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旺生 ]——(2011-2-25) / 已閱9679次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有關實務問題
郭旺生
一、需解決問題:
(一)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定性。
(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所認定的內容。
(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對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的影響。
二、有關資料
資料一:
法官指出,拼車出行對于司機和搭乘人而言,面臨的最大風險即是交通事故的傷害以及受到傷害后人身和財產損害的賠償問題,對此,對于搭乘人的人身損害,只要搭乘人自身不存在過錯,無論是有償拼車還是無償拼車,也無論是否簽訂了免責條款,司機均要在其過錯范圍內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然而,如果搭乘人明知司機存在醉酒、無駕駛執照等非法行駛行為,仍執意搭乘的,搭乘人則將面臨著自行承擔相應損害后果的風險。
來源:
http://www.contracts.com.cn/news/page/18_2096_6307.htm
資料二:
中國法院網訊 張某乘坐網友顏某駕駛的車輛發生車禍死亡后,張某的父母將顏某及車輛的單位某音樂創作公司告上法庭。今天,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認定張某對事故發生存在重大過失,應承擔部分責任的基礎上,終審判決音樂創作公司賠償張、楊夫婦24.5萬余元死亡賠償金、300余元交通費。
2006年1月4日1時55分,音樂創作公司職工顏某駕駛內乘張某等5人的小客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北京市東三環主路國貿橋東北匝道處時,小客車左側撞匝道北側護欄橋后,沖出護欄墜入橋下,造成顏某及乘車人員全部死亡。當月27日,交通支隊認定,事故發生時顏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17.2mg/100ml,張某血液酒精含量為50.9mg/100ml,小客車瞬間時速高于81公里;顏某醉酒后駕車超速行駛是發生事故的全部原因。
同年3月,張某的父母起訴至一審法院稱,顏某醉酒后超速行駛,應負事故全部責任。音樂創作公司作為顏的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要求音樂創作公司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及生活費共計64.4萬余元。
音樂創作公司辨稱,事故發生于公司下班時間,顏某在事發時未執行公司職務,且張及其他同乘人與公司無任何關系,顏某完全是在私人時間內和網友聚會后因醉酒駕車而發生事故。因此,應由顏承擔事故賠償責任,公司不應承擔責任。張某作為乘車人,明知顏某飲酒仍然乘坐,也有部分過錯。不同意張某父母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經審理判決后,音樂創作公司不服,上訴到二中院。
二中院經審理認為,顏某酒后駕駛機動車,造成重大人身傷亡事故,應對事故負全部責任。音樂創作公司作為顏某的雇主及肇事車輛的所有者,疏于對員工及車輛管理,與損害后果的發生有因果關系,該公司的行為與顏某的違章行為結合發生了人身傷亡的事故后果,二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故音樂創作公司應對事故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而張某在明知顏某醉酒的情況下仍乘坐肇事車輛,其個人對事故發生存在重大過失,亦應承擔部分責任。一審法院根據案件實際情況確定的賠償范圍、數額及比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音樂創作公司上訴理由沒有法律依據,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來源:
http://www.xiuzhou.gov.cn/subsite/sfjzz/displaynews.jsp?docId=20061009140644_150
三、問題分析
(一)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定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
1992年12月1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的第四:“當事人僅就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傷殘評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對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或就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的,以及人民法院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時,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確屬不妥,則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的依據。”
綜上所述,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顯然不是行政機關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作出處理的具體行政行為,它并不對當事人的民事權利義務做出評價,其性質僅僅是一份證據,證明當事人對事故發生的過錯程度,該認定書最終應由法院來審查以確認是否采納。交警隊作出的責任事故認定書、傷殘評定書均屬證據的一種,在理論上,法院在采信該證據前就應審查核實,進行質證、認證。在審查核實中要對整個事故的發生進行分析論證,查明案件事實,不但要看責任認定書,還要看現場勘查圖,有的甚至要到現場實地查看,不能直接認定、引用交警隊的責任認定書及傷殘評定書、也不能僅憑該書認定案件事實。
(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所認定的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
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八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車輛、道路和交通環境等基本情況;
(二)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三)道路交通事故證據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當事人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過錯及責任或者意外原因;
(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名稱和日期。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由辦案民警簽名或者蓋章,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專用章,分別送達當事人,并告知當事人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復核、調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期限。
第五十一條還規定了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救濟途徑:“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起三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復核申請。”
(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對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的影響。
在司法實踐中,絕大多數法官和當事人都把交警部門所認定的事故責任等同于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以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為依據。其中一個重要的原因是:發生了交通事故,當事人往往不會自己去取證,當然也難以取證,而是依賴交警、保險公司,于是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在絕大多數情況下便成了法院認定事實的唯一證據了。
另外,這里還有一個問題:法院經審查認為事故認定確有不妥之處時應如何處理?一方面,提請交警部門進行重新認定缺乏法律依據;另一方面,法官不是專業的事故處理人員,僅憑案卷書面材料很難推翻原責任認定。所以法官面對此種情況一般情況下會采信事故責任認定書以避免說理不充分。
但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訴訟屬于侵權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所以,不能將交警的責任認定簡單等同于民事責任的分擔,對交警的責任認定只能作為認定事實的重要證據材料。既然是證據就有可能被推翻,如果能證明受害人對造成事故或者擴大事故有過失,那么法院應當適用上述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規定。(參考資料一、資料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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