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俊峰 ]——(2003-1-29) / 已閱20130次
次被公開揭露之日。”該規定的缺陷在于,對虛假信息的揭露人、揭露信息的真實性沒
有科學界定,這給司法實踐帶來諸多的不確定性因素。
(一) 關于虛假信息的揭露人
《規定》要求虛假信息的揭露人是“在全國范圍發行或者播放的報刊、電臺、電視臺等
媒體”,這是個十分不確定的概念。就我國目前的報刊出版現狀而言,除了非法出版
物、內部準印資料、無準印號的內部刊物之外,所有連續出版的正式刊物通常均通過郵
政系統或者零售渠道在全國范圍內發行銷售。據統計,我國報刊種類有近8000種,但是
這些報刊覆蓋的讀者群體數量、偏好、年齡、性別、文化素質等是不同的。一些報刊發
行量可達千萬,如《人民日報》,有的發行量可能只有數千,如某些學術刊物;有的報
刊的讀者訂閱者是全國性的,如《經濟日報》,有的則主要集中于某一地域,如《伊犁
日報》(哈薩克文);有的報刊屬于綜合性的,面向的讀者偏好是不特定的,如《讀者
》,有的則是相對特定的,如《上海證券報》。假如揭露虛假陳述的報刊并非與證券市
場相關的專業媒體、其覆蓋的讀者群體數量較少、與證券市場關聯度較小而且相對集中
于狹小地域,那么這種揭露不應視為有效地揭露,該揭露日也不應作為計算證券虛假陳
述案件民事賠償的基準日的依據;
就國內的電臺、電視臺而言,全國各地對中央廣播電臺、中央電視臺一套節目的信號依
照宣傳系統的規定必須予以轉播,除此之外,信號通過衛星或者中繼轉播站轉播可以覆
蓋全國的尚有中國國際廣播電臺、中央電視臺2至12套和近30家省和直轄市一級的上星
電視節目,但是,這些節目信號能否“落地”,完全取決于地方廣播電視管理機構是否
同意利用其轉播設施,對這些信號接受、放大并予以轉播。地方當局對轉播這些面向全
國發送的廣播電視信號享有自由裁量權,就使得這些信號所蘊含的揭露虛假陳述的信息
是否可以被聽眾和觀眾獲悉具有了不確定性。因此,首先由這些媒體揭露的虛假陳述是
否應當作為判斷基準日的依據也就畫上了大大的問號;
此外,如果港澳臺地區和境外舉辦的報刊、電臺、電視臺對我國上市公司虛假陳述的行
為先于國內大陸地區的報刊、電臺、電視臺予以揭露,而且我國不禁止該報刊、電臺、
電視臺信號在國內發行、“落地”,那么該揭露日是否應當認定為《規定》中所謂的
“揭露日”?首先發布于因特網,日后才發布于報刊、電臺、電視臺的揭露報道是否應
當以因特網發布日為揭露日?《規定》對這些問題沒有作出回答;
(二) 關于揭露虛假陳述報道的真實性和公信力
揭露虛假陳述的報道的真實性對確定揭露日的影響至關重要。從理論上講,只有最先真
實地揭露虛假陳述的新聞報道才應當是基準日的確定依據,但是何謂新聞的真實性,新
聞理論界歷來存在爭議。概括而言,有絕對真實和相對真實之分。絕對真實,是指報道
內容全部與客觀事實相一致。在國家機關介入對虛假陳述的審查之前,媒體對虛假陳述
事件的采訪一般都不可能通過對虛假陳述責任人和有關資料的的直接接觸獲得,而只能
通過對外圍人士的采訪、對有關數據和跡象的推測進行報道的。因此,要求對虛假陳述
的揭露報道絕對真實是不合理的;相對真實,是指報道的主要內容與客觀事實相一致,
非主要內容部分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但是報道整體不影響受眾對該報道的內容作出與客
觀事實基本一致的理解和判斷。那么,一旦把相對真實作為揭露虛假陳述行為的報道的
真實性的標準,法院在進入對虛假陳述案件的審理之前,就應對最先揭露虛假陳述的報
道是否滿足相對真實作出判斷,這將使案件的審理因又一個前置程序的增加愈加復雜
化。
話說回來,無論媒體對虛假陳述的報道是否真實,其報道結論都是媒體的一家之言,不
具有國家機關的權威性、公信力,不是對虛假陳述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揭露。由于記者采
訪不深入而發表或者故意制造虛假新聞的事情屢見不鮮,大眾對新聞報道的信賴程度日
見低下。《規定》強制性地把媒體的揭露報道作為認定基準日的依據,等于強制大眾對
任何媒體的報道都隨時保持密切注意、給予無條件信賴,這無論是從法理上還是從情理
上都是極不合理的。
綜上,筆者認為,《規定》第二十條的有關部分應當改為:“虛假陳述揭露日,是指我
國大陸地區依法設立的新聞媒體對以下事實的首次公開報道之日:(一)中國證券監督
管理委員會或其派出機構公布對虛假陳述行為人作出處罰決定;(二)中華人民共和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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