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1-1-4) / 已閱6634次
周某等侵犯商業秘密案
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主編的《中國侵犯商業秘密案件百案類評》(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師近年來辦理了大量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案件,為多起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罪提供辯護,在商業秘密法律領域積累了較豐富的實踐經驗,歡迎切磋交流,郵箱:lawyer3721@163.com,電話:13910169772。
一、案件來源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3)滬二中刑初字第150號判決書、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4)滬高刑終字第50號裁定書。
二、案件要旨
侵犯商業秘密罪的刑事責任為: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以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的損失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以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單位實施上述行為的,按照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的三倍定罪量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按照侵犯商業秘密罪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三、基本案情
亞恒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主要生產、銷售用于衛生巾、尿不濕的“刺孔型干爽網面”材料。亞恒公司對由其法定代表人龔某自行研制、并為亞恒公司所擁有的“刺孔型干爽網面”生產工藝技術采取了保密措施,將其列為公司的商業秘密。被告人陶某、周某先后于1999年12月和2000年1月與亞恒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合同中均對員工的保密義務作了約定,并將公司的《保密制度》列為該合同的有效組成部分。周某、陶某先后被任命為亞恒公司生產廠長和精工車間主任。
2000年6月,被告人周某因故離開亞恒公司。同年10月,被告人周某與被告人陳某商議共同成立一家與亞恒公司生產“刺孔型干爽王某”同樣產品的公司,之后,二人訂制了技術指標和性能與亞恒公司相同的壓花機、分切機和液壓機。2001年1月,陳某與其妻子投資成立了偉隆公司并由陳某擔任法定代表人,隨后即參照周某從亞恒公司獲取的為生產“刺孔型干爽網面”而研制的滾筒模片樣品,批量加工制作模片。而此前,周某已向掌握亞恒公司生產技術信息的被告人陶某發出邀請,希望陶某今后為其提供技術上的幫助,陶某表示同意。2001年3月,周某正式擔任偉隆公司生產廠長,而陶某在與亞恒公司的勞動合同期限未屆滿的情況下便擅自離職進入了偉隆公司,對偉隆公司訂制的生產設備和加工制作的模片進行技術把關和驗收,并具體負責滾筒模具的裝配、調試以及生產設備的維護保養等工作。
2001年2月和4月,亞恒公司先后向被告人陶某、陳某發出書面通知和律師函,指出偉隆公司侵犯了亞恒公司生產“刺孔型干爽網面”的商業秘密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權,隨后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對偉隆公司涉嫌侵犯亞恒公司商業秘密的行為進行調查。同年10月,周某離開偉隆公司。但陳某仍利用陶某掌握的亞恒公司生產“刺孔型干爽網面”的技術信息繼續進行生產,并以低于亞恒公司的價格進行銷售。自2001年7月至2003年3月止,偉隆公司非法獲利17萬余元,造成亞恒公司直接經濟損失100萬余元。
四、法院審理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根據已知的事實和證據認為:亞恒公司的“刺孔型干爽網面”的工藝技術中雖然有少量技術信息已經被專利文獻公開,但大部分具體且關鍵的技術信息仍不為公眾所知悉,并能夠應用于生產,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同時權利人還采取了與員工簽訂保密協議等保密措施,故該技術信息構成亞恒公司的商業秘密而為法律所保護。周某在進入亞恒公司后接觸到亞恒公司為生產“刺孔型干爽網面”而研制的滾筒模片,但其卻不顧在加入亞恒公司時與公司的保密約定,在從亞恒公司離職后,即與被告人陳某共同策劃成立了與亞恒公司生產、銷售相同產品的偉隆公司,并拉攏被告人陶某一起違反亞恒公司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侵犯了亞恒公司的商業秘密權;陳某明知周某、陶某的以上侵權行為,卻獲取并指使陶某使用亞恒公司的商業秘密,故也應以侵犯商業秘密論。雖周某于2001年10月就離開了偉隆公司,但其并未阻止陳某、陶某的繼續侵權行為,故其應對侵權結果承擔共同責任。
綜上,三被告人共同侵犯了亞恒公司的商業秘密并造成權利人100萬余元重大損失的行為,均已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依法應予處罰。鑒于周某參與共同犯罪的時間相對較短,可酌情從輕處罰。
法院最后判決:被告人周某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被告人陳某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陶某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同時追繳三被告人的違法所得。
判決后,三被告人均不服原審判決,并向上海市高院提起上訴。周某、陶某上訴稱:二上訴人在亞恒公司工作期間,亞恒公司并沒有建立相關保密制度,亦未采取相應的保密措施,故其均不知道亞恒公司有商業秘密。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其無罪。陳某則上訴提出,原判認定其明知周某、陶某侵犯亞恒公司商業秘密而獲取并使用該商業秘密的事實錯誤,對亞恒公司直接經濟損失計算亦缺乏事實依據,并據此請求二審改判其無罪。
周某、陶某、陳某的辯護人均認為:本案的立案偵查程序違法;由于亞恒公司擁有的生產“刺孔型干爽網面”工藝技術信息已為公眾知悉,故原判認定該技術系商業秘密證據不足;原判認定亞恒公司的經濟損失不合理。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法院認為:1、檢察機關履行其法律監督職能,對本案進行立案監督符合相關法律規定;2、根據證據證明,本案大部分具體且關鍵的技術信息未被文獻公開;3、已查實的證據,特別是周某、陶某與亞恒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已經就公司員工應承擔的保密義務作了具體的規定,周、陶亦簽字表示認可,且亞恒公司采取相應的保密措施也得到相關證人證言的印證。4、根據亞恒公司提供的相關通知、律師函及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結合周某、陶某的供述節錄以及相關鑒定意見,應當認定陳某明知周、陶侵犯亞恒公司商業秘密,仍與其共同實施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5、原判以侵權人侵權產品的銷售量計算亞恒公司直接經濟損失,既反映侵權非法獲利的客觀事實,又反映了權利人被侵權后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并無不當。綜上,法院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的上訴辯解和辯護意見均不予采納。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并最終裁定駁回周某、陳某、陶某的上訴,維持原判。
五、律師點評
在之前的案例中,我們已經探討過商業秘密侵權中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故借本案,我們來簡要探討一下侵犯商業秘密罪的刑事責任問題。
通常情況下,商業秘密權利人認為侵權人侵犯其商業秘密的行為構成犯罪的,可通過向公安機關報案,要求追究侵權人的刑事責任。公安機關偵查后,認為行為人對商業秘密權利人具有侵權行為并造成重大損失,應追究刑事責任的,則將審查起訴材料移送至人民檢察院,由檢察院提起公訴。其后,由人民法院根據已知的案件證據和事實,通過對相關法律的適用從而判斷行為人是否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侵權人承擔的刑事責任為:
對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行為之一(包括:(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的;(四)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的,以侵犯商業秘密論。),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屬于“給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以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損失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造成特別嚴重后果”,以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按照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的三倍定罪量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按照《刑法》侵犯商業秘密罪的有關規定處罰。
另外,根據《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對明知他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儲存、代理進出口等便利條件、幫助的,以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共犯論處。”可知,第三人明知他人實施侵犯商業秘密犯罪,而有為該侵權人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等,或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等行為的,亦以侵犯商業秘密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