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成善 ]——(2011-4-16) / 已閱7664次
點評“醫療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郭蘭英的文章
浙江宣盛律師事務所 余成善
閱讀“醫療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標題,使我浮想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王農,在2005年7月1日《健康報》刊登的“完善醫院管理,明確法律適用”中的小標題“醫療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一模一樣,在此摘錄王農法官的高見,以替代筆者對該文在《侵權責任法》實施以前的部分點評。
目前,醫療糾紛案件的處理比較混亂,主要源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和最高法院《關于人身損害的司法解釋》的規定不盡一致。
首先是主體界定混亂。原因是有人把醫療行為稱為醫療服務合同,而有人反對這種概念。其實,醫療行為的主體就是醫療機構和患者;颊邤U展下來包括繼承人、家屬、父母、子女。醫療機構擴展開有民辦醫院、個體醫院、鄉鎮衛生所等,除外都不是醫療事故的主體。
其次是客體問題。醫療糾紛的涵蓋面很廣,包括醫師受傷,醫院被打砸等情況。但醫療事故案件的客體,只能是醫療行為中發生的人身損害,即患者的健康權和生命權,不包括其他財產權利。
第三是關于舉證責任的問題。目前對舉證責任倒置仍存在不正確的認識,如患方認為醫療機構有舉證責任,就應由醫療機構申請鑒定,而醫療機構堅持不需要鑒定,導致無法認清事故責任。我們認為,處理醫療事故案件進行司法鑒定是錯誤的做法,必須由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鑒定,應該誰主張誰提起。在雙方都不主張的情況下由法院提起鑒定。
第四是認定醫療事故鑒定的效力。有的法院認為醫療事故鑒定是案件定性的唯一證據,是錯誤的。醫療事故鑒定只是案件的證據之一,案件的證據還包括病歷、教科書、學術文章等。審判工作要綜合各種證據來認證案件的性質和責任。
第五,有關賠償范圍和標準在司法實踐中也比較混亂。我們認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的規定很明確,即《條例》中有規定的按條例處理!八痉ń忉尅辈话ā皻埣舱呱钛a助費”,而《條例》中包括這一項,應該按條例處理!稐l例》中關于精神撫慰金的規定與“司法解釋”不一致,也應按《條例》處理。只是對于《條例》中沒有的項目,可以適用“司法解釋”。
《侵權責任法》實施后,筆者即將發表“淺談醫療損害責任侵權糾紛案件的幾個法律問題”的論文,鑒時予以參考。另外閱讀全文,筆者認為:1、該文的作者在論述“確定醫療損害責任的基本類型”中“醫療產品責任”純屬筆誤,“損害”一詞是論文中的主要論點,不可丟失。2、在“確定了醫療孫哈糾紛案件舉證責任規則”中“損害”,在以后發表論文的效對中也不可勿視。3、醫學是專業性很強的非其他職業可以兼容的專業,患方也是隔行如隔山,如果在舉證責任中,不提“醫療損害責任司法鑒定”的舉證、質證、認證,醫療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何從談起,供參考。
2011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