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0-12-18) / 已閱7381次
企業與員工簽署《競業禁止協議》與保護商業秘密的關系
唐青林
競業禁止是指對特定營業具有特定關系的特定人的行為予以禁止的制度。其特點是被禁止的主體限于特定人;該特定人必須與該特定營業具有特定的法律關系,如雇傭關系等。
一.以競業禁止法律效力的來源作為劃分標準,競業禁止可以分為法定競業禁和約定競業禁止。
(一)法定競業禁止。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二)約定競業禁止。如國家科委《關于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見(1997)》單位可以在勞動聘用合同、知識產權權利歸屬協議或者技術保密協議中,與對本單位技術權益和經濟利益有重要影響的有關行政管理人員、科技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協商,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約定有關人員在離開單位后一定期限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其他單位內任職,或者自己生產、經營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業務。在此我們主要討論約定競業禁止(后簡稱為競業禁止)。
二.簽署《敬業禁止協議》具有重要意義
簽署《競業禁止協議》作為企業保護商業秘密的主要事前防范手段之一,它是從約束與該經營有特定關系的特定人利用原單位的商業秘密自謀福祉或為他人謀福祉的行為來保護商業秘密,具有積極的意義。
首先,簽署競業禁止協議最直接的意義就是有利于保護企業的商業秘密,這也是簽署該類協議最原始的目的。競業禁止協議是隨著企業保密意識的提高而出現的一種保密手段,它主要是通過約定有關人員在離開單位后一定期限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其他單位內任職,或者自己生產、經營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業務,來保護企業的商業秘密。從歷年實踐來看,簽署競業禁止協議在保護企業商業秘密的領域取得了可觀的成效。
其次,有助于提高企業的市場競爭力,實現企業收益最大化。這是由保護商業秘密衍生出來的價值,而簽署《競業禁止協議》有助于保護企業的商業秘密不被非法公開。
再次,發生商業秘密侵權糾紛時,簽署的競業禁止協議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有力的抨擊違法行為,保障受害方的合法權益。在庭審中,受害方可以向法庭提交其簽署的競業禁止協議文本,保障受害方的合法權益。
但是,競業禁止協議就好像一個天平,天平的左邊放著勞動者的勞動權和擇業自由權,右邊放著企業商業秘密的保護。當天平往左邊傾斜時,將不利于保護企業的商業秘密;反之,當天平往右邊傾斜時,企業利用其強勢地位迫使勞動者簽訂不合理的競業禁止協議又會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為了盡量避免《競業禁止協議》產生消極影響,法律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規范:(1)競業禁止的企業范圍不應太廣,必須是確實與原單位屬同類企業且具有競爭關系的企業;否則將影響勞動者的擇業只有。(2)競業禁止的期限不應太長,《勞動部關于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1996)》、國家科委《關于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見(1997)》、《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1995)》都有規定競業禁止的期限不宜超過三年;(3)競業禁止限制的對象是企業中掌握了商業秘密的重要人員,如國家科委《關于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見(1997)》規定單位可以與對本單位技術權益和經濟利益有重要影響的有關行政管理人員、科技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簽訂競業禁止協議。而不能限制范圍任意拉寬至企業全體員工;(4)企業必須支付合理的競業禁止補償費。《勞動部關于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1996)》中規定企業可以與員工約定競業禁止,但用人單位應當給予該職工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
三.不支付經濟補償的競業禁止協議無效
競業禁止是規定掌握商業秘密的職工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內(不超過三年),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主要限制的是勞動者的擇業自由權。勞動者無法利用自己所學的專業知識謀取生活,這就不可避免會影響到勞動者的正常收入。因此,為了平衡協議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我國法律明文規定,企業為保護商業秘密要求員工簽訂競業禁止協議的,應當給予員工適當的經濟補償。否則,該競業禁止協議無效,員工離職后可以到任何單位任職。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勞動部關于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1996)》用人單位可以規定掌握商業秘密的職工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內(不超過三年),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但用人單位應當給予該職工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
一些地方法律類文件也明文規定要求員工簽署競業禁止協議的企業應當支付適當的經濟補償。例如:天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保守商業秘密協議、支付違約金和就業補助金等有關勞動合同問題的通知(津勞辦[2005]257號)規定,用人單位可以規定掌握商業秘密的勞動者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的一定期限內(不超過三年),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但用人單位應當給予該勞動者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競業禁止條款無效。《廣東省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單位可以與知悉技術秘密的有關人員簽訂競業限制協議。在競業限制期間,單位應當向被競業限制人員支付一定的競業限制補償費。
我國法律僅僅強制規定要求員工簽訂競業禁止協議的企業應當向員工支付經濟補償,對于經濟補償的標準和數額沒有具體的規定。天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保守商業秘密協議、支付違約金和就業補助金等有關勞動合同問題的通知(津勞辦[2005]257號)中有相關規定。勞動者被競業禁止期間,用人單位應支付的經濟補償金的標準為:用人單位必須按不低于勞動者在職期間工資標準的二分之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但月補償標準不得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資水平,支付方式由雙方協商確定。但該文件法律效力太低,僅僅對該地方產生效力。這是我國立法的一個缺陷。相信隨著《商業秘密保護法》的出臺,這些細節將會更加完善。
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主編的《中國侵犯商業秘密案件百案類評》(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師近年來辦理了大量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案件,為多起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罪提供辯護,在商業秘密法律領域積累了較豐富的實踐經驗,歡迎切磋交流,郵箱:lawyer3721@163.com,電話: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