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鋮 ]——(2011-9-18) / 已閱9944次
建立公民權審判制度初探
廣西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二庭 王鋮
案例:2007年發生了著名的齊玉苓訴陳曉琪侵范其受教育權一案;在2009年3月發生了羅彩霞訴王佳峻冒名上大學的羅彩霞事件(上述案件案情廣為人知,本文不再對案情詳細說明);2011年9月趙某因名字被一公司盜用而錯過申請經濟適用房的機會,遂將該公司告上法庭。日前,松江區法院對該案件進行調解,最終被告公司賠償趙某2.5萬元。上述案件受理之后對法院的審理及判決提出了極大的挑戰,以齊玉苓案為例,因為缺乏適用法律的直接依據,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憲法第46條、最高人民法院(2001)法釋25號批復作出了一份直接適用憲法作為裁判法的判決,顯然,憲法作為一個萬法之母只是宣言法、權利法而非直接可以適用的裁判法。法院在不能拒絕裁判的原則下,憲法所賦于的公民權利卻無部門法直接規定,適用憲法也就成了不得已的選擇。出現上述問題的根本原因在于部分憲法賦于的公民權無部門法直接規定,并缺乏公民權訴訟規則與法律原則,因應上述問題的解決之道在于部門法立法,將憲法規定的公民權落到實處。在目前的法制前提下,針對在中國建立完善公民權審判法律制度作如下分析探討,請大家不吝指正:
在齊玉苓案件中,法院直接適用了憲法作為裁判依據進行了判決,認為被告通過侵范姓名權的形式侵范了原告的受教育權,最終作出了被告賠償的判決。受教育權屬于公民權,即,國家給予公民的接受教育的機會并完善、發展自己的人格的權力。在齊玉岺、羅彩霞兩案中,被告都是通過侵范姓名權的行為模式侵范原告受教育權,其行為的最終指向憲法所保護的公民受教育權,是典型的公民權訴訟案件。同上,我們可以看到,在趙某經濟適用房侵權一案中也出現了相類似的侵權范式,即通過侵范公民的姓名權進而侵范了趙某獲取經濟適用房的權利,而經濟適用房是國家給予經濟上較為困難低收入特定的公民經濟幫助的行為,其實質為公民接受國家給予的經濟幫助權,同屬于公民權的范圍。
關于公民權的概念其實我國法律并未直接規定,最早在1789年法國的《人權和公民權利宣言》對公民權的概念進行了說明,并且將人權與公民權進行了區分,強調公民權都僅限于政治權利,其他權利則是對所有人一律平等的。人權是人與生俱來便享有的的權利,出現在國家之前,而且應該是一種無論有沒有國家的存在都應享有的權利,因此憲法對其只能是尊重和保護。而公民出現于國家產生之后,從某種意義上來講,公民權應是國家對公民利益的一種保護性權利,隨著國家的不同、時代的發展,公民權利的內容也是處于變化發展中的。我國現行憲法的第二章共24條規定了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在2004年憲法修正案中,增加了“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條款,明確地將人權寫入憲法中。《辭海》對于公民權的定義為:“公民依法享有的人身、政治、 經濟、文化等方面的權利。其中,由憲法規定的權利為公民的基本權利”
綜上兩點我們會發現,公民權特征有:1、權利一方主體為國家,另一方為公民;2、權利的內容是國家給予其疆域內特定范圍內的公民某種經濟幫助、人格塑造、就業機會、個人創造與發明、科技創新扶持、失業救濟、疾病救助等各種幫助,既有經濟類的幫助,也有人格塑造與完善類的等;3、權利的客體為公民,即取得一國公民資格的人主體。在改革開放之前,我們國家對公民的經濟幫助還很少,比較多的為醫療衛生的幫助,比如,公費醫療;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國家的發展壯大,現在國家對公民的幫助越來越多,比如最低生活保障,失業救助,經濟適用房,廉租房,困難大學生無息貸款等等,有些則涉及到巨大的經濟利益,比如經濟適用房。