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春勝 ]——(2010-12-7) / 已閱6393次
淺析我國民商法合一的發展趨勢
王春勝
近些年,我國法學界學者對我國商法進行了較為熱烈的討論。然而,對商法的調整范圍、體系和法律地位等問題卻眾說紛紜。較為主要的觀點有兩種:一種觀點主張民商分立,認為商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第二種觀點主張民商合一,認為商法屬于民法,是民法的特別法。研究商法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在我國市場經濟條件下商法的法律地位,對我國法學及立法體例的研究與發展,具有現實意義。
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習慣法,產生于中世紀的歐洲。這一制度的形成有著特定的社會根源。十字軍東征打開了東西方的商路,促進了地中海海上貿易的發達和地中海沿岸一些新興城市的商業貿易的繁榮。然而,與此形成鮮明對比的是,中世紀的歐洲大陸仍然處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許多營利性的商業活動被明令禁止。在貿易發展和封建法制尖銳沖突的背景下,在意大利最早出現了商人行會組織——商人基爾特。該組織最初的目的旨在聯合保護商人自身利益,反抗封建法制的束縛,后逐漸擔負起制定編纂規約或習慣規則等多種職責。這些行業規則、規約、商人慣例幾百年間被商人行會因襲沿用,形成了較為系統的商人習慣法。十六世紀后,資本主義商品關系的萌芽與封建勢力的衰落,使商人習慣法向成文法轉變具備了條件,歐洲一些國家紛紛以成文法的形式對中世紀的商人習慣法加以確認。早期的商法采取的是屬人主義立場,即其規則只適用于商人之間,因此,又稱“商人法”。
現代商法的形成是以1807年《法國商法典》的誕生為標志。該法摒棄了商人主義立場,而以商行為觀念為其立法基礎,開創了大陸法民商分立體例。繼法國之后,幾乎所有歐洲大陸國家均采取了形式商法的體例。1900年的《德國商法典》在《法國商法典》商行為法基礎上,建立了以商主體為本位的新商人法立法主義,提出了確定商法適用范圍的雙重標準,即客觀商行為與主觀商主體相結合。客觀地說,無論在內容、結構及立法技術上,《德國商法典》對大陸法系國家商法的完善都具有重要影響。1
而以判例法為主要淵源的普通法系國家中并沒有形式意義的商法。19世紀以后,英美國家相繼制定了一些商事條例。《美國統一法典》也不是一部真正的商法典,實際上是商事合同法。在實行計劃經濟體制的國家里,由于社會經濟制度的不同,在經濟體制改革前都沒有統一商法典。經濟體制改革之后,商法調整的經濟關系一部分由民法調整,一部分由經濟法調整。
商法是商品經濟發展的必然產物,它是資本主義生產關系萌芽在沖破封建法制的束縛后應運而生的。它起到了調整傳統意義的商事活動的作用,并對民法調整社會經濟關系起到補充的作用,其對經濟發展和立法發展的歷史影響不容置疑。然而,隨著經濟的發展,社會化大生產與市場經濟水平的不斷提高,出現了“民法商法化”的現象,加之經濟法的產生,使商法獨立存在的基礎發生了動搖。
第一,“商人”與“商行為”的概念難以界定。商法學派按照傳統的分類將商法主要內容分成商主體法與商行為法。然而,現代市場經濟極大發展的結果,導致人的普遍商化,生產者直接成為商人,商人直接成為工業生產者,商業職能與生產職能融合,使過去依據商法只有商人才能取得經商的特權,現在人人可以取得,導致商人特殊階層的特殊利益的消失。2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商行為也很難區分,越來越多的營利性營業行為納入社會“生產經營”活動的范疇,從而使不同類型的“產業”之間的外部差別日益模糊,無業不商,商行為的范圍難以列舉。傳統意義上的商行為與其他經濟行為緊密融合,商業中介人和服務業者逐漸轉變為“商人”,形成第三產業。高新技術和信息在知識經濟時代的有償應用,更是擴大了傳統商行為概念的內涵。傳統商法的立法理論基礎與現代社會經濟發展的要求不相適應,商法很難成為現代社會的獨立的法律部門。
第二,商法的體系發生了變化。在現代高度發達的市場經濟條件下,民法日益商法化,在立法上逐漸出現民商合一的趨勢。瑞士于1881年率先制定《債務法》,后將《債務法》并入《民法》作為一編。其后,泰國民法典、蘇俄民法典、匈牙利民法典等,均采用民商合一主義。意大利原來是民商分立,后改采民商合一,將原來民商二法典合并為1942年的新民法典。新中國自1949年以來,一直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體例。我國的民法將合同關系納入其調整范圍,海商法、票據法、保險法等都屬于民法的特別法。
由此可見,商法發展的趨勢是民商合一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