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史文勝 ]——(2003-6-22) / 已閱19782次
審查逮捕工作中的證據問題
江西省蓮花縣人民檢察院 史文勝
蓮花縣人民法院 李俊敏
我國《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這樣,國家以最高的法律形式將批準逮捕的權力賦于給了人民檢察院。由于人身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如果人身自由被侵犯、被限制,甚至被剝奪,肯定會影響公民其他權利的實現。因此,對于公安、安全機關提出的需要逮捕的公民,人民檢察院應當認真審查,只有那些符合我國《刑訴法》第六十條規定的逮捕條件的,才應當批準逮捕。否則,檢察院只能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而是否符合逮捕條件,主要的看公安、安全部門所提供的證據情況,審查逮捕主要的就是審查證據,證據在案件中起著決定性的作用。
一、正確理解修訂前后《刑訴法》關于逮捕條件的證據要求
由于修訂前的《刑訴法》第四十條規定的逮捕條件是:對主要犯罪事實已經查清、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這一規定相對于現行《刑訴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其對證據的要求是不同的,容易給人造成一種錯誤印象,即:現行《刑訴法》已大大降低了逮捕對于證據的要求,只要有一、兩個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存在就可以批準逮捕某個公民了。其實,修訂前后的刑訴法規定的逮捕條件對證據的要求存在著質和量的區別。所謂對證據的質的要求,也就是對證據真實情況的要求,確切、真實的證據不僅是審查起訴、定罪量刑時的要求,也是審查批準逮捕時的要求,對此,修訂前后的刑訴法的要求是相同的,所不同的,是對證據的量的要求,即對證據證明程度和對證據數量的要求。雖然,現行刑訴法規定的逮捕條件對證據在數量上沒有明確的要求,而且也降低了對證據量的要求,但是必須達到能夠證明“有”犯罪事實的程度,這也是批準逮捕對證據的基本要求,孤證是不能定案的,只有確實是能互相應證的證據,才符合“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要求。
二、審查逮捕時必須有的證據
(一)證明犯罪主體資格的證據。如青少年犯罪案件必須有犯罪嫌疑人的出生證明,以確定其是否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對于卷中有材料反映疑犯可能患有精神病的,必須有相關的司法精神病學鑒定,以確定其有否刑事責任能力;對于職務犯罪等特殊主體的犯罪案件,如貪污、瀆職等案件,必須有相關的職務任命、登記、工作分工等證據證實;對于單位犯罪的,必須有工商登記、社團登記及章程、會議記錄等證據證實;強奸罪的犯罪主體一般為男性犯罪嫌疑人,女犯罪嫌疑人只有在共同犯罪的情況下,才能成為強奸案的犯罪主體,此種案件必須提供共同犯罪的證據,才能批準逮捕女性犯罪嫌疑人。
(二)證明犯罪的客觀方面的證據
1、以危害結果作為定罪主要依據的,審查逮捕時必須有相關證據。如傷害結果的不同涉及到疑犯是否構成犯罪,重傷、輕傷的不同,還涉及到案件主管的問題,因為輕傷一般屬于自訴范圍。因此,傷害案必須要有法醫檢驗報告或醫療鑒定等證明傷情的證據。而以數量大小作為劃分罪與非罪或重罪與輕罪的案件,在我國刑法規定中有很多,如盜竊、詐騙、搶奪、走私、偷稅等犯罪,審查此類案件時,必須有確切的數據證據來證明。
2、以危害對象作為定罪主要依據的,如遺棄犯罪,必須提供被遺棄者是年老、年幼、患重病或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的證據:泄露國家機密的犯罪,必須提供證明被泄露的是國家機密,是什么級別的機密的證據;而非法收購、販賣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犯罪,必須提供能證明被收購、販賣的是何種動物及其珍貴、瀕危程度方面的證據。
以上所述的有關犯罪主體和犯罪的客觀方面的證據,在具體的案件中,都是至關重要的,這些證據雖然不必要很多,但缺少它就不行,甚至是一個行為已具備了犯罪構成的幾個要件,就是因為缺了上述證據中的一個,就無法給行為人定罪,更不用說批準逮捕了。比如,某人自供非法出賣了國家機密,而該“機密”也被安全機關在某外國人處截獲。但是,安全機關并沒有請有關部門對該“機密”進行鑒定,它究竟是不是國家機密?屬于何種機密,無證據證實,對于這種情況,我們就不能作出批準逮捕的決定。
三、審查逮捕之最低證據要求
所謂最低證據要求是指在審查逮捕時,雖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某一事實的存在,但是,辦案人員根據事實之間的常態聯系,能以某一已經查明的事實推斷另一難以證明的事實的存在。這種“已經查明的事實”就是審查逮捕時對證據的最低要求,而需要推斷的往往是犯罪的主觀方面。
