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葉 ]——(2003-7-17) / 已閱36868次
關于勞動教養對象范圍的探討
一葉
我國勞動教養制度初立于上個世紀五十年代,至今已近五十載。勞動教養制度是一個極具中國特色的制度,從實踐上看,勞動教養在控制和預防犯罪,維護社會治安方面有一定的積極作用,但也存在著諸多問題與弊端。
今年發生的孫志剛事件引發了社會各界對我國現有法律制度的反思,尤其是在剝奪和限制公民人身權和財產權的法律制度方面,我們還有相當多的立法空白和謬誤亟需梳理審查。作為限制公民人身權的勞教制度,由于歷史遺留問題,導致其先天不足,與現行法律背離,已經到了非改不可的程度: 根據《立法法》第8條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行政處罰法》則規定,剝奪和限制公民人身權和財產權的設定權,只能由法律行使,不能授權。在此前提下審視現有的勞教制度,不難發現,當前的勞教的法律依據是:1957年《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1982年《勞動教養試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毒的決定》以及去年公安部頒布的《公安機關辦理勞動教養案件規定》等法規,均非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
一、當前勞動教養適用對象的規定
公安部頒布的《公安機關辦理勞動教養案件規定》(2002年4月12日)中用整章的篇幅對40多年來各種法律、法規中關于勞動教養對象的規定進行了梳理。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勞動教養案件規定》第9條至第12條的規定,可以將適用勞動教養的條件歸納為以下兩個方面:
(一)適用勞動教養的主體條件
所謂適用勞動教養的主體條件,是指接受勞動教養處理的人在年齡、身份、身體狀況、責任能力以及因此而引起的適用條件和處罰原則方面的必要條件。《公安機關辦理勞動教養案件規定》第9條至第12條中有如下規定:
1、適用勞動教養的人必須年滿16周歲。對未成年人決定勞動教養,應當嚴格控制。
2、適用勞動教養的人應當是具有責任能力的人和無生理缺陷及其他身體情況的人。
3、適用勞動教養的人應當是在中國境內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特定的中國公民。
(二)適用勞動教養客觀方面的條件
所謂適用勞動教養的客觀方面的條件,是指使用勞動教養的客觀事實,即違法犯罪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危害程度等方面的條件和情形。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勞動教養案件規定》第9條共十項的規定,適用勞動教養的行為可歸納為下列兩類:
1、應當依法決定勞動教養的行為:即第9條中的十項規定;
2、可以決定勞動教養的行為:即第9條第十項后半部分規定的“對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侵犯財產、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行為的人,因犯罪情節輕微人民檢察院不起訴、人民法院免予刑事處罰,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可以依法決定勞動教養。”
二、完善勞動教養對象范圍的構想
雖然公安部的《規定》對勞動教養對象范圍做出了明確規定,但在實踐中,還存在理論與現實脫節的情況,結合勞教案件的辦理實際,我認為今后在立法完善勞教對象范圍方面還需要從以下幾方面進行調整:
(一)以立法形式,明確勞教人員的法律地位
勞動教養人員的法律地位是指作為勞動教養法律關系主體的勞動教養人員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勞動教養人員雖犯有罪錯,但仍是國家公民,享有未被依法剝奪或限制的公民權。對此,《公安機關辦理勞動教養案件規定》及有關的法律法規中均未做出明確闡述,我認為應當予以補充。
明確勞動教養人員的法律地位,有利于將勞動教養機關的執法活動納入法制化軌道。在勞動教養法中,明確有勞動教養人員的權利與義務,一方面確定了勞動教養人員在勞動教養期間的行為規則;另一方面也對勞動教養機關的執法工作提出了依法辦事的嚴格要求。從勞動教養的提出到解教整個過程,勞動教養人員都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權利,應該履行哪些義務,執法機關應尊重和保護勞動教養人員依法享有的權利,強制其履行應盡的義務。這必將推進勞動教養的法制化進程。
