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培蔭 ]——(2003-6-18) / 已閱35794次
3. 合法性規則。該規則要求所有證據的形成和取得必須符合法定要件和形式,否則,就不能采納為訴訟證據。
4. 任意性規則。該規則是指非在自愿的情形下取得的證據材料應被排除在外,使其不具有可采性。
5. 傳聞規則。此規則是指大陸法中原則上不排除傳聞作為證據,只是要求證實其來源的真實性、可靠性。
(三)中國法中的規定
中國法學理論上常見的關于證據材料的證據能力的論述主要有三點:關聯性、真實性(或客觀性)、合法性。但我國長期以來,民事訴訟中關于證明能力的證據規則采用一種虛無主義的做法,其結果造成法院查證范圍過寬,期限過長,效率低下。既未象英美法那樣有較為嚴密、詳盡的證據規則以及在證據規則中又有許多例外,其目的在于限定和約束陪審團、法官在認定證據上的自由取舍;也不象大陸法那樣,作出較為詳細、嚴格的程序性規定,從而為法官的自由心證的基礎。我國未有完整、系統的證據法,只是以粗線條的方式制定了若干證據規則。由于條文較少,內容過于粗糙,并事實上賦予了法官極大的自由裁量權,其結果必然是造成法官任意裁決的權力過大。
長期以來,我國的訴訟中事實上以真實性來取代合法性,如《民事訴訟法》的第64條第3款,第65條第2款,第69條等之規定都表明,法院審判時采用證據的重要標準是證據的真實性而不是證據的合法性。更成問題的是因為意識形態的影響,在真實性的定位上存在自欺欺人的所謂“實事求是”的原則,刻意尋求所謂的“客觀真實”,而不是“法律真實”。
正因為我國民事證據法理論對證明能力一直未給予應有的關注,在有關證據的立法、司法解釋及實務中亦極少有系統的有關證明能力的證據規則更談不上用其解釋具體案例,所以,證明能力在我國民事訴訟中并未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即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中對證據材料的證明能力作出了一些初步的規定,例如:(1)關于能作為證據的證據材料有《規定》的第10條、11條、12條、20條、21條、22條、30條、55條等。(2)關于排除作為證據的證據材料有《規定》的第34條、43條、53條第1款、第57條第2款等。(3)作為例外規則的有《規定》的第49條、53條第2款等。因此,造成了以下后果:第一,訴訟中當事人缺乏完整、嚴密的證據規則的指引、規范,導致舉證的材料不適格,偽證、無關聯性的材料多。第二,導致當事人進行質證時沒有焦點,范圍沒有限制,在枝節問題上漫無邊際、在無關緊要的問題上糾纏不休。第三,導致法官庭審中查證的證據材料的范圍過寬,影響審判效率。第四,法官對證據材料認證的程序缺乏必要的制約。
五余論
證據問題是全部訴訟活動的中心問題,正如英國功利主義法學家邊沁所認為的:證據為正義之基礎。證據材料(資料)存在于訴訟前階段,只要是可能只有合法性、客觀性和關聯性的材料就可以做證據材料,但是,這些證據材料是否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及合法性,最終能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必須通過法律的檢驗和法官的認定。證據材料必須轉為訴訟證據才具有法律意義。證據的合法性是證據能力的核心所在,證據材料只有同時具備合法性才能進入到訴訟中,成為真正意義的證據。特別是民事訴訟中的審判方式的改革使舉證責任愈來愈傾向于當事人主義,這樣更易于誘發當事人的非法取證行為,所以確立非法證據材料的排除規則等在內的證據規則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有必要借鑒吸收英美法系中內容詳盡的有關證據能力的法則,以完善我國長期以來受大陸法系影響而過于原則、粗糙的規則。民事訴訟中的非法證據材料必須予以排除。
注:1 江偉 主編 《民事訴訟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學出版社 2000年7月第1版 第128頁
2樊崇義 主編 《證據法學》 法律出版社 2001年3月第1版 第46頁
3 王亞新 著 《對抗與判定 日本民事訴訟的基本結構》 清華大學出版社
2002年4月第1版 第165頁
4同上,第228頁
5同2,第45-46頁
6曹建明 主編 《中國審判方式改革理論問題研究》(上冊)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0年5月第1版
7 肖建國 《證據能力的比較研究》 中國民商法律網
8同上
9劉善春 著《訴訟證據規則研究》 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0年5月第1版 第455頁
10 同上 第456-457頁
11同上 第47頁
(謹以此文獻給我的親人,他們所給予的精神上的支持是我潛心向學的動力;獻給我的朋友陳正茂君,他在經濟上的幫助使我免于困頓;獻給我的朋友吳振波君,他分擔本該我承擔的工作,盡可能地使我能安心學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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