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范愛金 ]——(2003-7-27) / 已閱23914次
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幾點思考
范愛金
內容提要:勞動爭議是勞動關系的雙方當事人之間因勞動權利和義務而發生的糾紛,由此糾紛引發的訴訟案件,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結構的調整加快和勞動用工制度改革的進一步深化,呈日趨上升之勢。現行法律、法規已遠遠滯后于形勢發展和審判實踐的需要,審判工作中存在著大量的疑難問題亟待解決,筆者結合實踐,提出自己的一些意見和建議。
作者簡介:范愛金,現為大田縣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副庭長。其撰寫的案例曾被最高法院收錄。調研文章被省、市法院刊物刊登。
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幾點思考
范愛金
勞動爭議是勞動關系的雙方當事人之間因勞動權利和義務而發生的糾紛,由此糾紛引發的訴訟案件,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結構的調整加快和勞動用工制度改革的進一步深化,呈日趨上升之勢,F行法律、法規已遠遠滯后于形勢發展和審判實踐的需要,審判工作中存在著大量的疑難問題亟待解決,下面結合實踐談幾點看法。
一、人民法院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審查
仲裁是指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自愿將糾紛交協議選定的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雙方有義務履行,從而解決糾紛的法律制度。仲裁和民事訴訟都是解決民事、經濟糾紛的重要方式。仲裁和民事訴訟有著非常緊密的聯系,我國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下簡稱(仲裁法)及與之相適應的各種仲裁條例都相應規定: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訴訟的,義務人不自動履行義務,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這二種情況無論哪一種都是把法院的訴訟程序放在解決當事人糾紛的最后一個環節,勞動爭議案件也不例外,而且還特別規定了仲裁前置的原則,通過仲裁后再進入到法院的訴訟程序案件人民法院對仲裁機關作出的裁決書是否要進行審查?如何審查?在目前的審判實踐中存在較大的爭議,普遍的觀點認為,勞動仲裁程序與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是兩個截然不同程序。勞動仲裁機關與法院都是相互獨立的機構,他們之間無隸屬關系,雙方依法獨立行使仲裁權和審判權。筆者認為,對仲裁機關作出的裁決書的審查應從二個方面進行。一是程序,二是實體。勞動爭議仲裁機關進行仲裁有原則的程序規定,主要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這兩個規則都嚴格規定了勞動仲裁機關施行仲裁時操作程序,所以,人民法院從程序審查時主要以下幾個方面:一查管轄看爭議是否屬于作出裁決的機關受理;二查主體看裁決的爭議是否屬于勞動法調整的范圍,三查時效看當事人提起仲裁的時效是否有超過,四查爭議內容看其裁決的糾紛是否屬于勞動權利義務爭議。在實體審查,主要審查以下幾個方面:一是查證據看有無事實依據,除審查被告是否明確、訴訟請求是否合理外,應重點審查事實依據。二是查適用法律,看裁決機關所適用的國家法律、政策是否適當,三是查其裁決是否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等。
二、仲裁與訴訟及級別管轄的銜接
在審判實踐中,如何把握勞動爭議仲裁與勞動爭議訴訟在程序上的相互銜接,是關系到勞動爭議糾紛的解決和勞動者合法權益順利實現的一個頗具爭議的問題。
1、勞動爭議案件的級別管轄目前做法較混亂,實踐中因不服仲裁裁決向法院起訴的案件中既有經過區、縣級仲裁機關裁決的,也有直接由市級仲裁機關或省級仲裁機關裁決的,當事人向法院起訴,一般由基層法院立案受理,但也時常發生區級仲裁裁決由市級中級法院作一審或省、市級仲裁裁決由基層法院作一審的情況,這種較混亂的級別管轄及管轄銜接,既不利于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保護,也使審判中的不正當之風有機可乘。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明確規定: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該解釋解決了案件的管轄問題。
2、當事人在訴訟請求中增加、減少仲裁請求的案件如何受理問題。當事人起訴時減少仲裁請求即僅就仲裁處理的部分內容不服起訴,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條件,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根據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是訴訟的前置程序的法律規定,當事人一旦依法行使訴權,仲裁機構的仲裁結果歸于無效,人民法院應當對全案進行審理,并根據仲裁請求范圍進行全案審理作出判決。對于當事人向法院起訴請求中增加了仲裁請求,實踐中是否受理此案件存在不同看法。有觀點認為,仲裁程序是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前置程序,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因未經過仲裁程序的處理,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條件,則法院不能受理。有觀點認為,只要當事人是在基于同一事實引起的法律后果內增加的仲裁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理由:人民法院對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享有最終司法權,當事人一旦依法提起訴訟,仲裁的處理結果歸于無效,人民法院就必須依《民訴法》程序及相關勞動法律規定進行審理,包括對案件事實及其法律后果的全面審理。但對不是基于同一事實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對此增加的訴訟請求應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
