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冬 劉順濤 ]——(2011-8-16) / 已閱11829次
關于執行和解的分析和思考
李 冬 劉順濤
當前,在民事執行程序中,執行和解已成為執行中常見的方式,但實踐中對執行和解的效力及相關問題的理解和具體操作上存有差異,出現了不少的困惑。現就以掌握執行和解在實踐中的具體運行狀況,進行分析和思考。
(一)基本情況
執行和解就其性質而言,應當屬于民事處分行為,是執行權利人行使處分權的結果,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處分原則在執行程序中的具體體現。
1.法律規定明確,操作便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執行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66條規定是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執行中雙方自愿達成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執行,但和解協議已履行的部分的應當扣除。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267條規定,申請恢復執行原法律文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申請執行期限的規定。申請執行期限因達成執行中的和解協議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協議所定履行期限和最后一日起連續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6條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可以自愿達成和解協議,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協議一般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副本附卷。無書面協議的,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7條規定: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協議合解生效并已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作結案處理。對執行和解作了明確的規定。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有關解答中也涉及到執行和解的類似問題.
2.實際履行能力與履行期限的矛盾是促成和解的客觀原因
現在,大多數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書時,往往在判決主文中確定判決內容的履行期限時,基本上都是一個模式,即判決生效15日內履行法定義務。這種不考慮義務人實際履行能力的做法,也是造成執行和解的又一成因。當判決生效后,只要負有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不按照規定的期限行法定義務,享有權利一方當事人多會及時依據生效的法律文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盡管權利人知曉生效法律文書確立的履行內容與義務人具有的實際能力相差甚遠,但仍寄希望于執行法有辦法院執行,或執行部分也可,在執行法院窮盡執行措施后仍未能執結的,其才會正視這一客觀現實,作出讓步達成執行和解協議。有些權利人雖認識到這一客觀現實,但迫于執行申請期限將至,申請執行后再達成執行和解進行有關內容的調整。還有就是在執行中被執行人有財產,但該財產難變現或經拍賣、變賣后無人購買,申請人不原意接受該財產,在這種情況下,申請人只能同被執行人達成分期給付或財產什么時候變現什么時候給付的協議。在執行中有的被執行人無履行能力或下落不明,經法院做工作被執行人的親屬愿意承擔給付義務,但提出要部分給付或分期給付。申請人在這種情況下,分了實現自己的權益,只能做出讓步,同第三人達成和解協議,這也是案件中存在的客觀現實。
3,執行人員有通過執行和解而結案的驅動是其主觀原因
人民法院內部考核中重要一項指標是末結案比例,而許多法定雙方當事人只要達成和解協議,義務人履行了一半標的額,或已提供了擔保物、信用擔保,甚至一旦達成和解協議,案件就可報結。相對強制執行,和解通常是一種既省力又高效的結案方式。在這樣的制度背景下,出于自身利害關系的考慮,執行人員往往熱衷于執行和解。當執行人員有著較為強烈的執行和解愿望井努力促成和解時,申請執行人往往會產生較大的心理壓力,從而可能基于這種壓力而作出讓步,與對方和解。特別是在些執行人員以擁有執行權的地位優勢,公開或者變相迫使申請執行人與被申請人達成和解的情況下,達成和解的可能性則更大。
(一)基本情況
執行和解是執行員追求提高和解率減少矛盾,避免上訪的一個原因
人民法院內部中有一項指標是要求和解率、訴訟案件、執行案件一樣追求調解率,執行和解是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的協議、雙方都能接受。強制粗暴執行易引起被執行人的反抗、引發沖突。嚴重的可能引發人身傷亡,同時和解也避免了當事人上訪,也降低了上訪率,一舉多得。也符合科學發展觀的要求及“和諧執行”的理念。
(二)實踐困惑
1、執行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問題
和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之間意思自治的產物。依法理,和解協議是執行中雙方當事人就如何履行其債權債務而訂立的一種民事合同,該合同對雙方當事人都有約束力,雙方都應遵守,不應違反。但是,根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執行和解協議效力較低。執行和解協議簽訂后,在協議履行完畢之前,被執行人及自愿承擔義務的第三人可以隨時反悔,而不需承擔任何違約責任。由此可見,達成的和解協議沒有強制執行的效力,一旦反悔,拒不履行和解協議內容,只有經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才能恢復執行。其后果是,因制度的不完善慫恿了相關義務人無畏的屢次反悔,在實踐中,反悔也有兩種情形;一是主觀意思想表示反悔,一是實際不履行和解協議。比如雙方達成和解協議以耕種土地,但土地局尚在申請人掌控,被執行人提出反悔要求法院將土地返還給付金錢。而申請人不同意。執行法院是否有權裁決,還是反悔一方另行訴訟解決,司法解釋并未有明確規定,現行法律規定的反悔,應該是實際的不履行。
現在,多數法院的做法是在執行和解協議簽訂后,即不再對該案執行,而視和解協議履行情況再決定下一步執行措施。如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即作結案處理,如和解協議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則依當事人申請恢復執行。這樣做,使得案件的執行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不利于人民法院對執行案件的規范化管理。
