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薛天輝 ]——(2010-11-25) / 已閱12549次
物權法第一百零七條的理解
薛天輝、曲剛
物權法第107條是對遺失物所有權的歸屬立法,本文作者以該條文藍本,從遺失物的含義、構成要件、所有權歸屬及權利人的權益保護方式等方面進行了簡要分析。
一、遺失物的含義
所謂的遺失物是指非基于遺失人的意志而暫時喪失占有的物,換句話說,遺失物是動產的所有權人或者占有人非基于其意愿而失去控制的物品。遺失物只能是動產,不動產不存在遺失的問題。遺失物也不是無主財產,只是所有人喪失了對于物的占有。
二、遺失物的構成要件
(一)須為他人之動產
遺失物不是無主物,遺失物是所有人或者占有人非基于意愿而喪失占有的物,因此遺失物不屬于無主之物。并且遺失物只能是動產,只有動產才存在遺失的問題。關于不動產不存在遺失問題,因為不動產的固有屬性決定了其不構成遺失物。
(二)須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喪失占有
物之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是否喪失占有,應依據客觀情形而定,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喪失對物的占有必須是時間上連續的,空間上不在其控制的范圍內,即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對該物喪失可持續支配的權利。因此對于一時的不能實現其對物的有效控制不能認定其喪失對物的占有。
(三)所有權人或權利人喪失占有須非真實意愿
非基于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的真實意愿而使其喪失的對物占有是物能否構成遺失物的一個重要要件,因此,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基于自己的意思將物拋棄等行為屬于其出處分自己財產的行為,其處分之物不能成為遺失物。
(四)該物須非隱蔽物
該種情形下,是基于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為安全為目的或者其他的考量,將物品埋藏與土地之中或放置于一定的隱蔽場所,對于隱蔽物由于原權利沒有喪失的物的控制,故該隱蔽物不能夠稱之為遺失物。
三、遺失物所有權歸屬
關于遺失物所有權的歸屬問題,存在著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即一種觀點認為,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如《德國民法典》第935條第1款規定:“從所有人處盜竊的物、所有人遺失或因其他原因丟失之物,不得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該種立法模式是從保護善意所有權人的角度來處理遺失物最終所有權的問題。另一種觀點,認為遺失物在一定期限內遺失人不認領的,那么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則無權追回遺失物。該觀點注重維護物的現實狀態的穩定性及交易的安全性,傾向于對物的實際占有人利益的保護,拾得遺失物的拾得人拾到遺失物后應向有關機關報告,在有權機關催告后,一定期限內遺失人不認領該遺失物的,那么遺失物歸拾得人所有。但是該觀點存在著一定的弊端,即基于權利人沒有放棄自身的物權而使其喪失了對物的所有權,其權益受到了嚴重損害。
物權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來看,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表明我國物權法更傾向于對物之所有權人利益的保護。該條明確規定了拾得遺失物不能成為動產所有權取得的原因,動產的遺失并不當然導致物權關系的變動。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遺失了財物盡管其喪失了對物的占有,但原則上并未喪失對物的所有權。其僅僅是喪失了對物的占有關系,而此種喪失占有并不是基于權利人真實的意思表示,故基于對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合法利益的保護,本條規定了對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的合法利益的保護,此種保護不因拾得人將財物據為己有或將遺失物轉讓給第三人而喪失法律的保護。
四、遺失物未轉讓情形下的法律保護方式
遺失物權利人向遺失物拾得人或者占有追索遺失物而遭到拒絕時,可以向人民法院以侵權之訴請求法律的保護。理由如下:1、拾得人主觀上具有侵占他人財產的過錯。2、該遺失物并非是基于權利人的意思表示而拋棄之物。3、拾得人占有該遺失物不具有正當權源,即占有具有違法性。因為所有權具有對世性,除所有權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非因法律上的原因而侵害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這種占有他人財物拒不返還的行為屬侵權行為;谝陨显颍z失物的權利人可以基于侵權之訴要求被侵權人返還遺失物或要求侵權人賠償損失。
五、遺失物由拾得人轉讓給第三人情況下法律保護
在遺失物已由拾得人通過轉讓給第三人時,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的權益主要通過以下兩個方面予以保護。1、拾得人將遺失物轉讓給第三人后,權利人可以通過直接向無處分人(拾得人)主張損害賠償,而不要求其返還原物;2、權利人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張遺失物的返還請求權。但是若第三人在特定交易場所購得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第三人返還遺失物時應支付相應的費用。權利人支付費用后,可以向無處分權人追償。對于權利人向第三人支付相應的費用,體現法律的公平性,因為一味的追求保護權利人的利益,而使通過拍賣或者具有經營資質的經營場所購買遺失物的第三人利益受損,對于交易的安全性及市場的有序性無疑是一種沉重的打擊,立法者的意圖是平衡權利人及第三人的利益。同時對于權利支付的對價其可以向無處分權人進行追償。
六、遺失物為貨幣、無記名有價證券的請求權的途徑
貨幣、無記名有價證券是屬于民法上的種類物。貨幣、無記名有價證券作為一般財富的代表,其本身的價值并不被人們所關注,人們看重的是其所代表的社會財富的多少,其作為種類物具有高度的替代性。貨幣、無記名有價證券作為民法上的特殊種類物,其具有如下特征:1、貨幣、無記名有價證券的所有權歸屬上存在著誰占有誰擁有所有權,即所謂的占有權與所有權合而為一;2、貨幣、無記名有價證券不存在返還原物請求權的問題,僅能依據合同關系、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提出相應的請求,其依據在于貨幣的流通手段決定的。
對于在遺失物的關系中,存在權利人遺失貨幣或無記名有價證券的情形,基于貨幣、無記名有價證券作為一種特殊的種類物,其屬性具有高度的流通性,并且誰占有誰擁有所有權,因此在遺失物的法律關系中,基于所有權人對物的所有權而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存在著一定的難度,故原權利人不得以所有權為基礎請求所有物的返還,而只能請求返還等價的貨幣或證券作為補償。
七、關于本條“兩年內”期間的性質的認定
對于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權利人不請求無處分權人損害賠償的,而要求受讓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人行使該權利的期間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兩年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此處兩年的期間性質上應屬于除斥期間,該期間不受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的影響。超過該期間權利人沒有向受讓人主張原物返還請求權的,將喪失原物返還請求權,即該權利歸于消滅。
結語
本條規定了遺失物所有權的歸屬,同時規定了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行使請求權的方式,1、拾得人未將遺失物轉讓的情形下,拾得人應返還遺失物;2、遺失物已轉讓的情形下,所有權人既可以要求無處分權人或者第三人(受讓人)返還原物,也可以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但是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在遺失物轉讓的情形下,請求受讓人返還原物的請求權期限為兩年,該期間為除斥期間。同時為了維護交易的穩定性及保護受讓人的合法權益,規定了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請求受讓人在特定場所購買的遺失物時應支付相應價款給受讓人,權利人的損失可向無處分權人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