在案例三中,趙某因公司盜用其姓名購房導致其喪失了經濟適用房的分配資格,屬于侵范姓名權的方式來侵范公民權。4、公民權是一種特定權,由于國家行政資源是有限的,對于公民來說,只對特定范圍內的公民給予特定的經濟幫助,有范圍性和特定性;5、公民權是一種機遇權,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公民得到經濟幫助的機會具有機遇性,當特定事由發生后,能否得到經濟幫助并未完全確定,具有機遇性,其得到幫助與補償完全來源來政府職能部門的決策;第二,當特定的經濟補償事由出現后,由于該類型的公民眾多,政府對該類型的公民進行經濟補償也會采用抽簽或是搖號等射幸性補償方式對該同一類型的公民進行補償,所以補償方式上具有射幸性,特定類型的公民并不一定當然的會獲得經濟幫助與補償。
綜上所述五點,我們國家現在涉及公民權審判的案件越來越多,當然也與我們國家經濟發展,國家強大政府越來越關注民眾的福祉有關,只有國家富裕了,給予公民的幫助才會越來越多,針對審判實踐出現的諸多問題,我的意見有以下幾點:
正確的區分公民權侵權案件與普通的民事侵權審判案件
公民權侵權案件核心在于國家基本憲法中規定的對公民的給予經濟、文化上的幫助權利而派出出來的各項實體的經濟幫助權利,具有幫助主體特定性;但是,對公民權侵權的方式中,一般都是通過對公民姓名權侵權來實現,作為公民權的符號化載體,公民的姓名是公民取得公民權的核心載體,對公民權姓名權的侵權是公民權侵權中的基本形式;而普通的民事侵權案件直接侵范是公民個體的基由法律規定的直接的民事權利,盡管公民權侵權訴訟的形式非常類似名譽權侵權,但其核心實質是有重大區別的,而且最終的侵權目的也是不一樣的;在這里我們可以借用刑法中的一個概念:牽連犯,對此進行理解(牽連犯是指以實施某一犯罪為目的,其犯罪方法和結果又觸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目前發生的大多數公民權侵權糾紛案件都有類似的情形。
正確區分公民權侵權案件與行政訴訟案件
由于基于公民權而產生的國家幫助其幫助主體特定,幫助行為具有射幸性,對此類案件的訴訟具有與行政訴訟案件的高度相似性。比如,某省在經濟適用房搖號過程中出現六連號的情況,如果該事情形成案件,在一般情況下會被選用行政訴訟進行處理,認為是政府的行政行為不適當。而事實上我們可以看出,從主體上,經濟適用房是國家給予公民幫助的經濟行為,主體分別是國家與公民,行為類型是經濟幫助,顯然是公民權訴訟,而非行政訴訟,如果該案適用行政訴訟的形式進行訴訟也會發現很難走得通。
在法律上對公民權訴訟進行專項規定,明確公民權訴訟的構成形式和法律邊界,適用公民權訴訟的專屬法律原則,將公民權訴訟剝離開來,避免公民權訴訟無法可依的情況。
在賠償計算方面:其一,在審判實踐中對公民權中獲得經濟幫助損失補償計算方式需要研究,由于象類似經濟適用房,廉租房等經濟幫助權并不是絕對權,而是具有一定的射幸性的權利,一般以參與搖號的方式產生,公民在參加過程中并不一定必須取得經濟幫助,所以在此類權利受到侵害而計算賠償額的時候就必須注意到這一點。其二,在計算賠償齊玉苓一案的因受教育的權利被侵犯造成的間接經濟損失時,法院的計算依據如下:按陳曉琪以齊玉苓名義領取的工資扣除最低生活保障費后計算,自1993年8月計算至陳曉琪停止使用齊玉苓姓名時止;其中1993年8月至2001年8月,共計41045元。很顯然,這種計算方式是存在問題的。陳曉琪因接受教育而產生新的勞動能力進而獲取了報酬,侵權行為人獲取的報酬并非是基于侵權行為本身而直接產生,其損失數額以侵權行為人通過勞動獲取的勞動報酬與受侵害人的現階段的勞動報酬價差來進行賠償數額計算,與情與理皆無法說清,在本文中我無意給出一個解決方案,但本人不同意法院對齊案損失賠償方案的計算方式,固然齊玉苓的損失需要進行賠償,但也不能在沒有法理依據的情況下進行賠償計算,對于此類案件賠償額的計算需要各位同仁進一步研究。
由于公民權訴訟是一個全新的領域,在寫本文的時候,反復多次易稿,最后決定以小博文的形式進行拋磚引玉,希望引起大家的討論與思考,歡迎拍磚,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