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月明 ]——(2011-7-27) / 已閱26663次
院提起訴訟的權利,換得比較干脆的一裁終局,避免訴訟上的“二審結案"。但當事人所放棄的只是向一審法院起訴的權利,而不是上訴的權利。除非當事人協議放棄,否則不能推斷當事人選擇仲裁之后,即使面臨錯誤或違法裁決,也自愿放棄向法院申訴或請求糾正的權利。
四.我國仲裁員刑事責任制度之完善
(一)仲裁員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雖然有必要設立枉法仲裁罪,但當前枉法仲裁罪的適用存在太大的灰色空間,我國仲裁員的刑事責任制度需要進一步的明確和完善。
1.枉法仲裁罪主體的確定
《刑法修正案(六)》規定,本罪的主體是依法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那么哪些人屬于依法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首先可以肯定的是負責仲裁案件的仲裁員應當屬于枉法仲裁罪的主體。對于仲裁委員會主任、秘書長、專家咨詢委員會委員能否成為本罪的主體?筆者同意有關學者的觀點[17],他們可以成為本罪的共犯,但不能獨立成為本罪的主體。
2.枉法仲裁罪的客觀方面
枉法仲裁罪的客觀方面應當包含兩個方面的內容:
第一,枉法仲裁的內容違背事實和法律。
第二,違背事實和法律造成重大錯誤裁決的后果。具體可以包括以下行為:對達到甚至超過證明程度的證據所證明的事實不予認定;對證據不充分的事實予以認定;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妨害證人作證;對非法證據或者沒有證明力或證明力微弱的證據予以認定;是對不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規則而適用的,或者該適用而未適用的;是對依法應當免除舉證責任而未免除,或者不應免除的而免除;對當事人偽造的證據或采取脅迫、欺詐手段獲取的證據或提供虛假的證據予以認定。[18]
3、枉法仲裁罪的主觀方面
枉法仲裁罪的犯罪主觀方面是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仲裁員出于過失或能力低下造成錯判的情形應當排除,而造成錯誤裁決的原因多種多樣,仲裁員的故意、過失,仲裁員能力的低下,當事人或當事人以外第三人的原因,在司法實踐中認定究竟何種原因造成錯誤裁決比較困難。因此,可以結合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綜合判斷:
第一,仲裁員在裁決的過程中是否存在徇私情、私利的情節。
第二,仲裁員是否明顯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枉法裁決。
第三,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錯誤裁決的錯誤是否達到明顯的程度。
第四,明顯違背事實和法律的行為是否經仲裁庭其他成員、仲裁委員會、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其他人指出。[19]
第五,仲裁員一貫業務水平。
第六,仲裁員是否明知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妨害作證。
(二)仲裁員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
根據《刑法》第32、33和34條的規定,我國刑罰可以分為主刑和附加刑。其中,主刑種類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種類包括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根據《刑法》第37條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對于主刑而言,仲裁員的刑事責任可以包括管制、拘役和輕微的有期徒刑即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于附加刑而言,可以適用罰金刑,情節極其嚴重時可以附帶適用沒收財產刑。對于情節顯著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情形,可以適用《刑法》第37條的規定,但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除外。
