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普 ]——(2011-3-12) / 已閱32962次
近年來,大量受過法學教育的高校畢業生進入法院,法官隊伍尤其是基層法院的審判力量不斷專業化、年輕化。他們對法律的規則、程序以及學理比較熟悉,更關注法律的技術性,追求理想化的司法過程。但是,他們對調解持懷疑態度,在思想上不夠重視,認為調解是讓“善良人” 、“有理的人”作出妥協、讓步,是“和稀泥”的方式,而判決卻更能體現法律的嚴肅性、權威性和公信力,因此對調解在思想上不夠重視甚至予以排斥;另一方面,調解的成功對一個人的綜合能力更具有依賴性,然而剛從高校畢業的法官,他們在年齡、經歷和工作經驗等方面均有不足,缺乏調解的經驗和技巧,再加上審限的壓力,他們不愿花時間在耐心細致的調解上,因此調解率一直難以提高。
(二)違背當事人自愿原則進行調解,影響了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價值的實現
調解和判決,是人民法院處理案件的兩種基本方式,不存在哪個重要,哪個不重要,選擇哪種方式處理案件,要看哪種方式更有利于解決糾紛,更有利于化解矛盾,更有利于實現案結事了。[5]從理論上講,二者之間的關系應是: 案件處理究竟采用何種方式,不能受法官個人好惡的影響,而應當根據案件情況,在尊重當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從有利于化解矛盾、解決糾紛和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出發加以選擇,既不“鐘情”調解,也不偏愛判決。
從本質上說,法院調解是一種以雙方當事人的合意為基礎的糾紛解決方式,是對當事人意思的充分尊重,這是現代民事調解制度的核心價值之所在。因此,不僅調解程序的啟動與否應由當事人自愿選擇,而且調解協議的達成也須出于雙方自愿,任何違反自愿原則的調解,都是直接對民事訴訟調解制度核心價值的違反和破壞。當前審判實踐中違反自愿原則變相強迫調解比較普遍。例如,當法庭辯論終結后,經法官詢問,如果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接下來便是漫長的“冷處理期”,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為了糾紛的早日解決,往往不得不違心地接受調解。審判實踐中變相強迫調解的現象還有很多, “以判壓調”、“以誘促調”便是其中較為典型之兩種。[6]上述各種變相的強迫調解,均使當事人自愿原則形同虛設,徹底發生了異變,是與自愿原則相違背的。
(三)“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限制了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功能的發揮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是指法官在給當事人居中調解時,當事人所達成的調解協議必須是建立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而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容易造成當事人之間的對立情緒,從而不利于調解協議的達成,而且缺乏實際操作性,因為有好多糾紛是無法或難以查明案件事實的。其次,該原則與民事訴訟中的處分原則相違背,也不符合現代契約自由的精神。調解是當事人合意解決糾紛的一種方式,在沒有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情況下,如果雙方當事人經過平等協商,在充分權衡各自利弊的基礎上達成一項解決糾紛、化解矛盾的方案,這時法律就應該給以尊重,這也是當事人依法行使處分權的體現,是符合契約自由精神的,如若此時再要求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并無多少實益,反倒是對訴訟資源的一種浪費,是對當事人真意的一種違背。
(四)法院調解缺乏必要的監督,容易影響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正義性
法院調解的過程沒有必要的監督,容易產生司法不正之風,影響調解的公平正義。法院調解貫穿于訴訟始終,法官可隨時隨地組織當事人進行調解,而調解的時間、地點、次數均不確定,當事人、有關部門以及社會公眾無法對調解過程進行監督。由于缺乏必要的監督,實踐中的調解很可能出現法官徇私枉法,偏向一方當事人等不公平不公正的現象,這就違背法院調解的制度目的,不利于糾紛的解決,同時也給侵犯當事人合法權利的行為有了可乘之機,從而影響民事訴訴調解制度正義性的實現。
(五)調解協議生效時間規定不合理,影響了民事訴訟調解效率的實現
規定當事人在調解書簽收前享有反悔權,不符合現代契約的性質,也與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效率性功能相違背。根據我國民訴法第89條的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說達成一項調解協議后,在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可以拒簽調解書而使已成立的調解協議對當事人不產生約束力。這種制度設計,既是對違背誠實信用行為的鼓勵,也是對現代契約信守原則的破壞,更是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一種“放縱”。“調解協議這種不符合契約的性質,滋生了被一方當事人用來拖延訴訟的毛病,同時也助長了隨意毀約的風氣”[7]。這樣就違背了訴訟效益原則,使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長期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客觀上損害了誠信方當事人的利益,不利于民事訴訟調解效率的實現。
