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生貴 ]——(2011-1-3) / 已閱16985次
“執行異議獲勝訴 司法問題難消解
張生貴
【導讀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了異議之訴,而真正進入這樣的程序才發現還有很多法律問題難以解決,最高院的司法解釋與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間存在矛盾和不協調的地方,如何化解執行異議尚需司法實踐中總結經驗。
【案件概要】
2009年4月19日,出賣人陸某與買受人張某訂立了《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約定陸某將其位于北京豐臺區錦程園18-A-19號房屋(建筑面積48平米)以40萬元的價格賣于張某,雙方于合同簽訂之日起60日內(2009年6月份)共同到房屋權屬登記部門辦理轉移登記手續。張某于2009年5月3日入住,先期給付陸某首付款140000元,因陸某賣于張某的房屋有29萬的貸款尚未償還,張某找陸某過戶并還款,陸某躲而不見,張某向豐臺法院起訴,豐臺法院以(2009)豐民字第1233號判決書判令陸某將北京豐臺區錦程園18-A-19產權過戶到張某名下,判決于2010年4月7日生效,豐臺區人民法院依法強執執行,向豐臺區房地產登記機關送達了協辦過戶的裁定。法院及產權登記機關要求,張某把余款打入陸某在銀行設立的賬戶,償還本息共計305937.28元,全額還清房款,與陸某不再有任何債務。
執行過程中查知劉某向平谷法院起訴陸某,法院缺席判決陸向劉還款320000元,劉向平谷法院申請執行,并查封了張某購買的房屋,張某隨向平谷法院提起異議,要求解除查封裁定,法院審理后裁定中止執行。劉某對此裁決不服,向平谷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要求法院依法強制執行陸某的房屋,理由是沒有過戶,產權依舊是陸某,張某提出答辯,認為劉某的執行標的是債款,自己持有生效的法院判決,判決確定的執行標的是房產本身,一個是物權,一個是債權,兩者應以物權優先,張某一并提起確權反訴請求。
【審理焦點】
異議之訴原告、被告、被執行人三方訴訟地位的確認問題;原告提起訴訟的請求事項問題;如兩份判決出自不同法院,如何確定管轄法院問題;異議之訴被告可否提起反訴問題;法院裁判的規范性依據問題;
【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審理后,依法駁回了劉某的訴訟請求,裁判要旨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五條:查封、扣押、凍結協助執行通知書在送達登記機關時,登記機關已經受理被執行人轉讓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的過戶登記申請,尚未核準登記的,應當協助人民法院執行。人民法院不得對登記機關已經核準登記的被執行人已轉讓的財產實施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查封、扣押、凍結協助執行通知書在送達登記機關時,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該登記機關送達了過戶登記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應當優先辦理過戶登記。
【法律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五條:查封、扣押、凍結協助執行通知書在送達登記機關時,登記機關已經受理被執行人轉讓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的過戶登記申請,尚未核準登記的,應當協助人民法院執行。人民法院不得對登記機關已經核準登記的被執行人已轉讓的財產實施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查封、扣押、凍結協助執行通知書在送達登記機關時,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該登記機關送達了過戶登記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應當優先辦理過戶登記。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72規定,案外人提出異議的執行標的物是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經審查認為案外人的異議成立的,報經院長批準,裁定對生效法律文書中該項內容中止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73規定,執行標的物不屬生效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經審查認為案外人的異議成立的,報經院長批準,停止對該標的物的執行。已經采取的執行措施應當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銷,并將該標的物交還案外人。
本案涉及的執行異議標的,并非執行申請人持有的判決書確定的標的,法院對異議申請經聽證后,應當裁定解除先前的查封措施,但法院實際上只裁定中止執行,混淆了裁判文中判決確定的可供執行的標的與執行程序中查封的非裁判文書確定的執行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七條規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提起訴訟,對執行標的主張實體權利,并請求對執行標的停止執行的,應當以申請執行人為被告;案外人對執行標主張實體權利的,應當以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為共同被告。第十八條規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提起訴訟的,由執行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裁定對異議標的中止執行后,申請執行人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已經采取的執行措施。第二十四條 申請執行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提起訴訟的,執行法院應當依照訴訟程序審理。經審理,理由不成立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理由成立的,根據申請執行人的訴訟請求作出相應的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本案涉及執行程序中,法院裁定中止執行,而不是解除查封措施,異議人另案起訴確權糾紛還是在接到執行中止的裁定后十五日內提起確權之訴,法律沒有明確規定,造成確權之訴與異議之訴發生實際沖突。從上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有沖突,民訴法規定異議成立的裁定中止執行,而司法解釋規定對已經付完房款,且已實際入住的購房人,法院不得查封或應當解除查封措施。