(三)仲裁員刑事責任的追訴方式
枉法仲裁罪現有的追訴方式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存在較多的弊端,現在我們需要思考的是如何在尊重現有的刑事立法規定的基礎上,較好地解決上述弊端。在枉法仲裁行為已經被納入刑事立法框架之后,追訴方式是應該考慮的重點,從而實現立法精神,達到刑罰的目的。筆者建議,對于枉法仲裁罪設立自訴與公訴相結合的追訴方式,即通過立法以不純正親告罪的方式對現行枉法仲裁罪予以重構。仲裁員刑事責任的追訴方式與仲裁員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相對應,即:依法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應當受刑罰處罰且刑事責任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管制的刑事案件,仲裁當事人告訴的才受理;情節特別嚴重,即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情形的,需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由公訴機關進行追訴。把枉法仲裁罪改造為不純正的親告罪,與仲裁民間性的起源一脈相承,有利于維護仲裁的保密性,不純正親告罪的設立有利于仲裁裁決的補充或修改、仲裁當事人關系的維護以及仲裁自訴案件的撤銷。不純正親告罪的設立不會造成枉法仲裁罪形式化[20],有人可能會對枉法仲裁罪追訴方式的變更心存疑慮,即把枉法仲裁罪納入不純正親告罪,由仲裁當事人自行掌握追訴,仲裁當事人如果不啟動刑事責任程序,那么枉法仲裁罪豈不就成了一個裝飾?筆者認為,這種擔心是多余的。第一,不純正親告罪的主旨就是要尊重當事人的意志,賦予被害人一定的刑事處分權,可訴或不訴的選擇都是不純正親告罪允許的結果,仲裁當事人不提起訴訟而繼續以仲裁或其他糾紛解決方式又何嘗不可?第二,把枉法仲裁罪的追訴方式變更為非純正的親告罪,由于刑事訴訟的部分追訴權由當事人自行掌握,這一權力的分流對仲裁員來說并非毫無影響。一方面,當事人會根據仲裁員或相對方的表現隨時決定訴訟與否;另一方面,對仲裁員而言,刑事訴訟程序和刑罰權對他們有現實的威懾性,在整個刑事訴訟時效期間內,這種威懾效應都現實的存在著,第三,把枉法仲裁罪設置為不純正親告罪并非絕對,在枉法仲裁行為嚴重危害社會和國家利益時,刑事追訴權仍由國家掌控,這一追訴方式既是刑法防衛功能的體現,也是為了補救當事人對嚴重犯罪追訴能力之不足。
(四)優化我國的仲裁環境
良好的的仲裁環境是我國仲裁事業發展的必要條件,是構建和完善我國仲裁員刑事責任制度的強大動力。因此,要及時修改《仲裁法》,彰顯仲裁的特性和優勢;要變政府的的直接干預為宏觀控制,為仲裁融入市場經濟提供良好服務;改善法院對仲裁活動的司法監督,確保仲裁裁決的執行;建立仲裁協會,加強對仲裁的行業管理和自律;積極培養和提升社會公眾的仲裁意識,增強社會對仲裁法律服務的需求;以開放促發展,提升我國仲裁業的國際形象。仲裁環境的優化具有重要作用,只要社會公眾和公權力機構對仲裁的性質和功能有正確的認識和理解,樹立正確的仲裁觀念,那么再嚴苛的律法也不會阻礙仲裁業的蓬勃發展。
結語
仲裁員作為仲裁這種糾紛解決方式的靈魂對于仲裁事業的發展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仲裁員的行為甚至在某種情況下決定了當事人的命運。為此,對仲裁員科以刑事責任,在很多情況下是對當事人進行權利救濟的必要手段。所以,枉法仲裁罪的確立,即刑事責任的確定是我國仲裁事業發展的必然趨勢。然而,畢竟仲裁員所實施的是具有終局性執行力的裁判行為,它更多的涉及到價值判斷問題,因此應當謹慎地認定仲裁員的刑事責任,以防止由于主觀價值判斷上的不同而任意地對仲裁員施加壓力、科以刑罰。同時,我們在制定和完善仲裁員刑事責任制度時,應當時刻從有利于仲裁業發展的角度出發,優化仲裁環境,以最大限度地實現仲裁公正和效率的價值。
參考文獻:
[1]黃進、宋連斌、徐前權:《仲裁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2]楊榮新主編:《仲裁法理論與適用》,中國經濟出版社1998年版。
[3]單國君、呂東著:《仲裁實務》,中國發展出版社2000年版。
[4]林一飛:《國際商事仲裁法律與實務》,中信出版社2005年版。
[5]杜新麗著:《國際商事仲裁理論與實踐專題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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