三、對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完善
為了更好地解決糾紛、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的和諧穩定,針對民事訴訟調解中所存在的問題,可從以下諸方面對民事訴訟調解制度予以完善,使其發揮更大的制度功能。
(一)提高思想認識,增強調解能力
首先要對民事訴訟調解制度這種解決糾紛的方式有正確的思想認識。當前各種社會矛盾凸顯,各種糾紛不斷,法院的審判壓力與日俱增,在這種情勢下,曾被西方國家稱為“東方經驗”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對解決糾紛和社會穩定起到了強基固本的作用。
調解者必須具備全面和良好的個人品質,這是調解成功的保證。調解者應當具備以下素質:
(1)優良的政治素質和道德修養。優良的政治素質和道德修養是堅持司法公正和司法為民的根本保證。從自身體現出來的人格魅力對當事人來說是一種權威,是調解成功的催化劑,能贏得當事人的尊重和信任,會對達成調解協議產生極大的促進作用。
(2)良好的情緒和意志力。不良的情緒很容易與當事人形成“頂牛”狀態,使調解難以順利進行。在遇到困難或復雜問題的時候,特別是要保持一種良好的狀態,對自己的情緒有較強的自控力,不被周圍的人和情緒所左右,及時作出正確的分析判斷,這對調解成功具有很大的積極作用。
(3)精深的業務素質和其他各種素質。首先,必須具備廣博的社會知識和法律知識。調解不僅需要熟知法律,更要有廣博的社會知識,以便提高全面分析問題的能力,預見當事人的心理反應,作出正確的判斷。其次,應有敏銳的洞察力,正確把握被調解人的心理活動,并根據當事人不同的心理特點進行調解。再次,具有較強的協調能力。根據當事人不同年齡,不同文化程度,不同的性格特征,采用不同方式做好當事人的心理疏導工作,也是調解成功不可或缺的素質。
(4)高超的語言表達能力。在調解過程中,語言運用得巧妙,不僅可以增強調解語言的趣味性和生動性,更有助于調解工作的順利進行。這就要求法官在調解中要會講話,增強當事人對法官的信任感、認同感,為調解成功打下好的基礎。
(二)堅持自愿的調解原則,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調解的本質是對當事人意志的尊重,使當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參加民事訴訟調解,通過相互理解而達成共識,從而使糾紛得到圓滿解決。自愿原則是調解所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也是調解制度合法性的基礎所在。訴訟調解從本質上說,是一種合意型的解決方式,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體現。堅持當事人自愿調解原則,應注意以下幾個細節。首先,只有當事人才具有程序選擇權,案件審理的方式是調解還是判決,應由當事人自己決定,法官充其量享有建議權。只有在當事人雙方都同意調解的情況下,法官才能啟動調解程序,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有一方當事人拒絕調解時,應當立即無拖延地進行判決,而不能召集當事人進行調解或強迫、變相強迫當事人調解;其次,在當事人均同意調解的情況下,能否達成調解協議及達成何種內容的調解協議,都應取決于雙方當事人的意愿;再次,法官可以幫助、引導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為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創造有利條件,也可以向雙方提供一個解決爭議的建議性方案,但不能以任何方式強迫、變相強迫雙方當事人接受其所提出的調解方案。[8]
(三)合理運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原則
關于“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應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而不能籠統地予以肯定或否定。法院在庭審前進行的調解,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的協議以及無法查明事實、分清是非而當事人也不要求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案件,可以不要求必須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只要在堅持自愿與合法的原則下,可不必以“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為前提。而在其他當事人要求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或不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就無法客觀公正地進行調解的案件中,則必須堅持“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原則,否則就是違背當事人意思或者“和稀泥”式的調解,是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是違背司法正義目的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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