【律師點評】
1、執行程序中遇到對物權與債權標的的執行時,根據案件情況,應區別對待優先執行的標的。
依據《物權法》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張某實際入住涉案房屋,并全額清償了陸某的債款,被查封房產的權屬歸張某所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張某與陸某之間產生的是物權轉讓法律關系,陸某與劉某之間發生的是債權債務法律關系,涉案房屋由張某居住多年,且并非劉某案件的執行標的,依據物權優于債權的規定,張某已取得陸某交付的房屋權屬,豐臺區法院判決內容確定是物權關系,執行的是物權標的,平谷區法院判決和執行的是債權關系,不存在執行涉案特定房屋的有效判決,依據物權法關于優先保障物權的規定和物權大于債權的原則,張某對被查封標的主張所有權,有足以阻止執行標的轉讓、交付的實體權利,應依法確認張某對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權。
張某請求執行法院依法依據《最高民人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裁判駁回劉某的異議之訴,法院判決結果合法。
2、債權人申請執行法院判決書確認的執行標的以外被執行的財產,應當依法審查異議人的主張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案件異議人張某在執行聽證會期間提交了六份證據:1、2009年豐民初字引1233號民事判決書,判結主要內容為陸某向張某辦理產權過戶,并給付違約金。以此證明張某取得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權;2、判決生效日期證明;3、強制執行申請;4、豐臺法院強制執行決定、協助執行通知;5、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花鄉支行與張某就陸某貸款償還的保函;6、張某償還房貸后銀行出具的收款憑據,以此證明張某替代陸某償還抵押房貸的事實。上述證據充分證明張某對查封的房產享有特定的物權,銀行對查封的房產享有抵押擔保權。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工作若干規定》第72條、第88條、第93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規定》第25條、第27條、第26條規定,本案中申請執行人劉某的債權與異議人的債權并非同類債權,異議人享有的是交付特定物的債權,劉某享有的是給付金錢類債權,兩類債權的性質不同,依據司法解釋規定,按照物權大于債權的保護原則,執行多個不同種類的債權,基于所有權和擔保物權而享有的債權應優先于金錢債權受償。異議人關于房產過戶的判決應予優先執行。另外,雖然異議人的房款尚未清償,但異議人與銀行已達成協議,由異議人向銀行清償未結房款,在陸某下落不明時,異議人享有償債選擇權,依據銀行對被查封房屋享有抵押登記及擔保優先權規定,異議人可向銀行清償未結債款,沒有義務向劉某清償,據此,劉某申請查封的措施應予解除。
附錄:
《物權法》第十五條 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物權法》第二十八條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裁定,并送達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凍結案外人財產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72.案外人提出異議的執行標的物是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經審查認為案外人的異議成立的,報經院長批準,裁定對生效法律文書中該項內容中止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五條 :查封、扣押、凍結協助執行通知書在送達登記機關時,登記機關已經受理被執行人轉讓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的過戶登記申請,尚未核準登記的,應當協助人民法院執行。人民法院不得對登記機關已經核準登記的被執行人已轉讓的財產實施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查封、扣押、凍結協助執行通知書在送達登記機關時,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該登記機關送達了過戶登記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應當優先辦理過戶登記。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73.執行標的物不屬生效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經審查認為案外人的異議成立的,報經院長批準,停止對該標的物的執行。已經采取的執行措施應當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銷,并將該標的物交還案外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七條 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提起訴訟,對執行標的主張實體權利,并請求對執行標的停止執行的,應當以申請執行人為被告;案外人對執行標主張實體權利的,應當以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為共同被告。
第十八條 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提起訴訟的,由執行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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