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詠東律師 ]——(2011-9-19) / 已閱9367次
自2011年1月1日起證監會對于證券從業相關業者的執業規范又進行了進一步的細化,其中對于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執業規范方面出臺了《律師事務所證券法律業務執業規則(試行)》。這是對2007年5月1日頒布的《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41號)》的進一步重申和強調。
在該執業規則中,第四條要求:“對于收集證據材料等事項,應當親自辦理,不得交由委托人代為辦理。”這是證監會對于在審核相關中介機構和保薦機構申報文件中,發現律師事務所盲目相信發行人,未能盡到應有的核查義務;親自實地核查的部分太少,大量的僅僅是對發行人提供的材料進行書面審查,導致出具的法律意見質量較低,真實性較差,導致需要多次補充而做出的相應規定。
同樣為了解決在保薦機構存在的相同問題,證監會發行監管部于2011年4月6日發布了關于保薦項目盡職調查情況問核情況的指引,詳細列舉了就發行人基本情況,業務情況,同業競爭與關聯交易,高管人員,組織機構、內部控制,財務情況等方面,大多都要求保薦機構對發行人進行實地調查。這些都說明證監會現在更加強調保薦人和中介機構資料來源的真實性、合法性,在這方面加強了這些機構的責任。
根據《律師事務所證券法律業務執業規則》第八條規定,律師應該編制查驗計劃,列明需要查驗的具體事項,工作程序、工作方法等。律師查驗的資料都要以原件為原則,比如說,以前對于知識產權的權利狀況,往往都是去官網上進行查詢,從而造成專利、商標、版權的形成和權屬情況不清晰,或者有遺漏,為了避免這種情況導致報會材料反復,現在證監會要求律所應當去登記機關取得其制作的知識產權權利證書原件(第21條),對生產經營設備、大宗產品或者重要原材料的查驗,律師應當查驗其購買合同和發票原件(第22條)。對法人或者其分支機構有關主體資格以及業務經營資格的,除了規定對批準文件、營業執照、業務經營許可證及其他證照的原件進行查驗外,如果對上述原件的真實性、合法性存在疑問的,應當依法相關機關進行查證、確認(第19條)。
綜上,這些規定都要求,律師今后從事證券業務要盡量地去進行實地調查,比如去國家知識產權局,國家商標局、國家版權局,發行人注冊當地工商局等機構進行實地調去相關法律文件原件或者經過這些機構蓋章的證明文件,而且在實踐工作當中,律師要將實際調查、與調查對象面談、查詢相關文件原件等多種方法結合起來,這樣可以查到更加真實的情況。因此,律師在證券工作過程中的責任將進一步加大,工作量也更加多,更加要注重資料原件和實地調查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