犯罪的主觀方面是指支配和影響犯罪主體實施犯罪的行為的主觀心理狀態,包括犯罪的故意、過失、目的、動機四個內容。它是行為人的一種內心活動,只要行為人拒不供認或矢口否認,那是很難查明的。但是,作為犯罪構成的一大要件,審查逮捕時又是必須查明的,此時,根據現已查明的證據進行推斷就成了唯一的途徑。推斷并不是主觀臆斷,而應該根據行為人所具體實施的犯罪行為,造成的危害后果等來分析,推斷其主觀心理狀態。推斷是建立在一定已查明的事實(證據)基礎之上的。能否推斷出另一需查明的事實的存在,關鍵在于現已查明的事實是否達到一定的量。而這種量的多少,在具體的案件中因案情的不同而不同。
(一)直接故意的推斷。直接故意是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一定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也就是說,在認識因素方面,行為人已經認識到了自己的行為所具有的危害社會的性質;在意志因素上,行為人又積極追求這一危害結果的發生,它是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結合和統一。如行為人明知朝人群開銃,會造成他人傷亡的結果,但他還是朝離他只有四、五米遠的人群扣動了扳機,致兩死一傷的結果。一般的人都知道,鳥銃是一種致命性武器。因此,應推斷行為人具有殺人的故意。
(二)間接故意的推斷。間接故意是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的一種心理態度。較之直接故意,它在認識因素上也是行為人已經認識到了自己的行為所具有的危害社會的性質,而在意志因素上,它卻是消極地放任這一結果的發生。如行為人因與鄰居有矛盾,便從窗戶上投毒于鄰居煮飯的鍋內,鄰居因招呼客人吃飯,幸免于難,反倒毒死了用膳的客人。行為人對于他投毒的危害性是清楚的,而他對于毒死他人的后果的發生是持放任的態度。只要案件中沒有證明行為人是精神病發作所致的證據,就應推斷為是一種不計后果的間接故意。
(三)犯罪過失之推斷,犯罪過失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的一種心理態度,在認識因素上,必須對危害結果應當預見或已經預見,在意志因素上,必須表現為疏忽大意或者輕信。如交通肇事,如果案卷中沒有行為人用汽車故意去傷害人或者是意外事件的證據,一般應推斷為普通的交通肇事。至于其在主觀上到底是過于輕信的過失,還是疏忽大意的過失,則要視行為人是否應當預見或已經預見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而定。
(四)犯罪目的之推斷。犯罪目的是指行為人希望通過實施危害行為達到某種危害結果的主觀愿望。它不是所有犯罪在主觀方面的構成要件。而只是特殊條件,只有在刑法分則對其作出明文規定時,這種特定的條件才成為該種犯罪在主觀方面的必要構成要件。我國刑法主要將目的犯罪規定在侵財案件中,多以牟利、營利、非法占有為目的來表述,在辦理具體的案件時,必須要有足夠的證據來證明行為人的目的,如無法證明犯罪目的或犯罪目的不明的,則不能構成犯罪,也就不能批準逮捕。
(五)犯罪動機。犯罪動機是指行為人實施危害行為時的內心動力。它不是犯罪在主觀方面的必要條件,往往易被忽視。但是,正確判斷行為人的犯罪動機,有利于正確分析、判斷行為人在主觀上的罪錯程度。認真審查行為人的犯罪動機,往往能收到意外的效果,如某檢察院在審查一故意殺人案時,辦案人員發現犯罪嫌疑人從千里之外來殺害被害人,他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相互之間,無怨無仇,找不到任何一個要殺死被害人的理由,后來還是從犯罪動機上找到了突破口,原來,行為人是受雇于他人來殺人的,其動機就是要錢,殺死被害人是犯罪目的對于他來說,只要有人給錢,要人去殺任何人都可以。該案的辦案人員通過審查犯罪動機,挖出了躲在幕后的犯罪主使人,這是一個非常典型的通過現已查明證據(事實)推斷另一需要查明的事實存在的案例。
四、審查逮捕時對證據的審查
審查逮捕時對證據的審查,應著重對證據質的審查,即對證據的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的審查,這是一個總的要求,但是,對具體的證據種類,其著重點各有不同。
(一)對證人證言類的審查,應著重于對證人的基本情況,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間的關系,與案件本身有否利害關系,該證人證言與其他證據之間的關系,是否有指證,逼取證據等方面進行審查。
(二)對物證、書證類證據的審查,主要審查該類證據的取得是否合法有效,包括取得的途徑、時間、地點、方法等,證據本身有否被損毀、被掉換?能否反映案件的客觀真實情況?
(三)對鑒定結論類證據的審查。應著重于審查鑒定人資格,以及鑒定、檢驗的方法是否科學,技術、手段是否先進,結論是否正確,切勿盲目采信專家之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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