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義然 ]——(2003-1-23) / 已閱21161次
證據定義與法定證據種類研究
山東省菏澤市人民檢察院 王義然
眾所周知,不管 刑事訴訟、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所有訴訟活動,都是緊緊圍繞證據展開的。證據的發現、提取、鑒別、審查、采信等,貫穿了各種訴訟活動的全過程。毫無疑問,證據是一切訴訟活動的軸心。因而,無論從理論還是實踐的意義上去考察,證據都是法學領域一個非常重要的概念。但是,最近筆者越過初學時對經典無條件遵從的障礙,聯系多年司法實踐中產生的疑惑,重新解讀各訴訟法典中與證據有關的章節和各訴訟法學教程中關于證據的論述,發現我們對證據的認識并不充分。這主要表現在證據概念的傳統定義不確切,從而導致各訴訟法條文對證據的分類也不夠科學。所以筆者認為,證據概念應重新定義,法定證據種類應適當調整。現就有關問題論述如下:
一、證據概念的傳統定義及其缺陷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只規定了證據的種類,未對證據概念下定義。而《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則明確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很顯然,這是當前關于證據概念的最權威的定義,而且,自1980年我國《刑事訴訟法》生效以來,就一直是這樣。乍一看來,這個定義似乎無可非議,仔細分析卻很不確切。
其一、理論上邏輯荒謬。這里不妨用歸謬法加以驗證。假定這個定義正確,查《現代漢語詞典》,事實:“事情的真實情況。”不難理解,定義中的“案件真實情況”就是案件事實。而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事實也只能是案件事實(與案件無關的事實不可能證明案件真實情況)。所以,這個定義實際上告訴我們,一切訴訟活動的核心就是用案件事實去證明案件事實。既然案件事實是需要證明的,那么用它自己去證明它自己,豈不永遠也證明不了么?結論的荒謬自然推翻了原定義正確的假定。
其二、實踐中不可實現。傳統定義的簡化結構“證據是事實”是一個錯誤的判斷。什么是事實?事實是事情的真實情況 ,是特定時空狀態下的人和物及其相互關系,不能離開特定的時空狀態而存在。事實是一個有機聯系的整體,我們不能把構成事實的某些元素分離出來當作事實本身。事實又是一個過程,只沿著過去、現在和將來單一方向發展,具有一往無回的特點。在訴訟實踐中所要證明的事實都是既往的事實,任何人都不可能把它搬到法庭上去當證據使用。
其三、本質上是犯了定義不相稱的錯誤。形式邏輯知識告訴我們,概念是反映對象本質屬性的思維形式,反映對象本質屬性的有效方法就是對概念下定義,而對概念下定義就是把一個概念(被定義概念)放在另一個概念(定義概念)之中,然后找出兩個概念的種差。這里的關鍵是定義概念必須能夠準確概括被定義概念的全部外延,科學揭示對象的本質屬性,這就是定義必須相稱的原則。證據概念傳統定義的不足就在于下定義時所選擇的定義概念——“事實”不恰當。證據,無論物證、書證還是其他證據,都是具體的,看得見摸得著的,總表現為一定形狀、大小、色彩的物。而事實是一個抽象概念,它是對特定時空狀態下人和物及其相互關系的一種抽象,沒有形狀、大小、色彩之分,雖然事中必有物,但事畢竟不是物,二者性質絕然不同。因而事實不能概括證據概念的外延,不能揭示證據的本質屬性,傳統定義犯了定義不相稱的錯誤。
二、用廣義信息概念定義證據
1、信息概念的逐步推廣。漢語詞典中對信息一詞的一般解釋為:音信,消息。這應該是信息一詞的原始本義。1948年,美國申農發表論文“通信的數學理論”被人們稱為信息論(狹義信息論),它是關于信息的形態、傳輸、處理和儲存的理論。狹義信息論中的信息是指用符號傳送的報道。這里,信息概念又成為電信領域的一個專門術語。
狹義信息論對推動信息技術的發展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然而,它還有更重要的意義,那就是它所提供的研究方法,被人們廣泛應用到不同領域,取得了神奇的效果。特別是信息論和系統論、控制論互相滲透融合,使人們對客觀世界的認識水平產生了空前的飛躍。人們發現原先看來是完全不同的過程都有一個共同點,就是都與信息有著密切的關系。如人們之間的交際,通信網絡傳遞數據,神經系統實現功能,生物肌體對生存條件的適應,雙親性狀的遺傳,形形色色的管理過程等等,都和信息的加工和儲存聯系在一起,就連人們的認識也是信息過程的一種形式。至此,信息又進入了認識論的范疇,它已不再是一般意義上的音信、消息,更不再是電信行業的一個專有名詞,信息這一概念已成為具有巨大哲學意義的重要概念。
2、廣義信息概念的含義。信息概念的擴大,標志著廣義信息論的形成。廣義信息論認為,在客觀現實中,不同事物有不同特征,事物之間存在著錯綜復雜的相互關系,這些特征和關系總要通過不同方式(物理的、化學的、生理的)表現出來,這些表現就是客觀事物向外界發出的消息,就是客觀事物的自我表達,對人們來說,就是關于該事物的信息,人們正是通過獲取和識別這些信息來認識不同事物的。
廣義信息論被世人接受。較新版本的詞典對信息一詞的解釋發生了重大變化。筆者查閱《文史哲百科辭典》和《英漢大詞典》等,信息(information)一詞均被解釋為:消息、情報、資料、知識等。綜合各方面情況,筆者認為,對現代信息概念可作以下表述:
信息是標志客觀事物運動、變化和發展的各種現象和情況,是客觀事物自身屬性和相互關系的自我表達,是客觀事物互相發出、彼此響應的消息,是人們認識客觀事物的橋梁和紐帶。