三、一裁二審只流于形式的程序機制
我國現行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程序為一裁二審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是司法解決勞動爭議案件的必要前置程序。由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勞動爭議案件無終審裁決權,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是司法機關,仲裁委員會是行政機關,故人民法院既無權維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對于認定有誤的仲裁裁決亦無權改判或發回。此種程序的設置使得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監督機制,導致仲裁程序形同虛設。另外,勞動爭議案件處理經過一裁二審,審理期限比普通民事案件長,涉案當事人在此過程中訴訟成本加大,使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及時有力的保障。改變這種狀態,建議修改勞動爭議案件的受理程序,參照普通民事案件的仲裁程序,將先裁后審改為或裁或審,即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協議選擇由仲裁或訴訟解決勞動合同爭議,對仲裁裁決不服的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訴。
四、仲裁裁決是否生效問題
原仲裁裁決生效,當事人可向法院執行庭申請強制執行。對此,筆者持不同意見。理由是法院在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時,必然涉及對仲裁裁決正誤的判斷,但這并不表示法院訴訟程序是仲裁程序的延續,兩者的性質是完全不同的,法院應就當事人爭議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系進行全面審查,而最后的判決則是這種全面審查的合乎邏輯的結果。由于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該仲裁裁決便不生效,如果該仲裁裁決有具體執行內容,盡管原告訴訟請求無理,也須將仲裁裁決中的具體執行內容以判決形式表達出來,否則將無法確定執行依據。筆者認為,在實體處理上,一旦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裁決即喪失效力,以后也不存在恢復效力的問題,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中,應直接作出裁判。第二,在程序處理上,當事人起訴后又撤回起訴的,原仲裁才發生效力。
五、勞動仲裁裁決的部分事項不服,其仲裁裁決效力的確定問題
審判實踐中,存在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后,當事人對勞動仲裁裁決中的部分事項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后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效力的確定問題。根據勞動法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勞動爭議仲裁是勞動爭議案件進入訴訟的前置程序,如果當事人不服勞動仲裁裁決依法起訴到人民法院的,勞動仲裁裁決不應發生法律效力。但在勞動爭議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后,因勞動爭議案件和勞動仲裁裁決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如何對勞動爭議案件進行審理就面臨著新的問題。依據民事訴訟不告不理的原則,人民法院只可對當事人就勞動仲裁裁決部分事項不服而提出的請求進行審理,而不能對勞動爭議案件進行全面審理。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對勞動部《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幾個問題的函》的答復,“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決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仍應以爭議的雙方為訴訟當事人,不應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列為被告或第三人。在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中不應含有撤銷或者維持仲裁決定的內容”的規定,人民法院也不能在對勞動爭議案件進行處理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中,對當事人未提起訴訟的部分勞動仲裁裁決事項作出維持仲裁裁決的內容,據此,當事人對沒有提起訴訟的部分勞動仲裁裁決的事項,將失去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依據。如果人民法院對勞動仲裁裁決的全部內容逐一審理,雖解決了當事人未提起訴訟部分勞動仲裁事項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問題,但又違反了民事訴訟不告不理的原則,因此,出現了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訴訟程序和民事訴訟程序的沖突和銜接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裁決中的部分事項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但在審判實踐中,同時應對勞動仲裁裁決的全部內容進行審理并作出處理。