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0-12-18) / 已閱8796次
我國商業秘密法律保護基本規定
唐青林
(一)我國商業秘密的勞動法保護
在實踐中,從侵犯商業秘密的主體來看,侵犯商業秘密的途徑主要包括員工泄密、合同當事人泄密和第三人竊密。而據社會調查發現,員工泄密是商業秘密泄露的主要渠道。因而,非常有必要援引有關勞動關系的法律來約束勞動者的行為,以緩解日益嚴重的員工泄密狀況帶來的壓力。在我國體現為《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保護。
在近些年不懈地努力和總結下,我國商業秘密的勞動法保護現狀表現如下:
《勞動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
《勞動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勞動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尊師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2008年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還規定了競業限制的范圍和期限“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二)商業秘密的合同法保護
根據《反不正當法》的規定,商業秘密的保密義務是一項法定義務,任何知悉商業秘密的單位和人都應當依法履行保密義務。
但是我國合同法也對商業秘密作出了保護。我國《合同法》針對商業秘密的條款主要是第四十三條,其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盡管商業秘密可以通過合同法保護,但商業秘密的合同法保護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通過訂立合同約定的義務只能約束合同當事人,而無法約束與合同無關的任何第三人。但從目前的商業秘密侵權案件來看,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侵犯商業秘密的情況日益增多,因而不僅需要有關合同的法律保護,也需要借助其他法律的保護,才能形成一個牢固的保護網。
由于我國至今還未制定統一的《商業秘密保護法》,因而有關商業秘密的專門規定還不完善,在商業秘密侵權糾紛中,常常適用我國基本法律的一般性規定。
(三)商業秘密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
侵害商業秘密的行為,是一種不正當竟爭的行為,因此許多國家將商業秘密納入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范圍。從這些國家的實踐來看,這是一種較為有效的保護方式,其中以德國1909年的《防止不正當競爭法》最為典型。該法規定了四種侵害商業秘密的行為:(1)雇員利用雇傭關系,把雇主托付或在業務中獲悉的商業秘密泄露給他人;(2)用不法手段或違背善良風俗的方法獲得他人的商業秘密,并加以利用或泄露;(3)引誘他人竊取、泄露別人的商業秘密;(4)為競爭或圖利的目的,無正當理由利用交易中所獲悉的技術資料,圖紙,配方或制造方法等,或將其泄露給他人。該法規定,對侵害商業秘密的行為人處以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并科罰金。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 “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該條同時規定“本條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并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除了在反不正當競爭法律層面對保護商業秘密作出規定外,最高法院關于反不正當競爭法律的司法解釋中也有詳細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2號)第九條和第十條分別對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進行了細化規定。第九條規定:有關信息不為其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有關信息不構成不為公眾所知悉:(一)該信息為其所屬技術或者經濟領域的人的一般常識或者行業慣例; (二)該信息僅涉及產品的尺寸、結構、材料、部件的簡單組合等內容,進入市場后相關公眾通過觀察產品即可直接獲得;(三)該信息已經在公開出版物或者其他媒體上公開披露;(四)該信息已通過公開的報告會、展覽等方式公開;(五)該信息從其他公開渠道可以獲得;(六)該信息無需付出一定的代價而容易獲得。第十條規定:有關信息具有現實的或者潛在的商業價值,能為權利人帶來競爭優勢的,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
案件發生后,雙方當事人經常會對一項技術信息或經營信息是否采取保密措施爭論,各級人民法院對于是否采取保密措施也經常有把握不準的時候,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2號)第十一條對如何認定權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作出了詳細的規定:權利人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與其商業價值等具體情況相適應的合理保護措施,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所涉信息載體的特性、權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識別程度、他人通過正當方式獲得的難易程度等因素,認定權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況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應當認定權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圍,只對必須知悉的相關人員告知其內容;(二)對于涉密信息載體采取加鎖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載體上標有保密標志;(四)對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碼或者代碼等;(五)簽訂保密協議;(六)對于涉密的機器、廠房、車間等場所限制來訪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確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2號)第十二條對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反向工程”是否構成侵害商業秘密作出了詳細規定:通過自行開發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獲得的商業秘密,不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一)、(二)項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所稱“反向工程”,是指通過技術手段對從公開渠道取得的產品進行拆卸、測繪、分析等而獲得該產品的有關技術信息。