3、廣義信息概念下的證據定義。概念不是永恒不變的,而是隨著社會歷史和人類認識的發展而變化的。筆者正是從科學和人類認識發展的角度出發,在深刻理解信息概念的基礎上,提出證據的新定義。追尋廣義信息論的形成過程,深究現代信息概念的含義,不難發現,各種訴訟活動同其他事物一樣,與信息有著密不可分的關系。說到底,一切訴訟過程都是信息的獲取、鑒別、加工、傳遞和儲存的過程。這毫不足怪,既然人們認識客觀事物是通過獲取和識別關于該事物的信息來實現的,那么以查清案情為核心的各種訴訟活動又豈能例外?實際上獲取案情信息的過程就是取得證據的過程,識別案情信息的過程就是核實證據的過程。證據與信息的統一,正是我們對證據下定義的堅實基礎。筆者認為,證據概念應作如下定義:
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信息資料,都是證據。
這里的信息是廣義信息,這里的信息資料是信息載體與所載信息的合稱。因為信息是無形的,信息的加工、傳輸和儲存都要以某種介質作載體來實現。這就是證據總是表現為一定的物的根本原因。
三、 用證據的新定義解析法定證據分類
1、法定證據分類的現狀。目前我國三個訴訟法對證據的分類有所不同。《刑事訴訟法》把證據分為七種,即:1、物證、書證;2、證人證言;3、被害人陳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5、鑒定結論;6、勘驗檢查筆錄;7、視聽資料。《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對證據的分類與之略有區別,主要區別就是把物證和書證分成兩個獨立的項,與其他證據種類并列。
2、用證據的新定義考察物證書證之分。新定義明確指出,證據是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信息資料,而信息資料 是信息載體和所載信息的合稱。信息載體本身也是物,其本身就載有自身屬性信息。因而,用作證據的信息資料其所載信息總是復合的,即既有屬性信息,也有關系信息。屬性信息不能表達思想內容,只能證明自身的幾何形狀、理化性能等存在狀態;關系信息可以表達思想內容,能夠證明人與人、人與物或物與物之間的法律關系。一種書面形式的信息資料,當前者對案件有證明作用時,它就是物證;當后者對案件有證明作用時,它就是書證;當二者對案件都有證明作用時,它就既是物證又是書證。這就是新定義下物證與書證的本質。
分類是進行科學研究的重要方法,有其自身的客觀要求。首先,必須明確界定分類對象,要面對分類對象的全體,著眼于概念的全部外延;其次,分類可以是多層次的,但每一個層次的分類,各個子項都應有各不相同的內涵,子項之間不允許有同一、包含或交叉關系,即子項不能相容。
對照科學分類的基本要求,物證、書證與其他證據相比,僅有的區別就是物證和書證都是在案件發生時形成的信息資料,而其他證據則是案件發生后,進入訴訟過程才形成的信息資料。物證、書證之分,其研究對象僅限于前者,而且應當包括前者的全部,與整個證據分類研究對象不同,不是一個層次上的分類。
3、用證據的新定義看視聽資料的歸屬。對視聽資料,這里首先強調一點,用作證據的視聽資料,只能是案件發生時直接形成的視聽資料。政法部門的視聽技術手段,只能用于審查、鑒別和展示用作證據的視聽資料,不能形成獨立的證據。基于此,視聽資料與其他物證、書證相比,都是案件發生時形成的信息資料,只是信息載體的不同,其形成過程和證明作用沒有本質區別,理所當然地應當包含于物證、書證之中。與此相反,在視聽資料作為證據出現以后,如果物證、書證仍然固守原有的窠臼,把視聽資料排斥在外,就會使傳統的物證、書證之分變得分類對象不明而失去意義。
目前,法學理論界對視聽資料證據很重視,但由于缺乏深入研究,這種重視顯得厚而似偽。立法中只不過把視聽資料硬塞到法定證據分類當中而已,各種法學教程也只是眾口一詞地說視聽資料既不同于物證,也不同于書證,應屬一個獨立的證據種類,并未進行充分論證。筆者認為,視聽資料理所當然的可以是物證,因為在刑事案件中它可以是犯罪直接侵害的對象,在民事案件中它可以是直接訴訟標的物。視聽資料也理所當然的可以是書證,因為錄音、錄象和計算機數據只是“書”的形式的進步,而書的本質并未改變,人們可以清楚的看到,在計算機技術領域,與書有關的術語被普遍采用著,如“語言”、“記錄”、“文件”、“讀”、“寫”“編輯”等等。特別值得注意的是錄音、錄象與其他文字資料在二進制編碼下統一起來,一樣被作為文件進行編輯、傳輸和儲存,其書的特性得到充分顯示。
4、法定證據分類存在的問題。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目前法定證據分類主要存在兩個問題,一是《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把物證和書證分成兩個獨立的類,與其他證據種類并列,這樣就把書證、物證之分與研究對象大不相同的整個證據分類混為一談,導致書證的定義與證人證言等類證據的性質相吻合,從而使整個證據分類出現了子項相容的情況,違反了分類的一大禁忌。二是三個訴訟法均把視聽資料列為獨立的證據種類,與其他各類證據并列,這樣就使書證、物證本來可以包含的內容,成為一個獨立的類,同樣使整個分類子項相容,引起人們認識的混亂。所以,對物證、書證應采取《刑事訴訟法》的做法,合并為一類;對視聽資料,應從法定證據分類中刪除。
總之,筆者在廣義信息論的啟發下,直言指出傳統證據定義的缺陷,提出了證據的新定義,分析了法定證據分類存在的問題和原因,這既是鼓足了勇氣的大膽行動,也是深思熟慮、認真負責的謹慎之舉,殷切希望能引起爭論,得到法律界同仁的指教。
2002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