2.執行和解中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問題
由于執行和解制度不盡完善,當事人的和解行為尚需進一步規范。從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的案件看,大部分都存在以下問題:(1)法院執行人員為了盡快結案,不厭其煩地勸告和要求當事人和解,申請執行人不得不礙于情面同意和解;(2)法院個別執行人員為辦關系案、人情案,極力為被行人開脫,暗示或明令申請執行人作出讓步,使其不得不屈服于壓力而違心和解;(3)一些申請執行人為了權益盡快實現,不得不以犧牲部分權益或利益為條件去尋求和解;(4)部分被執行人為拖延執行、逃避執行、轉移財產,以種種借口要挾申請執行人,迫其無奈和解。正如訴訟中調解一樣,和解協議形成過程中,自愿變異為強制,真正出于善意的、完全自覺自愿地達成和解協議的為數不多。凡此種種,絕不是社會弱勢群體(申請執行人)尋求國家公權力(強制執行)的初衷,也非立法者設置執行和解制度之本意,與民法所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相違背,執行和解確實存在對當事人民事權利保護不足的問題。
3.執行和解能否提高執行效率
由于執行和解的動機讓人產生歧義,況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明文規定當事人一方反悔后對方還可以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從而使執行和解顯得非驢非馬。有的當事人多次和解多次反悔,致使案件久拖難結,執行法官又無可奈何,司法權威遭受褻瀆,執行不力成為社會公眾責難的理由;有的當事人對通過實施強制執行措施以后即將結案的案件又突然和解,導致法院大量人力、財力和訴訟資源的浪費;還有的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把履行的期限延長至一、二年甚至三、五年的都有,法院也只能中止執行。上述現象的存在,不但給一些賴債的不法之徒找到了躲避法律制裁的依據,而且給個別執法者違法亂紀提供了合法的外衣,輕松地規避了6個月執限的規定。
(三)對策與建議
執行和解作為我國民事執行中的一項重要制度,有利于申請執行人權利的順利實現,有利于當事人之間保持良好的合作關系,增進相互間的理解,緩解社會矛盾,也有利于人民法院減小執行成本,減小執行對抗,確保執行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但執行和解制度尚需進一步完善,在實際操作中也需要作一些糾偏工作。有必要對案件執行和解的適用條件、應履行的手續、執行和解中的查封凍結和擔保等問題作出規定:一是執行中的和解,必須是在雙方當事人合法自愿的基礎上達成的和解協議;二是執行和解案件必須有雙方當事人簽字認可的和解協議書,和解協議屬于個人的由本人簽字、蓋章,屬于單位的應當加單位公章,并將和解協議書交執行員人卷存檔;三是在執行和解協議中,被執行人應作出履行義務的保證或有效的擔保;應當是財產擔保而非人保。四是執行和解后,執行員應對被執行人的有效財產(房產、汽車等物品)依法采取查封、凍結等控制性措施,以保證申請執行人權益的實現;五是對案外人提供的擔保執行財產,經過查證屬實后,對擔保物應予查封或凍結;六是執行和解成立后,應向雙方當事人講明不按期履行的法律后果,并將此情況記人筆錄。
通過以上分析,我建議,可考慮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完善執行和解制度:
1.明確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
由于執行和解是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民事實體權利和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權利的—種正當行為,因而對雙方當事人均產生法律上的約束力,雙方必須全面履行協議義務,一方不履行,對方有權申請法院強制。特別是申請執行人有權就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或繼續執行和解協議有選擇權。建議以一定的形式對其效力予以確認,執行法院對執行和解協議經審查后,可出具裁定確認其效力,被執行人及自愿承擔義務的第三人反悔的,執行法院可直接予以執行。
2.對執行和解協議進行必要的司法審查
雖然和解是雙方當事人的權利,但任何行使權利的行為都應當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法院對于當事人和解協議的合法性都應進行必要的審查,對和解符合真實自愿、平等協商原則且不違反法律禁止性的規定,法院應予確認。對以欺詐、脅迫方式簽訂和解協議或者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或者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或社會公益的和解協議,則不予認可。如以“以物抵債”為例,作為執行和解中的一項重要內容,表面看來是當事人自愿處分自己的財產,但也有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其他人利益的,執行法院必須全方位進行審查,審查內容主要包括:以物抵債的“物”是否確系被執行人所有,產權是否清晰,是否存在法定或約定優先受償的情節;被執行人是否還有其他債務,特別是已經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本案的和解是否會影響到其他債務的履行;協議是否損害國家利益.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等等。
3.注意控制被執行人財產,確保債務履行
執行程序開始時,應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進行全面審查,果斷采取執行措施,或查封或扣押。除非申請執行人主動提出申請,即使雙方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也不宜立即解封,保證日后復執順利進行。對一些確無足夠財產履行義務,即使給予一段期限亦履行無望或和解只為拖延時間、轉移資產的案件,應及時提醒申請執行人,使其對和解可能帶來的不利后果充分了解。
4.完善告知制度,促進執行公開
一是要告知申請執行人和解復執期限的計算方法,避免因超過時效而導致申請執行權的喪失;二是要告知申請執行人反悔和解協議的法律后果;三是要告知雙方當事人和解協議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即使和解協議得以批準并履行,只要有人認為該協議損害了自己的利益,那么受損害的一方可以通過訴訟對和解協議行使撤銷權。上述三項內容的告知情況均應記錄在案,以提高執行和解工作的透明度,并保證執行和解的質量。
作者單位:黑龍江省九三農墾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