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春勝 ]——(2010-12-9) / 已閱5678次
對重婚罪的理解及認定
王春勝
根據刑法第258條的規定,重婚是指有配偶而與他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刑法界曾對重婚罪名中結婚的內涵產生過爭議,爭議的焦點是結婚除包括登記結婚外,是否還包括以夫妻名義與他人共同生活形成的事實婚姻。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個批復中明確規定“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1994年1月12日國務院批準,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發布)發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形成事實婚姻關系;另一種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登記結婚或者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形成事實婚姻關系的。至此,刑法界在“結婚的內涵問題上”基本達成共識,即認為重婚包括以下二種類型:一種是有配偶而與他人登記結婚或者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形成事實婚姻的;另一種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登記結婚或者以規律名義共同生活形成事實婚姻關系的;理論界對重婚罪名的探討多集中在對結婚概念的理解上,卻忽略了對重婚罪名中“有配偶”這個概念的研究探討,其實對有配偶“這個概念理解得清晰、準確與否直接關系到對重婚罪名的認定,因此,有必要對其內涵進行法律上的界定。當然,曾經也有學者對“有配偶”做過解釋,如有人認為“有配偶是指男子有妻、女子有夫,而且這種夫妻關系還處在存續期間。有人認為”有配偶“是指男女夫妻關系未經正式法律程序解除而尚在存續期間。以上解釋都僅僅停留在字面上,而且其解釋中男子有妻、女子有夫,夫妻關系這些詞本身就是一些非常模糊的概念,可以說這些解釋不僅在理論在難于讓人認同,而且在審判實踐中也不易掌握。實際上我國在不同時期對婚姻問題實行過不同的政策,“有配偶”作為一個法律概念并非靜態的,而是一個動態的概念。筆者認為,“有配偶”從法律意義上說應該是指有效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有效婚姻關系包括因登記結婚而形成的婚姻關系和法律上認可的事實婚姻關系。“有配偶”的動態性主要是指不同時期事實婚姻的效力的變化。
事實婚姻是婚姻法上的一個概念,是指沒有配偶的男女,不進行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婚姻。對于事實上形成的婚姻關系法律采取有條件的予以承認的政策。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頒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規定:(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前,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方起訴離婚,如起訴時雙方均符合結婚法定條件的,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如起訴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以后到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發布之日止,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方向另一方起訴“離婚”,如同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3)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關系對待。從以上規定可知,我國只對二種情況下的事實婚姻予以承認,賦予其法律效力,承認其合法、有效。有效婚姻關系具體包括登記結婚和第(1)、(2)二種情況下的事實婚姻關系。重婚行為應理解為對這些有效婚姻關系的侵犯。人民法院在認定重婚罪時,應首先確定哪一個婚姻關系為有效婚姻關系,然后在此基礎上結合重婚罪的構成要件確定被告是否構成重婚罪。對重婚罪名做以上理解有助于準確、及時地認定并審理重婚案件。當然,由于歷史和社會環境等原因,也不能一概將侵犯有效婚姻關系的重婚行為認定為重婚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見》規定,對以下重婚行為可不按重婚罪論處:(1)己婚者被拐賣后被迫與他人登記結婚或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2已婚者因自然災害被迫外流,為謀生而與他人登記結婚或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3)因婚后一貫受虐待或為擺脫強迫、包辦婚姻,被迫逃往外地后為生存而又與他人登記結婚或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