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福州市鼓樓區張濤 ]——(2011-5-22) / 已閱12049次
經濟補償金的計算標準:應得工資?實得工資?
作者:福建省福州市張濤 QQ在線咨詢:175970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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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勞動合同法》
問題的提出
在計算經濟補償金時,“月工資”是計算稅前工資還是稅后工資?是否要扣除“五險一金”的繳納?
正文
在1994年開始生效《勞動法》中,曾經規定了用人單位在法定五種情形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下,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在《勞動合同法》頒布施行后,經濟補償的范圍有所擴大,除保留舊版《勞動法》規定的“經濟補償事由”,又增加了五種情形。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作為經濟補償賴以計算的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在實踐中,一些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計算經濟補償金所選取的“月工資”都是實發工資。
那么在計算經濟補償金時,“月工資”是計算稅前工資還是稅后工資?是否要扣除“五險一金”的繳納?
筆者認為不能扣除,應當按照應發工資計算經濟補償金。
所謂“應發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完成周期性勞動(一般以月份為單位),由用人單位核算的勞動報酬;而根據相關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個人所得稅方面的法律法規,用人單位有從工資中代扣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和個人所得稅等事項的法定義務,扣除后的數額是為“實發工資”。
筆者認為,在應發工資、實發工資及其差額之間形成如下基層法律關系:
首先,應發工資是基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契約,在勞動者先行履行合同約定的勞動義務后,由用人單位履行支付勞動報酬的義務內容,是勞動者的勞動力價值的體現;
其次,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和個人所得稅是勞動者與職權行政事業機關之間形成的法定權利義務關系:勞動者有義務依法繳納規費,并在法定條件成就時享受相關待遇,如養老待遇、住房公積金貸款等;而職權行政事業機關則享有代表國家或者地方政府收取規費的職權,并在法定條件成就時向繳費人提供待遇服務的義務。也就是說,雖然相關規費是由用人單位扣除,但這種扣除行為僅僅是(法定)代理行為,真正實行的主體是職權行政事業機關,這些權利義務與用人單位均無直接關系,亦與“因用人單位怠于履行繳費義務而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不同。
筆者認為,“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法定權利與,該類法定義務是用人單位對于或者應當對于勞動者在以往一段時間向其提供的勞動的價值承認,據此應當以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發放的勞動報酬為計算依據,不應剔除勞動者向國家繳納并與用人單位不具備任何直接利害關系的規費,用人單位為了減少經濟補償的支付而故意混淆二者的法律關系也是錯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