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業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為由主張獲取行為合法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2號)第十三條對客戶名單構成商業秘密的特殊要件作出了規定,并同時對例外情況作了排他性規定:商業秘密中的客戶名單,一般是指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以及交易的習慣、意向、內容等構成的區別于相關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戶信息,包括匯集眾多客戶的客戶名冊,以及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系的特定客戶。客戶基于對職工個人的信賴而與職工所在單位進行市場交易,該職工離職后,能夠證明客戶自愿選擇與自己或者其新單位進行市場交易的,應當認定沒有采用不正當手段,但職工與原單位另有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2號)第十四條對侵犯商業秘密案件的舉證責任做出了規定:當事人指稱他人侵犯其商業秘密的,應當對其擁有的商業秘密符合法定條件、對方當事人的信息與其商業秘密相同或者實質相同以及對方當事人采取不正當手段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中,商業秘密符合法定條件的證據,包括商業秘密的載體、具體內容、商業價值和對該項商業秘密所采取的具體保密措施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2號)第十五條對侵害商業秘密案件中起訴人主體資格問題做出了詳細的規定:對于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商業秘密獨占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排他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和權利人共同提起訴訟,或者在權利人不起訴的情況下,自行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普通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和權利人共同提起訴訟,或者經權利人書面授權,單獨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2號)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判決停止侵害的民事責任時,停止侵害的時間一般持續到該項商業秘密已為公眾知悉時為止。判決停止侵害的時間如果明顯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護權利人該項商業秘密競爭優勢的情況下,判決侵權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圍內停止使用該項商業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2號)第十七條對侵害商業秘密的賠償金額確定方法作出了規定:確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損害賠償額,可以參照確定侵犯專利權的損害賠償額的方法進行;確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十四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損害賠償額,可以參照確定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損害賠償額的方法進行。因侵權行為導致商業秘密已為公眾所知悉的,應當根據該項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確定損害賠償額。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根據其研究開發成本、實施該項商業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競爭優勢的時間等因素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2號)第十八條對侵害商業秘密案件的法院管轄作出了規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民事第一審案件,一般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可以確定若干基層人民法院受理不正當競爭民事第一審案件,已經批準可以審理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的基層人民法院,可以繼續受理。
(四)商業秘密的刑法保護
隨著商業秘密侵權情況日益嚴重,侵權手段多樣化,僅憑民商事法律和行政法律已不足以滿足權利人保護商業秘密的要求。
為了懲治商業秘密侵權行為以達到預防的效果,1997年全國人大重新修訂《刑法》時,把商業秘密納入刑法的保護范圍,首次增設了侵犯商業秘密罪這一罪名,規定了侵犯商業秘密罪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罰金等刑罰適用。《刑法》的這些內容規定,掀開了商業秘密保護的新篇章,標志著我國對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制裁發生了質的變化,由原來的僅限于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上升到刑事責任,加大了對商業秘密的保護力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有下列侵犯商業秘密行為之一,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的。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的,以侵犯商業秘密論。”同時,為了準確適用法律,該條亦對商業秘密的概念作出規定“本條所稱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本條所稱權利人,是指商業秘密的所有人和經商業秘密所有人許可的商業秘密使用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單位犯侵犯商業秘密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侵犯商業秘密罪的規定處罰。
《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9號)第七條規定,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屬于“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應當以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損失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應當以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主編的《中國侵犯商業秘密案件百案類評》(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師近年來辦理了大量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案件,為多起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罪提供辯護,在商業秘密法律領域積累了較豐富的實踐經驗,歡迎切磋交流,郵箱:lawyer3721@163.com,電話: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