勞動教養人員的權利和義務可作如下規定:(1)選舉權和被選舉權;(2)申訴、辯護、控告和檢舉權;(3)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的權利;(4)人格不受侮辱、誹謗和不受打罵、體罰、虐待的權利;(5)合法財產不受侵犯的權利。義務為:(1)認罪認錯,服從管教;(2)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勞教機關的監督管理規定;(3)積極參加生產勞動,愛護勞動工具;(4)努力學習政治、文化知識和生產技術;(5)檢舉揭發所內和社會上的違法犯罪行為。
(二)根據公正原則,對適用對象平等對待
公正原則是指在適用勞動教養時,應當具有公正性。公正,首先要求對于任何人,在勞動教養的適用上應當一律平等。其次,公正還要求勞動教養的適用應當適當和適度,不得濫用。再者,勞動教養的輕重程度應當與行為人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及人身危險性相當。當前在辦理勞動教養案件時, 由于地區經濟差異和立法滯后等原因,在適用對象和范圍的把握上,還存在一些不盡如人意的現象,有悖于公正原則:
首先,在辦理勞動教養案件中,對兩類人員進行勞動教養已有相當程度的萎縮:一類是賣淫嫖娼人員;一類是教唆他人違法犯罪,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這兩類人員,《公安機關辦理勞動教養案件規定》第9條第六項、第八項,有明確規定是屬于應當勞教的,根據公正原則,應依法報勞教。
其次,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勞動教養案件規定》第9條第十項的規定,對有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勞動教養的情形的,也應當勞教。主要包括:1、以自殘手段逃避懲罰的違法犯罪分子(公安部、司法部[88]公刑字75號《關于堅決依法懲處以自殘手段逃避懲罰的犯罪分子的通知》);2、盜伐、濫伐森林的人員(林業部、公安部林安[1985]249號《關于盜伐、濫伐森林案件劃歸公安機關管轄后有關問題的通知》);3、利用摘節育環進行違法犯罪的人員(最高院、最高檢、公安部[83]法研第25號《關于依法懲處利用摘取節育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分子的聯合通知》);4、有配偶的人與他人非法姘居的人員(最高院、最高檢、公安部《關于重婚案件管轄問題的通知》)。對這幾類人員,也應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給予勞教。
第三,對勞動教養的適用地域,規定中只規定了對外國人、無國籍人、華僑,臺灣居民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不得決定勞動教養。沒有規定城、鄉的差別對待,所以在地域上勞教制度不應僅限于城市,也應當將此制度推行到農村。
第四,對于涉及“非典”的違法行為應盡快制訂相應的法律、法規,可將之納入勞動教養對象。
對于這些情況,我們應該在立法和執行方面加以完善。只有將勞動教養制度適用于每一個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人,才能體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
(三)對復吸毒人員,建議以強制戒毒代替勞教
首先,從主觀上看,復吸毒人員是由于對毒品的依賴成癮導致復吸毒行為發生的,其主觀惡性有別于其他幾種違法行為(有的醫學研究認為吸毒成癮是一種精神病態現象,不應當認定為違法犯罪),應與《規定》第9條中其他九種勞教人員區別對待;其次,從客觀條件看,勞教所的醫療條件與強制戒毒所的條件有一定差距,其戒毒方式往往是以閉代戒,缺乏治療、心理輔導等措施,戒毒人員的醫療康復權利往往被忽視。此外,戒毒人員在勞教所內得到減期的機會也比較少,其合法權益也得不到保證。因此,我認為應將吸毒人員與其他勞教人員分離,將之送強制戒毒所,對其實行真正意義上的康復計劃。
(四)對未成年人,應嚴格把關,從寬處理
對未成年人,《公安機關辦理勞動教養案件規定》第10條規定明確了未成年人不得勞教的條件:初犯、在校學生,且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實際管教能力的。那么,屬于初犯、在校學生,但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無實際管教能力的;再犯而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實際管教能力的,是否就一定要報勞教呢?我認為值得商榷:
1、對未成年人是否再犯的問題存在邏輯上的矛盾。因為根據《規定》,未成年人初犯而監護人有管教能力的不應勞教,則對初犯沒有相應的記錄;因此,對再犯也就無法取得所謂“初犯”的書證資料。那如何確定是否再犯呢,只有靠行為人的口供,這是立法上不合邏輯的地方。
