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安騰 ]——(2002-12-15) / 已閱29037次
精神損害淺析
張安騰*
我國《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損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這一規定是我國民事立法的一個新突破,理論界和司法界普遍認為這一規定標志著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我國的確立。隨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印發的《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起用了“精神損害賠償”一詞,從而基本結束了民法通則頒布以后我國理論界對第120條是否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爭論。以該《解答》的公布為標志,我國民法理論界和實務界對精神損害賠償的研究和關注也從該不該賠償轉至如何賠償的課題上來。目前,理論界和司法界對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已經進行了許多探討和實踐,積累了一些經驗。但是客觀地講,我們對精神損害問題的研究迄今仍處于起步階段,不能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從目前的實際情況看,無論是理論界還是司法界對精神損害的諸多重要問題的認識仍較為混亂。本文擬著重探討有關精神損害的若干基本問題,以求能起到拋磚引玉之功效。
本文認為,所謂精神損害,應是指民事主體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減損。精神損害屬非財產損害的一種。非財產損害,廣義而言,是指不法侵害權利人受法律保護的人格權、身份權和財產權等造成的非物質利益及人身利益上的損失。1從損害的表現形式來看,非財產損害可以分為外在的非財產損害和內在的非財產損害。前者指權利人的各種具體人身權益遭受侵害所表現出來的外在的客觀損失,如名譽下降;后者指權利人的人身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而造成原有正常心理、生理活動的反常、破壞或喪失,相對于受害人的內心感覺而言,可能是生理上的肉體痛苦,又可能是心理上的精神痛苦。外在的非財產損害的客體包括自然人的和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組織體的社會形態(即其進行社會活動中和其他主體發生聯系時所發生的,在法律上表現為姓名、名稱、榮譽、肖像等各種社會表現形式)。內在的非財產損害的客體僅指自然人的心理狀態,即以人的精神活動為核心而構成的,它包括自然人的意志決定、表達的自由、思維合乎規律、情緒的安定、感情的穩定。上述損害亦即精神損害的表現形式。所以,精神損害的客體即精神利益就表現在兩方面:一是社會形態,它是外在的;二是心理狀態,它是內在的。兩者都是一種肯定性評價。
在分析精神利益這一概念時,不少學者均把它和精神痛苦并列起來進行研究。如有的學者認為“精神損害的最終表現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減損或喪失。”2本文認為,精神痛苦實質上也是精神利益喪失或減損的一種表現形式,兩者在形式邏輯上是屬種關系。上述觀點將其并列言之,會造成邏輯上的混亂。客觀上依精神損害的權利主體不同,可將精神損害分為精神產生痛苦和精神不產生痛苦兩種類型。精神痛苦只適用于自然人,因為產生精神痛苦的生理基礎是其他民事主體不可能具備的。精神痛苦是自然人精神上的快樂、滿足、安全、平衡等遭到破壞、損害而引起與之相對立的不適感。精神痛苦產生于兩個來源:一是對自然人物質性權利的侵害而間接引起其精神痛苦。這里的物質性權利包括自然人的物質性人格權(即身體權、生命權、健康權)和自然人合法的財產權利。對于侵害公民的物質性人格權是否要承擔精神損害民事責任,我國的《民法通則》并未作規定,“但司法實踐中往往通過給付安撫金的形式對精神損害給予賠償。”3從心理學角度來看,侵害物質性人格權必然會導致受害人乃至其近親屬的精神痛苦。這一點也可由現代醫學的研究中得到證明:美國華盛頓大學醫學院的Holmes教授在其編制的“社會再適應評定量表”(SRRS)中,將每一事件按其應激(指人與環境交互作用導致個體察覺到不平衡時引起的狀況)的嚴重程度規定了標準分值,稱為生活變動單位(LCU—LIFE CHANGE UNITS)。他認為若LCU累計超過200單位,則近期發生身心疾病的機率就很高。與上述問題相關的又:配偶死亡(100LCU)、其他家庭成員死亡(63LCU)、外傷或疾病(53LCU)、家庭成員患病(44LCU)、好友死亡(37LCU)等項。4雖然每個人的情況各不相同,但本文認為這一定量表對法學理論上撫慰金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意義。本文認為,在物質性人格權受侵害的情況下,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損害往往要比其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侵害所受到的精神損害要大得多,對此如不給予精神損害賠償,有違法律全面保護人身權的宗旨。對于侵犯自然人的財產權利是否會引起精神損害,我國《民法通則》未作出規定。綜合各學者觀點,較一致的意見是對心愛之物被損毀因而精神痛苦的,除財產損害賠償的,可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因為其所損害的財產負載了較為厚重的情感價值,在無法恢復原狀的情況下勢必造成財產所有人的精神痛苦。這一點在我國的審判實踐中也得到了支持。5還有個別學者認為,侵害財產權行為中的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個人、法人、非法人組織體的財物也會引起精神損害。6對此,本文也持肯定觀點,因為該行為一般都會導致受害者社會形態的不良變化(例如名譽的下降)。
二是對自然人精神性權利的侵害而直接引起其精神痛苦。精神性權利包括自然人的身份權和精神性人格權。依通說,自然人精神性人格權包括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信用權、隱私權、貞操權、人身自由權、婚姻自主權、一般人格權。身份權包括配偶權、親權、親屬權、監護權、著作人身權。對于榮譽權屬何種性質爭議最大,一般認為應屬于人格權。7我國《民法通則》第120條第1款只規定公民的四種人身權利受到侵害可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但是,侵犯其他的人身權也會引起精神損害,法律對此未作規定只是因為立法中存在的種種問題引起的,而不意味著不應予以保護。本文認為,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在今后的立法中應擴大到全部人身權。這方面,還有許多工作要做,但這是法律發展所必需的。
而精神上不產生痛苦的精神損害,主要是針對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組織體而言的,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自然人也會存在這一情況。故其也有兩種情況:一是因他人侵犯法人、非法人組織體的相關人身權造成法人、非法人組織體的社會肯定性評價即社會形態的降低。二是因他人的侵權行為侵犯了自然人的精神利益,但由于受害人的特殊原因(如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侵權行為自身的特點(如一部分擅自使用他人肖像的行為)而未引起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本文認為,后一種情況也應視為產生了精神損害,因為它也造成了受害人社會形態的降低。學者間有認為這種精神損害賠償已脫離主觀損害而客觀化了。8
*作者單位: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
1 關今華著:《精神損害的認定與賠償》,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第一版第229頁。
2 王利明、楊立新著:《侵權行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一版第365頁。
3 李仁玉著:《比較侵權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年第一版第345頁。
4 楊菊賢、張錫明著:《實用身心疾病學》,新疆科技衛生出版社1992年第一版第31頁。
5《人民法院案例選》1993年第3期,艾潔民訴青山殯儀館丟失寄存的骨灰損害賠償糾紛案;《人民法院案例選》1995年第1期,肖青、劉華偉訴國營旭光彩色擴印服務部丟失交付沖印的結婚活動照膠卷賠償糾紛案。轉引自周志剛:《論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和標準》,載于《當前民事經濟審判疑難問題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第645頁。
6 李仁玉著:《比較侵權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年第一版第107頁。
7周志剛:《論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和標準》,載于《當前民事經濟審判疑難問題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第631頁。
8 劉士國著:《現代侵權損害賠償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第1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