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福建省福州市張濤 ]——(2011-7-4) / 已閱18259次
終止勞動關系后的爭議
終止勞動關系之后的“經濟補償金”與“賠償金”除前述范圍以外,還包括:勞動者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獲得離職經濟補償金以及根據第八十七條獲得按離職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核算的賠償金;同樣,還包括《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的按離職經濟補償標準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因離職經濟補償金的前提是“離職”,故意離職經濟補償金的追索應從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之日起算;對于“按離職經濟補償標準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則是從“逾期不支付”的條件成就之日起,該標準尚未有明確的界限,各地法院的理解標準也不統一。對于“按離職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核算的賠償金”的問題,有的認為是“從勞動者被用人單位非法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有的認為是“從用人單位非法解除勞動合同被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撤銷之日起”,有的認為是“從用人單位非法解除勞動合同被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無效之日起”,有的認為是“從用人單位非法解除勞動合同被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撤銷或者確認無效”+“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決定(應當)為用人單位所知悉或者勞動者(應當)知道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筆者認為,根據“時效”的設置目的,若對于時效有多種理解的,應選擇有利于債權人的方式理解。
另外需要提點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業已提出:《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的“加付賠償金”與“本金”不能分割訴訟,否則將按“一事不再理”處理,對此是否合理有待商榷。
有關“工傷醫療費”的問題。
早在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就以《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規定,勞動者因為工傷、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承擔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后,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只是對司法解釋的簡單重復。該時效可從“勞動者工傷治愈”或者“工傷鑒定做出之日”中有利于勞動者的方式確定。
在本文即將結束之際,筆者再提出兩個符合《立法法》精神的觀點:通過使用范圍可以比較,《勞動法》與《民法通則》、《勞動合同法》與《合同法》均屬于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系,對于勞動爭議中特別時效起算沒有規定的,可比照《民法通則》與《合同法》中的時效起算的精神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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