有約束力,不能隨意撤銷、變更。本院院長認為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確有錯誤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決定再審的應當中止原裁判的執行。
2、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提審的應統治下級法院,調取案卷進行審理;指令下級法院審理的,指令到達之時,為再審提起之日。但是,由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判的案件,上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需要指令再審的,應當指令第二審人民法院再審。
3、上級(并不等同于上一級)人民法院決定提審的,通過下級人民法院,提取全部案件材料,作出裁定,由自己進行再審;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說明情況,指出理由,并告知下級人民法院。下級法院接到上級法院的通知,應根據統治進行再審,并將再審結果告知上級人民法院。
4、當事人申請再審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七)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的;
(八)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
(九)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十)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十一)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
(十二)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十三)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或者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二、案件再審的程序
1、決定再審的裁定由原審法院作出的,中止原裁判的執行,同時另行組成合議庭不能適用簡易程序,按照原審程序對案件進行審理,原審合議庭人員不得參加再審合議廷。再審的合議庭可能會有陪審員,審理再審案件,原來是第一審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原來是第二審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原來是第一審法院審結的,再審時仍按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理,審理后作出的裁判屬于未確定的裁判,當事人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訴。原來是第二審法院審結的,再審時仍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審理后作出的裁判為終審裁判,當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訴。再審案件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對于原告經法院傳票拒不到庭的,不能按撤訴處理。因為提起再審與起訴、上訴不同,基于審判監督權提起的再審程序不是基于原告提起的訴訟或上訴開始的,而是由法律規定的機關或公職人員提起的,因而不能適用按撤訴處理的規定。
2、指令再審的案件。對再審案件指令再審,只限于上級人民法院對其下級人民法院所審理并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對下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第二審裁判,不應指令第一審法院再審。
3、提審的案件。提審是指對下級法院已經審結但裁判確有錯誤的案件,上級法院認為不宜由下級法院再行審理,因而歸自己審判。提審制度建立的基礎,一是審判權由人民法院統一行使的原則,二是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審判活動有審判監督權。
三、可以再審和不能再審的案件
原則上所有的生效判決都能再審。但也有例外,按照特別程序和非訴訟程序審理的案件,不能再審,也不能上訴。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后維持原判的案件,當事人不得申請再審。杰出婚姻關系的判決,當事人不得申請再審,可以上訴。調解書只能由當事人申請再審,不能上訴。但當事人就離婚案件中的財產部分分割問題應分別處理:(一)涉及判決中已分割的財產,人民法院應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的規定進行審查,符合再審條件的,應立案審理。(二)如涉及判決中未作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應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再審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程序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客觀的講,我國再審制度對于保障民事審判的公正性以及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一定積極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國再審制度是本著“實事求是”、“有糾必究”的指導思想而設計的,不可避免的存在追求所謂的“實體公正”而忽視了法院裁判的穩定性。訴訟是特定化的解決糾紛的活動,具有其特殊的內在要求,再審制度的構建必須考慮影響其存在和發展的內在相互關系。對法院行使監督權自行啟動再審程序缺乏必要的約束,檢察機關行使民事抗訴權的范圍模糊,容易導致法院與檢察機關的沖突,當事人申請再審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7條、178條及188條的規定,現行民事再審程序的發動采取的是“三元機制”,人民法院、檢察機關以及當事人均可依照法律的規定發動再審程序。現行再審程序的發動體現出極強的職權色彩,這與現代民事訴訟體制或妥當處理國家權力與當事人訴權的基本精神相悖。
再審程序作為一種特殊的補救程序,有著區別于其它訴訟程序的特殊性,對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真正實現訴訟目的,避免因錯誤裁判帶來的損失具有重要的作用,已成為社會正義法制最后一道防線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正確運用再審程序,以理想的、健全的、合理的再審程序為追求目標,才能確保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合法性,從而維護法院的權威和社會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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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