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于朝 ]——(2003-1-24) / 已閱10897次
對司法鑒定立法草案的幾點看法
于朝(yuxllg@sina.com)
筆者在研究司法會計學的過程中發現,由于歷史的、觀念的和研究不足等方面的原因,導致我國的司法鑒定理論、實踐及立法方面確實存在許多問題。特別是在司法鑒定的概念、程序等方面存在的問題,急需通過立法活動進行規范和同一。
在司法鑒定立法方面,中央政法委、全國及部分省市人大常委會、公檢法及司法行政機關、財政機關,多年來作了許多調研及法規制定工作。
2002年12月23日,全國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主任委員侯宗賓同志,在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上,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草案)》做了說明。由于筆者沒有見到草案內容,只能根據《說明》提到的一些草案內容,談談自己的看法。
第一,關于司法鑒定的概念。
司法鑒定的概念涉及到鑒定的主體、鑒定的手段、鑒定的對象、鑒定的含義以及屬概念。草案第一條規定:“司法鑒定是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涉及訴訟的專門性問題進行檢驗、鑒別和判斷并提供鑒定結論的活動。”,較為完善的反映了司法鑒定概念所需表達的內容。但存在一明顯不足:鑒定的對象既然是“專門性問題”,那么只能是“鑒別和判斷”,而不能“檢驗”。從鑒定實踐看,“檢驗”是獲取鑒別、判斷所需的信息(事實依據)的手段,其對象是人身、物品、尸體、賬冊等,因而與鑒定的對象不同;另一方面,從語意上講,“檢驗”“問題”也不搭配。有關專家或學者提出這樣表述,其主要原因的看到鑒定中都需要進行檢驗,因而將檢驗與鑒別判斷活動混淆了。
第二,關于鑒定人的身份問題
草案中明確了“司法鑒定實行鑒定人負責制度”。從內容看應當理解為鑒定人只能由自然人擔任,我十分贊成。過去的一些立法以及司法實踐中一直存在法人鑒定(以鑒定機構名義進行鑒定或出具鑒定結論)問題,這樣做確實存在著許多弊端。這些弊端涉及鑒定人的責任心、鑒定結論的科學性和可靠性、鑒定人義務的履行、鑒定責任的追究等諸多方面。我個人也多次在發表的著作對法人鑒定制度提出質疑,并希望能實行鑒定人負責制度。
目前,從立法上解決鑒定人負責制還存在下列問題:
一是,與民事、行政訴訟法律的協調問題。因為民訴法、行政訴訟法均規定的了“有權鑒定部門”進行鑒定的主體資格。特別是民訴法的規定更為明確地將鑒定主體分為鑒定部門和鑒定人兩類。因此,要確立“鑒定人負責制”必須考慮到相關法律的修改問題。
二是,草案結合實際并參考了國外經驗,對鑒定機構的管理問題規定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有鑒定職能的組織接受委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從其規定,不再列為本決定管理的范圍”。但由于依據其他的法規來建立具有鑒定職能組織的目的是為公眾服務,而不是專門針對訴訟的,因而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會出現與鑒定人負責制相沖突的情形。例如:注冊會計師必須以其所在事務所的名義對外工作,即使進行司法會計鑒定也不能例外,這就與鑒定人負責制之間產生了沖突。因此,在鑒定法律的立法中,應當考慮對這些情形給予適當的調整。
三是,草案規定:“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自偵部門除外)、司法行政機關不從事具體鑒定活動”,言外之意,偵查機關(或偵查部門)可以從事具體鑒定活動,這也與鑒定人負責制相沖突,可以修改為“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自偵部門除外)、司法行政機關的人員不得擔任鑒定人”。
第三,關于多人參加鑒定存在不同鑒定結論情形的處理
關于多人參加鑒定存在不同鑒定結論情形的處理應當考慮到技術上和訴訟上的可行性。首先,不同的鑒定結論所運用的鑒定證據及鑒定原理會有所不同,因而需要采用不同的鑒定文書予以表達;其次,法官對不同鑒定結論進行取舍時,需要進行相關的審查判斷活動,其審查和判斷的主要依據是鑒定中對檢驗所見和鑒定原理的表述。
草案規定,“多人參加的鑒定,對鑒定結論有不同意見的,應當注明”。這一規定在一些訴訟機關制定的訴訟規則或鑒定工作規則中也有類似的表述。這一規定實際上還是受法人鑒定觀念的影響,即在同一鑒定機構出具的對同一問題的鑒定結論只能用同一份鑒定書予以表達,但鑒定不能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工作機制,因而規定通過“注明”來表達不同的結論性意見。這一做法既影響了鑒定人負責制實施,也不便于法官對證據的取舍。建議修改為“多人參加的鑒定,對鑒定結論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分別出具鑒定結論”。
筆者多年從事司法鑒定的實踐、理論研究及教學工作,很希望我國能夠盡快處出臺既符合法理和鑒定的科學性,又能適應司法實踐的司法鑒定法律。
注:筆者簡介見本站《法學家名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