2、對監護人有無實際管教能力取證難,也缺乏統一的標準。由于深圳是一個流動人口比例較大的城市,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多為外地人口,法律中只規定要對未成年人父母是否具有管教能力進行調查,沒有規定父母與未成年人分居兩地的,是否就可以直接認定其無管教能力。此外,從情理上講,任何人的父母都不希望自己的子女被處罰,所以實踐這項法律的后果就是只要父母俱在,大多數父母都不會承認自己沒有管教能力。而公安機關在實踐中,往往以推理代替調查,給出非深圳戶籍未成年人無監護能力的證明,這能否經得起法律的推敲?我認為答案是否定的。
3、對未成年的偵查存在先天的漏洞。《規定》第十七條:“訊問未成年違法犯罪嫌疑人,除有礙調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教師到場。”由于深圳的違法未成年人多為外地人,致使此項規定基本形同虛設。同時,根據法律經濟學的理論,法律應該在權利界定上使社會成本最低化。在我市的實際情況下,如果堅持對訊問時應有監護人到場的規定,事實上就是人為地造成社會成本(監護人往返的時間成本和路費成本)的浪費。
鑒于以上三方面的問題,我認為對非深圳籍的未成年人,既要使案件得到公正處理,又要在程序不違法,實是兩難之境。因此,建議對此類人員以收容遣散代替勞動教養。
(五)經教不改應視為情節,而不做為定性的標準
經教不改的規定,貫穿于勞教立法的整個過程。《公安機關辦理勞動教養案件規定》第9條第三項明確規定了四類經教不改的違法行為,即:1、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方面的違法犯罪行為(罪名包括:刑法第237條的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和猥褻兒童罪,第238條的非法拘禁罪);2、妨礙社會管理秩序方面的違法犯罪行為(刑法301條、279條、280條、312條);3、侵犯財產方面的違法犯罪行為(刑法264、266、267、268、274條);4、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方面的違法犯罪行為(刑法227、206至209條)。
在實踐中,我們對上述四類人員勞教時有所突破,我認為這種突破是合乎立法本意的,理由是:
1、經教不改的性質應當屬于從重的情節,而非定性的標準。經教不改從性質上是屬于累犯的情形,比照《刑法》關于累犯的規定(第六十五條),是應當從重處罰,而《行政處罰法》中則沒有對此情況進行規定。勞教作為介于刑事、行政中間的一種處罰形式,《規定》的立法本意不應與現有高層次法律(《刑法》)相違背。參考《規定》對其他九項不需要屢教不改情形的規定,可知兩者均為情節低于犯罪的違法行為,是否需要對犯罪行為在性質上加以區分?我認為,沒有必要,也無法區分,區分只能在刑罰上體現出來。同理,將經教不改作為違法行為的定性標準,實際上就是對違法行為的屬性進行輕重的排列,也是不實事求是的做法。實際上只要具備犯罪要件,就可以對行為做出認定,是否經教不改應當作為處罰的情節,而非定性的前置要件。
2、從社會效益的角度,經教不改也應視為從重情節。美國法學家波斯納在《法律的經濟分析》一書中提到,對累犯實施比初犯更為嚴厲懲罰的慣例一般只限于刑罰通常為徒刑的情況,這表明其所適應的社會目標是預防犯罪。如果將經教不改作為勞教的定性標準,從技術角度來看,這一公安內部的法律適用標準很難向全社會普及,所以也就收不到預防犯罪的效果。而如果將經教不改作為從重情節,作為加重人身自由限制程度的一條法理依據,則由于適用面的擴大,此原則將較易于普及,也能確實保證處罰具有較大的社會效益(預防犯罪)。
3、從客觀條件看,對經教不改的調查取證缺乏相應的科技基礎,可能導致社會成本較高。鑒于我國目前人口管理網絡基礎建設并不完善的前提下(公安部“百城聯網”系統只有100個城市人口查詢,還不包括犯罪記錄),如果將經教不改硬性作為勞教案件定性的標準,調查取證將動用大量人力物力。而勞教管轄的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明顯輕于刑事案件,這種資源的配置也必將造成社會成本的浪費。因此,對勞教對象應以現有證據是否能證明發生違法行為為定性標準,不應將偵查重點放在對以往違法犯罪記錄的調查取證方面,這樣才能保證社會成本的效益最大化。
因此,我認為應將經教不改參照《刑法》中對累犯的規定,推廣到《規定》第9條的全部對象,明確規定其為應從重處罰,這一方面可以實踐對所有違反《規定》的勞教人員的公平處遇;另一方面也更能體現勞教政策中的改造教育功能。
參考資料:
1、“勞動教養”制度出路何在?——作者:趙恒,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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