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田永東 ]——(2011-3-3) / 已閱8444次
淺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主體、提起階段、處理方式
田永東
審判實踐中,處理涉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時,對遇到的不少實際問題,由于法無明確、具體的規定,審判人員執法時又受著主、客觀條件的限制,因此,在認識上、做法上都出現過不盡一致的情況。在此筆者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主體、提起階段、處理方式談點粗淺看法。
一、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主體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主體,是指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活動中,依法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法律關系參加者。它既包含權利主體,又包含義務主體。
刑訴法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人,才有資格充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權利主體。但是,司法實踐中,有的被害人已經死亡,有的被害人患有精神病,有的被害人未成年,其行為能力或者喪失,或者受限,難以由自己行使這種訴訟權利。也有的犯罪行為所侵害的客體往往不是公民的人身或財產,而是國家、集體財產。這就產生了由被害人以外的其他人,作為權利主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問題。由此,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主體是自然人的,應當包括被害人,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親屬,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只有允許這些被害人以外的人作為權利主體參加訴訟,在被害人遭到犯罪行為侵害而造成物質損失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才能有效地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法人作為附帶民事訴訟主體,在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檢察院有代表這些法人單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資格,既不排斥企業、機關、團體享有附帶民事訴訟權利主體資格的權利,又不排斥企業、機關、團體法人直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可能性。如果是國家、集體財產遭受損失,而作為財產所有者的法人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那么由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保護公有財產免受損失。
義務主體,是指依照法律對由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物質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通常是附帶民事訴訟中的刑事被告人本人。但實踐中經常遇到有的被告人未成年,沒有獨立的財產;有的被告人限制責任能力,其財產又不足以賠償損失;有的被告人履行某種職務時犯罪等。在這種情況下,承擔賠償責任的義務主體就不僅是刑事被告人本人,那些依法對其行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也可能成為義務主體。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的義務主體,應當包括,刑事被告人、對未成年人負有監護責任的人、刑事被告人的財產繼承人。如果被告人由于執行某種職務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那么依法對犯罪后果承擔民事責任。其所在單位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在附帶民事訴訟中,處于民事被告人的地位,負賠償損失的義務。這種責任屬于連帶賠償責任。雖然他們本身并不是直接造成物質損害的人,不是侵權行為的主體,但是,由于法律上的關系而必須承擔這種民事責任,把他們列為附帶民事訴訟中的被告人,依法判令他們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有利于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有利于附帶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
二、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階段
刑訴法規定,被害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經濟賠償的請求,可以在偵查、起訴階段向公、檢機關提出,但這并不等于提起嚴格意義上的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實質是解決損害賠償之債。國家賦予人民法院審判權,其它任何機關不享有這種權力,因而也就不能對附帶民事訴訟進行審判。但這并不是說,公、檢機關對解決附帶民事訴訟無任何責任。由于犯罪行為而形成的刑事案件及犯罪行為而引起的損害賠償問題,通常是經過立案、偵查、起訴階段,因此公安、檢察機關對于被害人提出的賠償請求,應當受理并有權做必要的調查和收集有關證據,并在可能的情況下進行調解處理。當調解不成時,告知享有訴訟請求權的人,在公訴案件提起的時候,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或將已經受理的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移送人民法院審判。人民法院對有訴訟請求權的當事人關于附帶民事訴訟的請求只要是在法庭辯論結束之前提起,就應當予以受理,并依法進行審理。人民法院對附帶民事訴訟實行告訴才處理的原則。當審理刑事案件過程中,發現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沒有提起,審判人員有義務告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愿放棄的,應予允許。如果權利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只要對方沒反訴,可以撤訴,也可以同被告人進行和解。享有訴訟請求權的人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都沒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認為是自動放棄了訴權,對被告人的刑事審判已經結束,被害人不能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處理方式
刑訴法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并審判,只有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如果附帶民事訴訟不能同刑事訴訟一并審判,爾后解決附帶民事訴訟時,必須由同一審判組織負責進行。這是因為附帶民事訴訟同刑事案件都是同一犯罪行為造成的不同后果,原審判組織熟悉情況,繼續由他們審理,可以簡化訴訟程序,有利于正確及時處理附帶民事訴訟問題。
通常情況下,在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前對基本罪責已經查清及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也已查清的情況下,可以遵照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先就附帶民事部分進行調解。調解成立后,法院對民事部分則可不必再開庭審判。這種做法效果比較好。一是便于民事原告人訴訟。庭前調查成立,民事原告人無需參與庭審活動,不必做出庭準備。二是便于法院工作。由于被告人多具有悔過、希望從輕處罰的心理,愿意以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方式來表明自己的認罪態度。尤其是未成年的被告人,其監護人希望承擔賠償責任以減輕對被告人的刑罰,他們在庭審前對經濟賠償的態度往往都是積極的,甚至是很主動的,調解成立的可能性很大。而且一旦達成協議即可履行。減少了民事執行環節。因為被告人本身的經濟賠償能力都是有限的,而且情況比較復雜,有的與其親屬共居,財產共有,有的雖獨立生活但無賠償能力等。在押被告人承擔的賠償,大多是被告人委托其親屬代為履行的,也有的是其親屬主動賠償的。一般在刑事判決后,被告人或其家屬對經濟賠償往往報有消極態度,以沒有賠償能力等理由拒絕賠償,不易于接受法院的調解,即使是判決也難于執行。因此,人民法院審理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明確責任的基礎上,在庭前或開庭時進行調解,可以在第一審程序中進行,也可以在第二審程序中進行。這種做法不僅不違背“先刑后民”的原則,而且有利于確定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調解成立的應制發調解書。對調解不成的,仍應以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下判,既不宜先就刑事部分下判,也不應責令受害人另行起訴。
黑龍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東
聯系電話 0456—6421683
郵編 16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